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股权转让类纠纷的审判难点问题及典型案例|2023上海高院发布
目录
一、股权转让法律关系的认定
1. 借贷关系VS股权转让关系
案例1:原告A诉被告B、C借款合同纠纷
2. 资产转让VS股权转让
案例2:原告A与被告B其他合同纠纷
二、股权转让合同的订立及效力
1. 转让方隐瞒目标公司债务的责任承担
案例3:原告A公司与被告B公司股权转让纠纷
2. 股权转让合同中代签行为构成容忍性表见代理的认定
案例4:原告A公司诉被告B、第三人C股权转让纠纷
3. 侵犯股东优先购买权
案例5:原告A公司与被告B公司、C股权转让纠纷
4. 股权转让对价的认定
案例6:原告A与被告B公司、第三人C股权转让纠纷
三、股权转让合同的履行
1. 股权转让款的支付主体
案例7:原告A诉被告B公司、第三人C其他合同纠纷
2. 因未及时变更登记而引发的“一股二卖”风险
案例8:原告A与被告B公司股权转让纠纷
3. 约定股权转让前目标公司债务由转让方承担的效力
案例9:原告A与被告B公司、第三人C公司股权转让纠纷
四、股权转让完成后面临的法律风险
1. 未届出资期限股权转让后的转让股东责任承担
案例10:原告A诉被告B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
案例11:原告A诉被告B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
2. 未届出资期限股权转让后的受让股东责任承担
案例12:原告A公司诉被告B公司、C、D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
3. 抽逃出资股东股权转让后的责任承担
案例13:原告A公司诉被告B、C、第三人D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
一、股权转让法律关系的认定
1
借贷关系VS股权转让关系
在公司的经营过程中,由于受交易习惯、交易双方对法律知识的掌握程度等因素的影响,股权转让的形式不一,有些会因缺少一定的要素而不具有典型的股权转让合同的外观,极易与借贷合同等其他法律关系混淆。
/ 案例1 /
原告A诉被告B、C借款合同纠纷
基本案情
目标公司成立于2012年1月1日,原股东为B、C,各占目标公司50%的股份。2015年5月1日,A与B、C签订《股份确权及合作协议书》,载明A投资200万元,占目标公司20%的股份,原股份相应调整为B占40%、C占40%。A不参加实际的经营管理,实际经营管理为B、C,B、C承诺目标公司每年净利润不少于200万元,若实际净利润少于200万元,B、C用自有资金补齐到200万元;若每年净利润高于200万元,则按照高收益分配,即保证A收益每年不少于200万元。A认为,协议中含有固定收益、保证收益等字样,即A出资后不承担经营风险,故双方之间的合作协议名为投资实为借贷。然而自2018年起,B、C未能按时足额履行支付义务,故A诉至人民法院要求B、C归还借款本金。B、C辩称,案涉款项均已收到但性质并非借款,而是投资款,A应当自行承担股权投资风险。
裁判结果
人民法院最终支持了A的诉请,判令B、C返还A借款本金。本案的争议焦点集中在案涉协议到底是股权转让抑或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人民法院审理认定,案涉合作协议约定A不参与目标公司的经营管理,B、C承诺每年净利润不低于200万元并保证A每年投资收益不少于200万元,即表明不论目标公司经营状况如何,A均能够以固定回报方式从B、C处获得收益,此与股权投资的风险性、收益的不确定性等特征不符。且协议签订后,A未被登记为目标公司的股东,亦未实际参与公司经营活动,由此可见,A不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收益,符合借款的法律特征。
典型意义
股权转让法律关系中,作为出让人,合同目的系出让其所有的股权以取得股权的对价;作为受让人,合同目的系支付股权对价,以取得相应的股权,享有目标公司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股东权利。而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作为出借人,合同目的系出借本金,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取回本金及相应利息;作为借款人,合同目的系向出借人借得本金,在借款期限届满后返还本金及相应利息。因此,建议当事人在约定权利义务时,将体现法律关系性质的内容予以明确。
2
资产转让VS股权转让
股权转让与资产转让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但在实践中公司全额股权转让的同时往往伴随着资产的转让,若当事人不进行明确约定,容易就性质问题产生争议。
/ 案例2 /
原告A与被告B其他合同纠纷
基本案情
A持有目标公司100%的股权,2008年1月1日,B与目标公司共同签订《转让合同》,约定将目标公司的全部设备以及营业执照转让给B,双方依约进行财产交付及股权变更登记,后A、B就合同的性质系股权转让协议还是资产转让协议产生争议。B称,《转让合同》上载明:“目标公司”作为甲方/出让方,“B”作为乙方/承接方,故《转让合同》的签约主体为目标公司及被告B,转让的是目标公司的设备、仓库,而非股权转让合同,原告A也并非合同相对方。
人民法院经审理发现,2008年1月1日,A与B及目标公司签订《转让合同》,约定B以100万元承接目标公司的部分设备及办公、宿舍、仓库等设施,并约定了目标公司营业执照的转让事项,落款处有目标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以及被告B的签字。同年1月8日,目标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决议A将其持有的目标公司股份以1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B。同年3月1日,A与B又签订《补充协议》:现协商一致解除《转让合同》中第三条,B向A支付设备维修费及转让费20万元,落款处有A与B签字。
