最高院裁判观点:原告于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后申请撤诉的,是否应考虑被告同意与否的意见
来源:最高法院!版权归属原作者,部分文章转载时未能及时与原作者取得联系,若来源标注错误或侵犯到您的权益烦请告知,我们将立即处理。
【裁判要旨】根据《民诉法解释》第238条第2款规定,法庭辩论终结后原告申请撤诉,被告不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不予准许。本案中,原告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后向法院提交《撤诉申请书》,被告不同意原告的撤诉申请。一审法院据此对原告的撤诉申请不予准许具有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最高法民终207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神通文化俱乐部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周松堦,男。
一审原告、反诉被告:致富集团(香港)有限公司[CHIEFHOLDINGS(H.K.)LIMITED]。
上诉人北京神通文化俱乐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松堦以及一审原告、反诉被告致富集团(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致富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京民初1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神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洋、郑东东,被上诉人周松堦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笑燕,一审原告、反诉被告致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松堦、致富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周松堦代表致富公司与神通公司签订的《股权质押协议书》于2017年12月6日解除;2.判令神通公司返还致富公司、周松堦所支付的2.7亿港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神通公司负担。
神通公司提出反诉请求:1.解除周松堦、林家礼、神通公司于2013年3月25日签订的《股权质押协议书》;2.周松堦、致富公司向神通公司赔偿因违约给神通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人民币1.19526951亿元;3.本案反诉费由周松堦、致富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北京泰华通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华通达公司)及北京优龙国际旅游度假村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龙公司)的基本情况
优龙公司成立于2000年10月19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2999万元。根据海峡评报[2013]第004号《优龙公司拟确认国际高端品牌新城市综合体资产价值项目资产评估报告书》,优龙公司拥有北京市密云区土地使用权26宗(包括转让和划拨)。截止评估基准日2013年3月31日,经评定测算,优龙公司委估的土地使用权的市场价值评估值为人民币277.04753385亿元。
泰华通达公司成立于2012年12月20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1200万元(实缴),成立时股东为柯长明、李春岗。2013年1月22日,经优龙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泰华通达公司受让优龙公司原股东张玉芹、李春明、北京日月台农业生态观光有限公司持有的优龙公司股权。股权转让完成后,泰华通达公司实缴出资人民币2699.1万元,持有优龙公司90%股权;北京日月台农业生态观光有限公司实缴出资人民币299.9万元,持有优龙公司10%股权。
根据工商档案,2013年4月17日,经泰华通达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李春岗与神通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双方同意将李春岗所持泰华通达公司股权420万元中的281.4万元转让给神通公司;柯长明与神通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双方同意将柯长明所持泰华通达公司股权780万元中的522.6万元转让给神通公司。当月,泰华通达公司完成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其股东及持股情况变更为,神通公司出资804万元(持股比例67%),李春岗出资138.6万元(持股比例11.55%),柯长明出资257.4万元(持股比例21.45%)。在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HCA414/2015号案件中,神通公司提交了一份李春岗(甲方)、柯长明(乙方)、神通公司(丙方)于2013年2月5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同意将持有的泰华通达公司67%的股权转让给丙方,转让金额为804万元,丙方由于是第一大股东,另行支付资金购买项目公司的资产。