裁判结果
人民法院认为,《转让合同》虽将目标公司作为甲方/出让方,但合同中多有“甲方”“目标公司”分开陈述的措辞,还有譬如“甲方在合同签订后,乙方付清款项后,退出目标公司办公楼”“乙方将第一条60万元款项付清给甲方后,甲方将目标公司的营业执照变更为乙方,并协助乙方做好公司法人变更、股东变更等手续”等约定,可见多处条款中的“甲方”并非指代“目标公司”。且,后续签署的《补充协议》甲方落款为A,亦能得出《转让合同》中“甲方”指代的并非都是“目标公司”的结论,故结合合同条款内容进行解释,《转让合同》的合同相对方为A与B,该合同股权转让的意思表示真实有效。
典型意义
股权转让与资产转让主要区别如下:
1. 转让主体不同:股权的持有者是股东而非公司,故股权转让的主体为股东,股东只能转让自己所拥有的公司股权;而公司资产属于公司,故资产转让的主体则应为公司,公司只能转让其资产,无权处分股东的股权;
2. 转让客体不同:股权转让的客体是股权,股权依附于公司存在,没有公司则没有股权;资产转让的客体是资产,主要包括企业拥有或控制的能以货币计量的经济资源,包括机器设备、现金、土地使用权等,其来源包括股东对于公司的出资和公司运营过程中通过借贷等方式获得的财产。
二、股权转让合同的订立及效力
1
转让方隐瞒目标公司债务的责任承担
/ 案例3 /
原告A公司与被告B公司股权转让纠纷
基本案情
A公司与B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A公司将其持有的目标公司20%股权转让给B公司,B公司应向A公司分五次支付股权转让款200万元。B公司在支付完第一期股权转让款后,A公司依约进行了股权变更登记,然B公司拒绝继续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A公司认为B公司的行为违反协议的约定,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其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协议,并支付股权转让款。
B公司辩称,A公司在订立股权转让协议前未向B公司全面、完整地披露目标公司在其他法院被列为失信公司的信息以及目标公司其他的债权债务,并拒绝提供相关资料,A公司的行为违反协议约定的相关义务,且目标公司的相关债权债务关系的真实性无法确定,给整个股权转让交易带来巨大的风险,故B公司提出反诉要求撤销股权转让协议并返还已支付的股权转让价款并赔偿利息损失。
裁判结果
人民法院认为:1、目标公司在其他法院被列为失信公司系该失信未及时撤回导致,此行为结果并不是A公司过错,A公司在签约之前一个月已对债务履行完毕,且关于A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事项在双方就转让事宜前期接洽时A公司向B公司提供的征信报告中即有披露。2、关于目标公司其他的债务关系,在转让合同中披露的应付款总价中已包含,且,尽职调查的主体为B公司,在签订合同时,B公司已确认“在签署合同前,B公司已完成对项目公司的尽职调查、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B公司确认项目公司及其资产不存在影响本次股权转让的重大障碍和瑕疵”。B公司现并无证据证明A公司还存在未披露或隐瞒的其他债务,也无证据证明A公司还存在侵害其权利的其他情形,故B公司要求撤销合同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其反诉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应当继续向A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
典型意义
在司法实践中,常有受让方以转让方隐瞒目标公司债务构成欺诈为由主张撤销股权转让协议。若站在保护交易者知情权的角度,转让方应对目标公司情况进行说明即应当对全部事实交代清楚。但是作为平等的交易主体,受让方应对交易承担谨慎、合理的注意义务,若受让方怠于行使知情权,也未对目标公司进行必要的调查,因而未能知晓相关信息的,受让方也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即是一例,A公司已经将目标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进行了披露,而B公司未进行合理审查,应当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因此,撤销民事法律行为需要符合一定的要件,只有行为人存在告知义务时仍隐瞒受让方,该行为才能被认定为欺诈。
人民法院在判断隐瞒行为是否足以构成欺诈从而支持受让方行使撤销权时,还需要综合考量:所隐瞒的事实是否足以影响交易者的判断,对股权转让构成影响。影响交易者的判断主要是与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关的因素,如股权转让合同约定某一时点目标公司的经营状况、项目价值、专业技术、无形资产等因素。对股权转让构成影响则是指转让方所隐瞒或者未披露的事实将导致目标股权的价值显著降低,对交易产生重大影响或者导致受让方合同目的无法实现。
2
股权转让合同中代签行为构成容忍性表见代理的认定
由于股权转让的活跃性,实践中股权转让协议非由本人签字的情形时有发生,若转让方以协议非本人签署为由进行抗辩,如何判断股权转让行为中代签行为的效力?
/ 案例4 /
原告A公司诉被告B、第三人C股权转让纠纷
基本案情
2016年1月1日,原告A公司与被告B签订《转让协议》,约定B将目标公司20%的股权以1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A公司。同日,A公司与B再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若股权转让完成后三年内目标公司或实际控制人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等,A公司有权要求B全部回购其持有的股权。次年,目标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王某等被发现利用互联网招揽赌博人员赌博,目标公司负责提供资金结算、技术维护等,分别被以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故A公司诉至人民法院,要求B回购其持有的目标公司全部股权。
B辩称,其非实际股权所有人,系为其子即第三人C代持股权,其未参与过目标公司的任何经营活动,不清楚目标公司的经营状况,仅在目标公司寄送的相关材料上签过字,具体文件名记不清。对于案涉两份协议约定的事项并不清楚,因其仅为股权代持人,亦非本人签字,故不应当承担股权回购责任。
裁判结果
本案一审、二审均支持了原告的诉请。争议焦点:《转让协议》《补充协议》的效力及B、C是否受该两份协议的约束。经审理查明,被告B系第三人C之父,代C持有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中的“B”签名非B及C书写。人民法院认为,《转让协议》《补充协议》中B及C的签字虽非二人本人所签署,但《股东会决议》、公司登记等文件上的签字也均非二人本人签字,然二人从未提出过异议,可推定二人存在长期由他人代为签字的惯常作法;且目标公司股东微信群内容表明C对《补充协议》的相关内容知晓并参与讨论,也未明确表示拒绝签订《补充协议》;加之,在《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均非B、C本人签字的情况下,C仅确认《转让协议》的效力而否认《补充协议》的效力有违常理。综上,人民法院推定涉案协议系第三人C授权他人代为签订,二人受涉案协议的约束,由于二人的股权代持关系未向原告披露,故涉案协议的法律后果由显名股东即B承担。
典型意义
“容忍代理”属于特殊的表见代理制度,指被代理人放任他人作为其代理人出现,相对人依据诚实信用可以而且事实上已经认为该他人被授予代理权,常发生于家庭成员之间。在本案中,B、C不仅在《转让协议》《补充协议》存在代签行为,在《股东会决议》、公司登记等文件上亦存在相同的代签情形,说明代签行为具有长期性,目标公司及公司股东曾在微信群沟通股权转让及回购的相关事宜,说明公司股东对于股权转让及回购事宜知情,且公司股东对于代签人代签多份协议并未提出异议,综合认定成立“容忍代理”,代理行为有效。
3
侵犯股东优先购买权
按照法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外进行股权转让时,其他股东享有同等条件下,优先于第三人购买该转让股权的权利,此条所指向的即股东优先购买权。股东优先购买权有利于保障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维持资本稳定,保护股东利益,然而在实践中,屡屡出现侵害股东优先购买权,导致内部股东利益受到侵害的情形。
侵犯股东优先购买权的争议主要有三:
1. 关于同等条件的认识不一。同等条件不仅指转让价格一致,包括转让股权的数量、支付方式、期限等一致,只要为转让人所合理看重的、足以对交易产生实质性影响的各类因素均在此列,如:不可替代履行或不能以金钱作价的从给付义务、对职工安置的承诺、对债务承担的承诺、股权置换等亦是判断是否为同等条件的因素之一。若股东未全面真实地告知转让条件的,其他股东在知晓后仍然可以继续行使优先购买权。
2. 主张优先购买权的合理期限。股东主张优先购买转让股权的,应当在收到通知后,在公司章程规定的行使期间内提出购买请求。公司章程没有规定行使期间或者规定不明确的,以通知确定的期间为准,通知确定的期间短于三十日或者未明确行使期间的,行使期间为三十日。
3. 优先购买权被侵害后的救济途径。优先购买权被侵害的救济主要有两种,一是主张优先购买,被损害优先购买权的股东可在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之日起三十日内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该转让股权,但自股权变更登记之日起超过一年的除外,但若其仅提出确认股权转让合同及股权变动效力等请求,未同时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转让股权的,对其诉请应不予支持;二是主张损害赔偿,若被侵害股东非因自身原因无法行使优先购买权,可主张损害赔偿。
实践中,为保障资金安全及利益的最大化,受让方多要求转让方在目标公司未完成对赌目标即对赌失败后以股权回购方式被动性回购投资方持有的目标公司股权。此时,若回购方以股权回购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进行抗辩时,人民法院又会如何进行认定?
/ 案例5 /
原告A公司与被告B公司、C股权转让纠纷
基本案情
B公司、C系目标公司的股东,2016年1月1日,A公司与B公司、C共同签订《增资协议》,约定:A公司以增资扩股方式向目标公司投资1500万元,占增资完成后目标公司股权的7%,并约定若目标公司2016年净利润未达到1,000万元,原告A公司有权要求其余各方全部或部分回购其持有的股权,B公司、C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担保。后,目标公司2016年的净利润未达到1,000万元,故A公司诉至人民法院,以目标公司未完成对赌目标为由请求判令B公司、C回购其持有的目标公司全部股权。
B公司、C辩称,对赌协议侵害股东优先购买权,现各方对股权回购存在争议,故应按持股比例承担股权回购责任而非共同责任。
裁判结果