根据工商档案,2015年3月16日,经泰华通达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柯长明与神通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柯长明同意将所持泰华通达公司的全部股权人民币257.4万元,占注册资本的21.45%,全部转让给神通公司,自协议签字当日分割完毕,柯长明不再是公司股东,不再享有相应权利,承担相应义务。2015年11月,泰华通达公司完成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其股东及持股情况变更为,神通公司出资人民币1061.4万元(持股比例88.45%);李春岗出资人民币138.6万元(持股比例11.55%)。
根据工商档案,2015年11月16日,经泰华通达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神通公司与北京龙脉通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脉通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神通公司同意将所持泰华通达公司的全部股权人民币1061.4万元,占注册资本的88.45%,转让给龙脉通公司,自协议签字当日分割完毕。2016年1月,泰华通达公司完成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其股东及持股情况变更为,龙脉通公司出资人民币1061.4万元,持股比例88.45%;李春岗出资人民币138.6万元,持股比例11.55%。
二、《股权质押协议书》的签订及履行情况
2013年2月7日,致益财务有限公司(BestFortuneFinanceLimited,以下简称致益公司)(周松堦为该公司控股股东)通过香港创兴银行账户(256-10-240563-2)向好运控股有限公司(MeritPowerHoldingsLimited,以下简称好运公司)汇款2.3亿港元。2013年2月7日,致益公司通过香港创兴银行账户(256-10-240563-2)向裕顺电子有限公司(YuShunElectronicsLimited,以下简称裕顺公司)汇款4000万港元。
2013年3月25日,神通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林家礼、周松堦签订《股权质押协议书》,约定:甲方拥有泰华通达公司股权,乙方愿意投资该公司成为合作公司股东并享有相应股权的股东权益,鉴于乙方的外籍身份,甲方同意以股权质押方式将部分股权转让给乙方。第一条,股权质押数量。甲方拥有泰华通达公司67%股权,同意将其中33%股权质押给乙方。股权质押后,甲方拥有合作公司34%股权,乙方拥有33%股权,乙方拥有的股权由乙方两位自然人均等持有。第二条,股权变更。双方约定,股权质押后,乙方享有的股权暂时以甲方名义持有,待条件成熟时,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将相应股权变更至乙方名下。第三条,双方责任和义务。1.股权质押期间,甲乙双方按照各自拥有的股权比例享有合作公司的相应股东权利及义务,按股权比例享有投资收益及投资风险;2.股权质押期间,甲方行使股东权利时,有义务代乙方行使股东权利,并在行使权利前,向乙方征求相关意见或建议,并按照乙方的意见代为办理;3.股权质押期间,乙方承担拥有股权的相关责任和义务,并协助甲方履行股东权利和义务。第四条,禁止转让权利义务。甲乙任何一方,在没有得到对方书面许可的情况下,不得将本协议所约定的股权、责任、义务、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方。第五条,保密协定。本协议甲乙任何一方,在没有得到对方的书面许可的情况下,不得向第三方透露任何内容及相关信息,否则任何一方都有权利追究其责任。第六条,协议终止和解除。本协议自甲方股权质押解除(包括股权变更、转让完成)后自动终止和解除。协议落款处,有神通公司法定代表人白杰签名并加盖公司印章,林家礼、周松堦签字。
2013年11月,好运公司出具一张《收据》,载明:敬出资人,兹有好运公司受神通公司委托,代为收取林家礼先生、周松堦先生通过致益公司转来投资泰华通达公司33%股权投资款,并以泰华通达公司收购优龙公司90%股权而间接拥有相应比例股权和资产,今出具人及裕顺公司共收到投资款港币二亿七千万元整(折合2亿元人民币),此款系出资人承诺投资6亿元人民币投资款之一部分,其余款项尚未付讫。落款日期为2013年2月8日。庭审中,神通公司认可收到周松堦、林家礼的汇款2.7亿港元。
一审庭审中,致富公司述称,在签订《股权质押协议书》时,周松堦系致富公司的控股股东、董事,林家礼系致富公司的董事局主席,二人签约行为不是个人行为,是代表致富公司,付款也是代表致富公司。神通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周松堦、林家礼从未披露过系代表致富公司签约;林家礼在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诉讼中的个人声明,不能直接作为本案证据认定其放弃合同权利。神通公司还主张,神州通信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晨光,经神通公司授权作为神通公司的代表与周松堦、林家礼进行沟通,《股权质押协议书》与神州通信集团有限公司无关。
林家礼向一审法院出具书面《声明》,载明:在2013年3月25日,神通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本人林家礼及周松堦先生)签署了《股权质押协议书》,本人确认此协议中林家礼的签字是本人的签名。本人没有就上述协议向神通公司或该公司指定的公司支付有关款项。关于周松堦、致富公司和神通公司要求解除签订的协议书,本人因为对此案件案情不完全了解,所以没有意见。本人对上述协议中的有关款项不声称有任何权利。本人不主张其他方(周松堦、致富公司、神通公司或其他有关方)对本人需承担违约责任。针对该份《声明》,周松堦、致富公司认为,林家礼的声明可以证明其仅为致富公司的受托人,而非合同的权利人,致富公司有权向神通公司主张权利。神通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并主张该份《声明》确认了林家礼与周松堦、神通公司签署了案涉《股权质押协议书》,该协议依法对周松堦、林家礼发生法律效力;林家礼未向神通公司支付合同款项,存在违约的事实;林家礼对本案案情并不了解,所以不发表意见。