本案一审、二审均支持了原告的诉请。本案的争议焦点:股权回购是否涉及股东优先购买权。人民法院认为,B公司、C应当按约承担股权回购义务。对于回购责任的承担方式,因股权回购是在对赌失败的情况下对赌方被动受让股权的行为,具有消极性,与一般股权转让的积极性不同;对赌失败后的回购责任系全体股东协商确定的结果,其特征为投资方成为股东后的再行转让行为,仅涉及股权在股东内部间的转让,与向股东之外的第三人转让股权不同,系约定权利,而股东优先购买权行使的前提条件为股权向股东以外的第三人流转,现有股东在同等条件下可享有法律规定的优于他人的购买权,系法定权利。股权回购与股东优先购买权在适用条件及法律特征上均存在较大差别,因此,本案股权回购争议不适用股东优先购买权进行审查。本案中,《补充协议》约定B公司、C对股权回购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担保,其意思为B公司、C对回购A公司股权负有同一债务,所负债务不分主次,彼此对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B公司、C应连带支付原告股权回购款。
典型意义
判断对赌协议是否损害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主要围绕以下三个方面考量:
1. 是否对外转让股权。股权回购方主要为目标公司股东、目标公司、其他第三人,本案属于第一种,以公司股东作为对赌主体的股权回购实为公司内部股东间的股权转让,符合向股东内部转让股权不受股东优先购买权约束的法律规定。
2. 对外转让股权是否经过其他股东同意。股权回购具有消极性与被动性,一般只会发生在对赌失败,即目标公司的前景或股权价值大打折扣的情况下,此时其他股东为避免进一步损失通常也会放弃优先购买权,且受让方基于股权转让协议成为目标公司股东时,全体股东对对赌协议是明知的,可推定目标公司股东对于对赌失败后受让方转让股权的行为是知晓并同意的。
3. 立法价值。股东优先购买权的立法价值是为了保护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公司的正常经营秩序以及原有股东的利益,对赌协议中的回购主体多为原有股东或者其他与公司经营有着密不可分关联主体,故股权回购与股东优先购买权的立法价值并不违背。
4
股权转让对价的认定
实践中,部分当事人因自身原因选择签订两份股权转让合同,一份按照公司注册资本确定转让金额,并用于办理股权过户手续和公司登记机关,另一份按照公司实际资产确认转让对价,以上“阴阳合同”的做法极易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引发争议。
/ 案例6 /
原告A与被告B公司、第三人C股权转让纠纷
基本案情
2016年1月1日,A与B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A将其持有的目标公司10%的股权作价100万元转让给B公司,B公司于协议签订之日起1年内付清股权转让款。嗣后,双方完成股权变更登记,但B公司并未向A支付转让款,故A诉请要求B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
B公司辩称,双方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前,被告B公司、第三人C及目标公司其他股东还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该《合作协议》明确了C为目标公司的实际控制人,A仅为代持股东,并确认了B公司入股后的持股比例及实缴出资义务,然而,在办理变更登记时登记机关无法依据零对价的股权转让办理手续,故A、B公司才在登记机关签署了案涉《股权转让协议》。B公司认为,《股权转让协议》所载的100万元转让款是虚假意思表示,实质上双方从未磋商过股权转让价格;且自股权变更登记至起诉之日,A从未向B公司主张过该转让款,故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为股权转让对价为零,应当根据法律规定,认定股权转让协议中对股权转让对价的约定无效。且C尚未实缴,B公司须对目标公司承担100万元的缴纳出资义务,如还需支付100万元的股权转让款,显然有违商业常理。
裁判结果
本案一审、二审均驳回了原告的诉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是否形成有关被告应支付股权转让款100万元的合意。人民法院通过审查发现,两份协议签署时间相近、约定的当事人持股比例完全相同,同时根据《合作合同》签订主体、目标公司实际经营情况等,被告有理由相信第三人是以实际股东名义签署《合作合同》,原、被告均应受《合作合同》的约束,应根据《合作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合作合同》中约定被告获得目标公司股权对应的义务仅为向目标公司实缴出资100万元,而未约定被告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因此,涉案原、被告股权转让应为零对价。且原、被告亦均确认被告对目标公司履行全部出资义务,若原告再通过转让股权的方式获得对价100万元,有失公允。
典型意义
所谓“阴阳合同”,是交易双方就同一交易事项签订的两份甚至两份以上交易条件不一致的合同,其中,记载双方真实交易条件并作为双方履约依据的合同为“阴合同”;交易条款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出示给相应国家机关进行备案或作为缴纳税款等依据的为“阳合同”。