一审庭审中,神通公司辩称,按照优龙公司房地产项目的估值计算,周松堦、林家礼系以优惠价格购买泰华通达公司的股权,故周松堦一方同意已支付的2.7亿港元折合人民币2亿元。2013年11月20日,周松堦一方收到后补的《收据》后,仅对收据的出具时间、第三方代收款的授权情况提出疑问,没有对已付款折合成2亿元人民币提出异议,神通公司仅应退还2亿元人民币。
2015年11月16日,神通公司与龙脉通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将其所持泰华通达公司的全部股权人民币1061.4万元(占注册资本的88.45%)转让给龙脉通公司,包括代周松堦、林家礼持有的相关股权。2016年1月,泰华通达公司完成股权变更登记。
2017年11月17日,致富公司作出《公司董事决议》,载明:1.本公司于2013年1月28日召开了董事会,决定投资密云地产项目。2.此项目由周松堦及林家礼代表公司进行谈判及签署有关的协议。3.本公司于2013年2月委托周松堦先生的私人公司致益公司代本公司向神通公司指定的好运公司及裕顺公司支付了2.7亿港元投资款。现通过决议如下:1.确认2013年1月28日本公司召开的董事会作出的决议真实有效,即本公司决定投资密云地产项目。2.同意委托中国法律律师事务所律师全权代表本公司向神通公司追索投资款,并授权本公司任何一位董事签署随附的《授权委托书》及相关的文件,并盖上公司印章。3.本公司决定提交好运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及致益公司向好运公司及裕顺公司汇款的银行汇款凭证作为上述案件的证据之一(随附该收据复印本及该等银行汇款凭证复印本)。
三、关于解除《股权质押协议书》的沟通及相关诉讼情况
2013年10月10日,MichaelYE以周松堦的名义向何晨光发送电子邮件,载明:尊敬的何主席您好,多谢您专程飞来香港告诉我目前的情况,经过仔细考虑本人还是非常愿意接受您所说的退还2亿7千万的方案,非常感激您说能在7个工作天内可以连本带利还款,上次您所说的2亿7千万的收条,补一张非常简单,也望您能尽快完成这个手续,请您务必按照收妥该信函的日期计算7个工作天内还款。
2013年10月11日,神通公司鲍跃庆的电子邮箱向MichaelYE发送了一封电子邮件回函,载明:尊敬的周先生,您好!您的来信已收悉,您在信中希望退还2亿7千万投资款。首先,我尊重您退出北京密云项目投资并希望退还已付投资款的决定。其次,我方需要与您核对投资款的具体数额,因为我方目前查证收到的投资款为2.3亿港元,另外4000万元需要核对数目。但正像您所知,该投资款是您和林家礼博士与神通公司共同签订协议,以股权质押形式投资并持有泰华通达公司33%股权投资款的一部分投资资金,该笔投资款由好运公司代神通公司于今年2月7日收妥以后,我方按照协议中约定的股权投资已经依法变更完成,且泰华通达公司投资优龙公司90%股权的法律手续也已经依法完成,之后我方追加控股到96%。因此,在您单方面提出退出投资决定基础上,需要向您明确以下几点:1.我方接受您提出退出投资泰华通达公司的决定,在双方核对清楚投资款具体数额后,需要您和林家礼博士与神通公司共同签署一份解除协议,明确退出泰华通达公司的股权投资;2.该投资是周先生您与林家礼博士投资股权的款项,目前并无任何利润产生,因此我方接受退回投资款本金的请求,但并无任何利润(包括利息)可以退回;3.退回投资款的时间表还是按照我在本月3日在香港与周先生见面时讨论过的方案,即按照香港的工作日计算,在周先生、林家礼博士与神通公司正式签署解除原股权质押协议,明确您和林家礼博士退出泰华通达公司股权投资后10个工作日内,我方先退回1亿元港币投资款,剩余投资款最迟于今年12月中旬前全部退回;……5.为便于沟通和处理后续事宜,我授权鲍跃庆代表我方与您方商讨解约和退款等后续事宜……。
2014年11月,致富公司、周松堦向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提起诉讼(高等法院HCA2415/2014),被告为何晨光、林家礼、鲍跃庆、好运公司、裕顺公司、神通公司、LAMCAPLIMITED。在该案中,致富公司、周松堦的诉讼请求包括宣布已有效且正式地取消了密云协议;退还启动资金,总额为2.7亿港元;承担相关损害赔偿责任等。
2015年2月,神通公司向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提起诉讼(高等法院HCA414/2015号),被告为周松堦、林家礼。该案中,神通公司表示在任何时候,都准备和愿意履行取消协议及向周松堦、林家礼退还港币2.7亿元款项,亦主张损失及赔偿,包括为取消协议具体履行而发生的法律费用,以及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条例第4章第48节主张利息。
在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HCA414/2015号案件的审理中,2015年6月1日,林家礼针对神通公司的诉讼请求答辩称,《股权质押协议书》由周松堦(或代表致富公司)与何晨光之间直接讨论决定的,林家礼从不知情,亦未介入或参加。何晨光在场的情况下,周松堦(或代表致富公司)向林家礼提交了《股权质押协议书》,并告知该协议已由何晨光、周松堦(或代表致富公司)讨论同意,是周松堦(或代表致富公司)要求林家礼签署的。林家礼否认与神通公司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或付款义务。如果有任何付款的话,无论是为了或以林家礼名义进行,林家礼对此付款均不知情。林家礼对任何付款指示不知情,不再进行抗辩。林家礼不会就该等港币2.7亿元或其中任何部分主张任何利益,亦不会就《股权质押协议书》或该协议派生出来的任何利益主张任何利益。
2017年12月5日,周松堦、致富公司通过中国邮政特快专递向神通公司发送《关于通知解除〈股权质押协议书〉及返还购股款事宜的函件》,载明:致富公司的周松堦先生经贵司的合法授权代表何晨光介绍得知,优龙公司拥有北京密云多块土地的开发权,泰华通达公司将取得优龙公司90%股份,若致富公司投资泰华通达公司,即可间接持有优龙公司股份,从而参与密云地产项目开发。何晨光还称,在贵司收购泰华通达公司的股份后,贵司将转让其中部分给致富公司,因此,致富公司授权周松堦及林家礼处理此事。2013年3月25日,致富公司实际控制人周松堦及员工林家礼与贵司在北京签订了《股权质押协议书》,约定贵司转让持有的泰华通达公司33%股份给致富公司的代表周松堦及林家礼,签约后暂以贵司名义持有,待条件成熟时,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相应的股权变更。同时,还约定双方在没有得到对方书面许可的情况下,不得将该协议所约定的股权、责任、义务、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方。致富公司通过实际控制人周松堦的私人公司致益公司向贵司指定账户支付了对价款港币2.7亿元,贵司也已确认收到付款。2016年1月7日,贵司未经致富公司同意,私下将持有的泰华通达公司88.45%股权全部转让给了龙脉通公司,并办理了变更登记,其中就包含了代致富公司持有的33%股份。贵司的该等行为违反了《股权质押协议书》的约定,导致了致富公司订立合同的目的已经无法实现。为此,致富公司及周松堦向贵司发出本函,明确提出解除《股权质押协议书》,并要求贵司返还致富公司已付的购股款港币2.7亿元至指定账户(致益公司香港创兴银行收款账户)。请贵司于接到本函后7个工作日内或不迟于2017年12月14日前就此书面回复。2017年12月6日,神通公司签收了此函件。
2018年1月2日,神通公司的代理律师向上述《关于通知解除〈股权质押协议书〉及返还购股款事宜的函件》中留存的联系人张国华、黄笑燕发送了一封回函,载明:贵方信函中所提纠纷的内容属于HCA2415/2014和HCA414/2015诉讼中各方之间的诉讼事项,神通公司的立场已在上述诉讼的诉状和证据中载明。双方在此重复相同内容既不适当,实际也无必要。在这种情况下,请不要再就题述诉讼的事项直接联系。
一审庭审中,经一审法院询问,神通公司未说明收购泰华通达公司股权所支付的股权款金额,亦未提交支付该股权转让款的相关证据。
一审庭审中,神通公司还提交部分付款凭证,证明神通公司及其关联公司、泰华通达公司为了密云地产项目向优龙公司垫付款项累计人民币1.5129404552亿元,并主张此部分款项应由周松堦、林家礼在持股比例33%的范围内分担,具体金额为人民币4992.703502万元。
法庭辩论终结后,周松堦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一份《撤诉申请书》,以案涉股权交易是致富公司的投资行为,股权转让交易的真正当事人是致富公司,周松堦只是合同的签字人,不是合同的实际主体为由,申请撤回起诉。神通公司不同意周松堦的撤诉申请,认为《股权质押协议书》是由周松堦、林家礼以自然人的身份签订的,周松堦是案件当事人,必须参加本案的审理;周松堦于法庭辩论终结后申请撤诉,法院依法可以不予准许。
上述事实,有《股权质押协议书》《优龙公司拟确认国际高端品牌新城市综合体资产价值项目资产评估报告书》《致富公司董事决议证明》、创兴银行付款凭证、《收据》、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HCA2415/2014号和HCA414/2015号案件材料、《关于通知解除〈股权质押协议书〉及返还购股款事宜的函件》和神通公司回函、电子邮件、神通公司付款凭证、林家礼的《声明》、企业工商档案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周松堦系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致富公司系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的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编第二百五十九条关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涉外民事诉讼,适用本编规定。本编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五十一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涉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民事诉讼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的规定,审理本案的程序法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编关于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问题,参照适用本规定”。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均明确表示同意以内地法律作为本案准据法,应视为各方当事人就本案法律适用达成合意,故本案适用内地法律为准据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法律关系所引起的民事案件,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
案涉《股权质押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从合同内容来看,《股权质押协议书》名为“质押协议”,实为股权转让及股权代持协议,应在此基础上认定各方的合同权利和义务。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一是致富公司是否有权主张《股权质押协议书》项下的权利;二是《股权质押协议书》应否解除;三是违约责任如何承担。
一、关于致富公司是否有权主张《股权质押协议书》项下的权利