对于“阴阳合同”的效力认定,《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明确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因此,无论出于何种目的签订的阴阳合同进行股权转让,“阳合同”属于“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应认定为合同无效。由于“阴合同”背后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则上不应否定其效力。至于隐藏行为的效力最终如何,需要根据该行为自身的效力要件予以判断,不宜不加限制地一律承认其效力。
三、股权转让合同的履行
1
股权转让款的支付主体
/ 案例7 /
原告A诉被告B公司、第三人C其他合同纠纷
基本案情
A为被告B公司股东,2016年1月1日,A与B公司签订《退股协议书》,载明A自愿退出B公司并将持有的全部股份以2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B公司。2016年2月8日,B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同意由C受让A持有的B公司股份,并于同日A、C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C以零元受让A持有的股权。后A依约将股权登记至C名下,但是B公司并未按照《退股协议书》支付退股金,故A诉至人民法院,请求B公司支付退股金20万元。B公司辩称,A的退股交易实质为定向减资,未经过全体股东同意,故案涉《退股协议书》应属无效。
裁判结果
本案一审、二审均驳回了原告的诉请。人民法院认为,B公司虽然签订了《退股协议书》,但并未履行过相应的减资程序,根据资本维持原则的要求,公司在存续过程中,应维持与其资本额相当的实有资产,A要求B公司支付退股款的请求,实质系以公司资产向个别股东支付的行为,不仅可能损害公司其他股东的利益和公司的财产权,还有可能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故对A要求B公司支付退股款的要求不予支持。而根据《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的对象系C,与B公司无关,且A与C之间的股权转让为零对价,故对A要求B公司支付款项的诉请亦无法支持。
典型意义
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与公司股东是不同的法律主体,故股东的出资在公司成立后即成为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相互独立,可以免受股东的债权人的追索。同时,作为仅以其出资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有限责任的对价,股东不得随意从公司抽回出资、退股。
我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根据上述及公司法其他规定,公司减少注册资本需要履行的法定程序有:召开股东会、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务清单、通知已知债权人并公告、根据债权人要求提前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办理验资手续(如有实缴资本)、办理公司登记变更手续。
从上可知,即便是减资,也并不是将原有投入公司的注册资金全数予以取回的概念,必须根据公司的盈亏情况进行再次财务整理,并以法定方式通知债权人并采取相应措施后方能进行。公司注册资本减少,意味着公司责任财产减少、偿还债务能力降低,对公司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具有不利影响。有学者将减资分为返还股本型和减免出资义务型,其中返还股本型属实质减资,返还股本必然发生公司净资产从公司向股东流动的情形。因《九民会议纪要》相关解释,债权人可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即“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故减免出资义务型也可以产生实质减资的后果,将在实质上损害债权人利益。
本案中,目标公司与股东签署有关股权转让对价的协议书,那么在此情况下,股东可否以合同义务为依据进而起诉公司要求支付对价?我们认为,在符合减资条件的情况下,经履行一定的法律程序,公司可以与股东达成相关减资的协议。在不符合减资条件、也未有证据证明公司其他股东知晓并认可的情况下,即便该协议有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及公司盖章,也无法认定对公司产生拘束力。股东要求目标公司支付股权对价的行为,实质系以公司的资产向个别股东支付的行为,不仅可能有损公司其他股东的利益和公司的财产权,还可能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人民法院不应予以支持。
2
因未及时变更登记而引发的“一股二卖”风险
在商事实践中,经常出现股权转让方在签订有效的股权转让合同后,没有及时为受让方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待价而沽,“一股二卖”甚至“一股多卖”的情形。“一股二卖”,顾名思义是指原股东将股权转让后尚未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又将仍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的行为。针对股东“一股二卖”应如何认定该行为效力?对于未能实际取得股权所有权的受让人,应如何进行司法救济?
/ 案例8 /
原告A与被告B公司股权转让纠纷
基本案情