周松堦、致富公司主张《股权质押协议书》的签约主体是致富公司和神通公司,周松堦、林家礼系代表致富公司签约并付款。神通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合同相对方为周松堦、林家礼,与致富公司无关。本案审理过程中,林家礼认可其在《股权质押协议书》上签名,但没有向神通公司或其指定的公司付过款,对该份协议中的有关款项不主张任何权利,也不主张其他方(周松堦、致富公司、神通公司或其他有关方)承担违约责任。该院认为,从合同文本看,《股权质押协议书》载明的合同主体为周松堦、林家礼和神通公司,周松堦、林家礼以自己名义签订协议,并约定二人均等持有案涉股权,协议中并未提及致富公司,未涉及致富公司的合同权利和义务。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协议签订时,周松堦、林家礼有代表致富公司签订合同,或者致富公司系履约主体的意思表示。从合同履行过程来看,已经支付给神通公司的2.7亿港元,付款方为致益公司,好运公司出具的《收据》载明的付款方为周松堦、林家礼。案涉股权投资款项的支付系在《股权质押协议书》签订前,而《股权质押协议书》没有约定实际付款方是致富公司,亦无其他证据证明致益公司系根据致富公司的指示代为付款。周松堦名下有多家企业,在无明确约定以及充分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其签约行为和付款行为不能当然代表致富公司。因此,根据现有证据,即使致富公司委托周松堦、林家礼签订案涉《股权质押协议书》,但在没有向神通公司明确披露委托人的情况下,《股权质押协议书》只约束周松堦、林家礼和神通公司。致富公司以其为案涉股权真正的受让方为由提起本案诉讼,缺乏事实依据,该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同时,神通公司以致富公司为反诉被告并要求其赔偿损失,亦缺乏合同依据,不予支持。周松堦于法庭辩论终结后申请撤诉,不予准许(裁定书另行作出)。致富公司与周松堦之间的法律关系可依照公司决议另行解决。
二、关于《股权质押协议书》应否解除
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即当事人可以订立解除协议消灭基于原合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解除协议的有效成立,应当满足以下要件:一是以要约和承诺的方式订立;二是合同内容要明确具体,不仅要有消灭既存合同关系的内容,也要包括已经履行部分是否返还、责任如何分担等结算和清理内容。2013年间,周松堦、神通公司在沟通过程中,虽然均同意解除《股权质押协议书》,但对于合同解除后的结算和清理事项并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当事人协商解除合同并未达成合意。本案中,周松堦主张神通公司未经其同意将泰华通达公司股权转让给案外人,违反《股权质押协议书》的约定,导致周松堦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周松堦有权行使法定解除权。神通公司则认为,周松堦、林家礼未依承诺支付人民币6亿元股权转让款,单方违约在先,周松堦不享有合同解除权,神通公司转让案涉股权不构成违约。该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股权质押协议书》中并未约定泰华通达公司33%股权的对价,亦未约定后续投资金额及付款期限等相关内容。神通公司亦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各方就股权转让款为人民币6亿元达成一致,以及周松堦、林家礼承诺在10日内付款,故该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采纳。2016年1月7日,神通公司未经周松堦、林家礼同意,将代周松堦、林家礼持有的泰华通达公司33%股权转让给龙脉通公司,构成根本违约,导致周松堦、林家礼《股权质押协议书》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关于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周松堦、林家礼有权解除案涉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本案神通公司于2017年12月6日收到周松堦《关于通知解除<股权质押协议书>及返还购股款事宜的函件》,又鉴于林家礼在香港诉讼及本案中明确表示就《股权质押协议书》不主张任何权利、不主张其他方承担违约责任,故该院确认案涉《股权质押协议书》于2017年12月6日解除。
三、关于违约责任的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本诉中,周松堦要求神通公司返还2.7亿港元对价款。神通公司辩称,仅应向周松堦返还人民币2亿元。对此该院认为,周松堦于2013年2月7日向神通公司给付2.7亿港元,各方于2013年3月25日签订了《股权质押协议书》,协议中并未约定2.7亿港元折算为2亿元人民币(按照当时的汇率计算,2.7亿港元约合人民币2.1亿余元)。通过2013年双方沟通的电子邮件,神通公司的授权代表明确同意在满足一定条件下向周松堦退还2.7亿港元,而非2亿元人民币。好运公司作为代收款方出具的《收据》,仅能证明其收到投资款2.7亿港元,括号中“折合2亿元人民币”的内容欠缺案涉合同主体的意思表示,不足以证明各方就股权转让款的折算达成合意。故神通公司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依据,该院不予采信。《股权质押协议书》解除后,神通公司应当向周松堦退还投资款2.7亿港元。
反诉中,神通公司要求周松堦按照持股比例赔偿神通公司的实际损失,包括尚未支付的4亿元人民币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神通公司向优龙公司的密云地产项目垫付资金的损失。对此该院认为,关于资金占用损失,如上所述,神通公司没有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周松堦、林家礼欠付4亿元人民币的股权投资款,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为收购泰华通达公司股权所支付的对价,其要求周松堦赔偿资金占用损失,缺乏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至于向优龙公司垫付资金的损失,神通公司提交的关于资金往来的证据主要产生于神通公司与优龙公司之间,二者不存在直接持股关系,神通公司未就上述资金与《股权质押协议书》的关联性进行举证,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部分款项系周松堦违约所造成的,神通公司的该项反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确认周松堦、林家礼与神通公司签订的《股权质押协议书》于2017年12月6日解除;二、神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周松堦返还股权投资款2.7亿港元;三、驳回致富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周松堦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神通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89300元,由神通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9717.38元,由神通公司负担(已交纳)。
神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周松堦一方未按照约定支付剩余4亿元人民币的股权转让款,在神通公司已经落实完成前期事项的情况下,周松堦以资金困难为由单方主张解除案涉协议并要求返还已付款项,该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周松堦作为违约一方不享有合同解除权,其于2017年12月5日向神通公司发出《关于通知解除<股权质押协议书>及返还购股款事宜的函件》,不产生合同解除的法律效力。一审判决没有认定周松堦违约的事实,而是确认案涉协议于神通公司收到上述解除函件之日即2017年12月7日解除,属于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二)由于周松堦一方未按照约定支付全部股权转让款,案涉股权未办理股权质押登记,周松堦一方未实际取得案涉股权。因此,不存在神通公司代其持有股权的可能。一审判决认定周松堦、林家礼已经取得案涉股权,且由神通公司代持,系认定事实错误。(三)神通公司在周松堦构成根本违约的情况下,为避免自身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将持有的泰华通达公司的股权对外转让,该行为系神通公司的自救行为,不构成根本违约。一审判决认定神通公司对外转让股权构成根本违约,认定事实和法律适用错误。(四)周松堦一方构成根本违约,应当向神通公司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赔偿神通公司因案涉协议不能履行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以及预期收益损失。神通公司累计向优龙公司的密云项目投入资金人民币1.517919229亿元,周松堦一方作为持股33%的股东,应当按照持股比例分担上述费用。由于周松堦一方拒不支付剩余4亿元人民币的股权转让款,给神通公司造成巨额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上述实际损失以及预期利益损失共计1.19526951亿元。综上,神通公司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改判驳回周松堦全部诉讼请求;改判解除案涉《股权质押协议书》;改判由周松堦向神通公司赔偿损失1.19526951亿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周松堦负担。
在本案二审庭审过程中,神通公司补充意见称:本案一审程序存在问题。1.一审级别管辖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一审案号是(2017)京民初158号,可知本案一审受理时间是2017年,但是一审法院在本案管辖裁定中适用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明确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以及归口办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法〔2017〕359号),而该通知明确规定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2.周松堦和致富公司存在明显重复起诉的情形。周松堦和致富公司已经在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提起诉讼,本案诉讼当事人以及本诉、反诉的诉讼请求已经包含在香港案件诉讼范围内,本案构成重复诉讼。即使不构成重复诉讼,本案受理时间在后,应当等待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案件审理结果。3.一审判决存在超裁判问题。一审法院在周松堦提交撤诉申请的情况下,仍然将本案诉讼权利、结果判令归属周松堦,超出了周松堦的个人意愿。4.林家礼没有在一审中出庭作证,也没有接受法庭和神通公司的询问,其在一审中出具的证言不应被采纳。一审法院采信该份证据,程序上存在瑕疵。另外,神通公司对周松堦的诉讼主体状况以及代理人的授权资格和权限问题提出疑问。神通公司将上诉请求第二项调整为改判驳回周松堦、致富公司的起诉或者驳回周松堦的全部诉讼请求。在本案二审庭审最后陈述时,神通公司主张本案存在程序问题,事实不清,应当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周松堦答辩称:第一,本案名义上是股权质押,实际上是股权转让。第二,本案周松堦支付的2.7亿元港币股权转让款实际上是由致富公司支付,不存在尚欠4亿元人民币没有支付的事实。周松堦在本案中不存在违约行为。第三,本案不存在6亿元人民币股权转让对价,神通公司无权主张有关损失赔偿。周松堦是公司股东,其出资完毕后没有为公司垫付资金的义务。第四,各方在香港有关诉讼案件中已经达成等待本案判决结果的共识,不存在重复诉讼问题。综上,神通公司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致富公司陈述意见称:致富公司认可周松堦的答辩意见,并就神通公司提出的一审程序问题陈述如下意见:第一,关于级别管辖问题。