A与B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B公司将其持有的目标公司股权转让给A,双方应在A支付全部转让款后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但是A支付全额转让款后,B公司未能依约与原告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嗣后,A发现B公司已将目标股权转让给了第三人,并进行了变更登记,故A 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B公司返还股权转让款赔偿相应损失。
裁判结果
人民法院认为,双方的《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合同义务,现被告已将目标股权全部转让给第三人,原告的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故支持原告诉请。
典型意义
“一股二卖”案件的争议焦点一般有四:
一是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本案中存在两份协议,一个是A与B公司之间的转让协议,另一个是B公司与第三人之间的转让协议,两个协议均是独立的,均不存在《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虚假意思表示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强制性规定及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第一百五十四条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规定的情形,因此,两份协议的效力均为有效。
二是股权归属问题。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由此可知,遵从商事外观主义,只有办理了变更登记后才能起到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因此本案股权应认定归属于办理了变更登记的一方,即第三人一方。
三是救济问题。由于原告与被告的转让协议效力有效,被告应当依约为原告办理变更登记,而被告不仅未办理变更登记,还将同一股权转让给第三人,这一行为违反了《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四是关于违约损害赔偿的范围。《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3
约定股权转让前目标公司债务由转让方承担的效力
受让方在受让标的股权后,发现了目标公司受让前的债务,且目标公司实际在股权转让后承担了相应的债务,然而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由转让方承担股权转让前目标公司债务。此时,受让方若要求转让方承担转让前的公司债务,关于股权转让前后目标公司的债务承担的约定是否有效,以及转让方对转让前的目标公司债务是否具有偿还责任成为了案件争议焦点。
/ 案例9 /
原告A与被告B公司、第三人C公司
股权转让纠纷
基本案情
2019年1月1日,A与B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B公司将其持有的第三人C公司50%的股权转让给原告,C公司在股权转让协议签订日前产生的债务与原告无关,由B公司和其他股东承担。2019年10月1日,C公司被判决返还案外人李某加盟费10万元。A认为根据《股权转让协议》,前述C公司应当返还案外人加盟费的事实发生于协议签订之前,应由前股东即B公司承担,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B公司返还C公司偿还案外人的10万元。
被告辩称,判决C公司承担债务的生效文书于协议签订之后,故根据《股权转让协议》,其不应承担该债务。
裁判结果
人民法院认为,《股权转让协议》系A与B公司签订,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经按约办理了C公司的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依法成立、生效。案外人李某主张返还的加盟费是基于2018年1月1日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所支付的,根据李某的证据可知,C公司的违约行为发生于2018年7月间,《特许经营合同》的解除与A变更成为C公司股东无涉,故相应的法律责任始自转让协议签订之前,因此,A向B公司主张已经由C公司承担的债务金额,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符合《股权转让协议》之约定。
典型意义
《股权转让协议》本质上是一份商事合同,同时受《公司法》和《合同法》的约束,人民法院应充分尊重双方意思表示,一般认为股权转让协议由转让方承担股权转让前目标公司债务的约定有效。
就本案而言,一方面案涉约定由转让方承担其经营公司期间的债务,避免受让方承担因未披露债务导致的股权价格风险,系交易双方之间真实的意思表示,不损害股权交易双方利益;另一方面,约定由原股东承担经营管理目标公司期间所发生的债务,仅在股权交易双方之间发生效力,不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此外,案涉约定未造成公司价值的贬损或财产的减少,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四、股权转让完成后面临的法律风险
1
未届出资期限股权转让后的转让股东责任承担
我国现行《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股东可在公司章程中自主约定公司资本及缴纳时间,认缴资本制度中股东出资义务的履行以出资期限届满为限,那么转让股东在认缴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的,是否还需要对转让前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呢?