一审判决载明案号是(2017)京民初158号,但是同时载明本案受理时间是2018年1月10日,因此,神通公司主张的一审法院级别管辖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不成立。第二,关于重复诉讼问题。香港特别行政区与内地施行不同法律制度,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分别于2014年、2015年受理《股权质押协议书》项下争议相关案件,该法院在一审法院于2018年受理本案后即暂停审理相关案件,等待本案审理结果。因此,本案不构成重复诉讼。第三,一审法院审理范围是否超出周松堦真实意愿问题。事实上,周松堦向一审法院提出撤诉申请,神通公司不同意,一审法院据此驳回周松堦的撤诉申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四,林家礼的证人证言问题。一审法院多次寻找林家礼,送达符合法律程序。林家礼的证人证言经过公证,一审法院采信该份证据符合程序规定。另外,关于周松堦的诉讼主体状况及委托代理人资格问题。周松堦先生目前身体健康,授权委托书经过公证,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综上,神通公司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神通公司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提出如下异议:1.一审判决书第14页遗漏了好运公司出具《收据》的背景情况,即周松堦的代表MichaelYE向何晨光的代表鲍跃庆发送电子邮件要求提供2.7亿元港币的收据。鲍跃庆回复邮件,并将收据的电子版作为邮件附件,回复邮件时间是2013年11月,不是上述收据出具时间。2.双方合作的背景不仅是神通公司将北京密云地产项目转让给周松堦、致富公司,神通公司本身也要入股致富公司的关联公司。3.一审判决遗漏MichaelYE收到收据之后的回复内容,MichaelYE称收到上述收据,关于中腾国际有限公司入股的收据,周先生会安排出具。并对下列问题提出疑问,一是对收据的原件寄出时间以及好运公司是否有权代表神通公司收款提出疑问,但是对于收据中载明的2.7亿元港币,折合2亿元人民币以及总投资额6亿元人民币没有异议。4.一审判决书第17页其中关于第4点的内容不应该省略。第4点内容涉及本案的背景情况,即“另外,致富城市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北京优龙国际旅游度假村投资有限公司共同签署的合资成立北京致富东方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正在注册过程中,目前只等贵方提供法律公证文件,就可以领取北京政府部门的批准证书和注册法律文件,因此前我方已做出大量审批工作,该项合资是否应解决?请周先生给出明确意见”。实际上,双方的合作不仅仅是股权转让,真正的目的是要成立一个合资公司。第6点内容也不应当忽略。第6点内容是“关于我方投资致富资本30%股权事宜,我方已经在签订合同后,足额支付了投资款1000万元港币,毕竟该项投资是您我双方按照香港法律规定,正规签署的法律生效文件,我方希望了解您对该合作的意见,以便决定后续事宜。”这项内容也是给与对方优惠价格的一个背景情况。5.一审判决书第18页遗漏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案件中周松堦、致富公司的诉讼主张。周松堦在起诉状中明确写明应当支付6亿元人民币,只是周松堦在后面写了一个6亿元优龙公司90%的权益,这是完全错误的记载。上述说法与双方之前签订的30%优龙公司股权对应6亿元人民币不同,但这是6亿元的出处。
经查明,神通公司主张一审判决遗漏了好运公司出具《收据》的背景情况、MichaelYE收到收据之后的回复内容、神通公司鲍跃庆向MichaelYE发送的电子邮件部分内容,以及周松堦在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的起诉状内容,上述内容仅涉及本案争议相关背景情况,一审法院未列明上述内容,不影响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另外,关于好运公司出具《收据》的时间。一审判决载明2013年11月,好运公司出具一张《收据》,同时,一审判决载明该《收据》落款日期是2013年2月8日,两者并不矛盾。综上,神通公司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
二审程序中,神通公司向本院提交6份证据。证据1,神通公司与致富城市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致富城市公司)签订的《协议书》;证据2,优龙公司与致富城市公司签订的《合资协议书》;证据3,《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证据4,致富城市公司的资信证明文件;证据5,中腾国际有限公司的注册文件、中腾国际有限公司与周松堦、庄绚签订的关于收购致富集团股权的协议书及款项支付凭证;证据6,致富控股(香港)有限公司与邓迪公司签订的《合资协议》。神通公司提交上述证据意图证明涉案股权的价值远高于6亿元人民币,正是基于何晨光与致富集团的关系,各方才协商确定案涉股权按照6亿元人民币的优惠价格进行交易。
经质证,周松堦、致富公司对上述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
二审庭审后,神通公司称有证据1以及证据3的原件,本院通知周松堦、致富公司到法庭核对证据原件,周松堦、致富公司认为证据没有关联性,明确不到庭核对,并向本院出具书面意见。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本案涉及的是神通公司与周松堦关于《股权质押协议书》项下的争议,而神通公司向本院提交的上述6份证据均与本案争议无关,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股权转让纠纷。周松堦系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致富公司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成立,因此本案应当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编关于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进行审理。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均明确表示同意以我国内地法律作为本案准据法,应视为各方当事人就本案法律适用达成合意,故本案应当适用我国内地法律作为准据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鉴于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法律关系所引起的民事案件,故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一、案涉《股权质押协议书》的性质;二、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以及违约责任的承担;三、一审法院审理程序是否存在问题。
一、案涉《股权质押协议书》的性质
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神通公司与周松堦、林家礼于2013年3月25日签订《股权质押协议书》。从《股权质押协议书》约定的内容来看,实际上是约定神通公司以股权质押的方式将其持有的泰华通达公司33%的股权转让给周松堦、林家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对上述协议是以股权质押的形式,实现股权转让的目的均予认可。双方签订的合同虽然名为“质押协议”,实际上是股权转让以及股权代持协议。
二、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以及违约责任的承担
案涉《股权质押协议书》并未约定股权转让的对价、后续投资金额以及付款期限等相关内容,神通公司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各方就股权转让款为人民币6亿元达成一致。因此,神通公司关于周松堦拒绝支付后续股权转让款人民币4亿元并构成违约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涉《股权质押协议书》第四条约定,甲乙任何一方,在没有得到对方书面许可的情况下,不得将本协议所约定的股权、责任、义务、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方。神通公司未经周松堦、林家礼同意于2016年1月7日将代周松堦、林家礼持有的泰华通达公司33%股权转让给龙脉通公司,违反协议约定,导致周松堦、林家礼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按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周松堦于2017年12月5日通过中国邮政特快专递向神通公司发送《关于通知解除<股权质押协议书>及返还购股款事宜的函件》,邮政快递单显示上述函件于2017年12月6日被神通公司签收。一审法院在上述事实的基础上认定案涉《股权质押协议书》于2017年12月6日解除,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鉴于案涉《股权质押协议书》的性质是股权转让及股权代持协议,且神通公司主张周松堦未支付后续股权转让款人民币4亿元构成违约的事实不成立,因此,神通公司主张因周松堦未支付后期股权转让款导致案涉股权未办理股权质押登记并应向其承担违约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一审法院审理程序问题
一审判决载明,本案于2018年1月10日受理,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明确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以及归口办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确定本案级别管辖具有事实依据。双方就履行《股权质押协议书》产生的纠纷分别向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提起诉讼,周松堦、致富公司就本案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不构成重复诉讼。周松堦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后提交《撤诉申请书》,神通公司不同意周松堦的撤诉申请。一审法院对周松堦的撤诉申请不予准许具有法律依据。林家礼向一审法院出具书面《声明》,该《声明》经过了公证,且周松堦、致富公司以及神通公司均对上述《声明》进行了质证,一审法院采信该证据符合相关程序。
周松堦向本院提交的授权委托书载明委托代理人具有一审、二审代理权限。在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致富公司与周松堦的委托代理人向本院提供了《关于周松堦和致富集团(香港)有限公司最新情况说明》,并附两位委托代理人于2023年3月15日与周松堦先生在致富公司的合影。神通公司对于周松堦的诉讼主体状况及委托代理人的授权资格和权限问题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
综上,神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59934.76元由北京神通文化俱乐部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西武
审判员 杨弘磊
审判员 杨 蕾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 官 助 理 李 娜
书记员 房建屹
京ICP备12000547号-1 京公网安备11010502039861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