/ 案例10 /
原告A诉被告B
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
基本案情
B持有目标公司20%的股权,认缴出资额为200万元,认缴出资期限为2030年12月31日前。2016年3月21日,目标公司因合同纠纷被判决支付A20万元,后因目标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但A发现B于2015年3月1日将其持有的目标公司20%的股权以1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案外人王某,原告认为B逃避债务,故再次诉至人民法院,要求B在未出资范围内对目标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裁判结果
人民法院认为,B在目标公司设立时认缴出资200万元,认缴期限为2030年12月31日前,若无证据证明转让股东存在逃避债务等异常转让情形的,B在出资义务届满前转让股权不构成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亦不再承担出资义务。
典型意义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规定,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应当在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可见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前提之一是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但是《公司法司法解释三》是以实缴制为背景制定的,并不涉及认缴制下的股东出资期限利益问题,2013年《公司法》的修订确立了认缴资本制,股东享有合法的期限利益,故上述案件中难言转让股东违反其出资义务。且《公司法第三次修订草案》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缴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出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
可见,股东在认缴资本制度下享有期限利益,转让方将股东的权利义务概括转让给受让股东,也包括未实缴部分的出资义务,转让股东无需再承担出资义务;只有在受让方未按期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转让方才在受让方未按期履行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公司法》尚未修订完成,需要时刻关注相关法条的修订情况。
/ 案例11 /
原告A诉被告B
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
基本案情
2020年原告A与目标公司签订货运代理合同,A提供货运服务后,目标公司未及时支付货运代理费,于是A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目标公司支付货运代理费,人民法院支持了A的诉请,但因目标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遂终结执行程序。A经查获知B持有目标公司50%股权,出资期限为2040年12月31日,然而在A起诉目标公司的前一个月,B将其持有的股权以1元转让给84岁的案外人王某,A认为B恶意逃避出资义务,现目标公司无法清偿到期债务,B的出资期限应当认定为届满,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B在其出资范围内对目标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B未作答辩。
裁判结果
人民法院认为,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目标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存在例外情形,即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根据企业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认定企业具备破产原因的一般标准:一是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二是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本案中,目标公司因已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而被终结执行程序,且人民法院查明目标公司还存在其他未了执行案件且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的情形,其法定代表人也拒不到庭进行说明,故人民法院认为目标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到期债务,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已具备破产原因,但未申请破产,出资期限加速到期。由于案涉债务发生于B持股期间,其享有合同履行带来的收益,亦明知目标公司所欠债务,A对于其履行出资义务存在合理信赖,B本应积极筹措资金了结公司债务,却以1元低价将所持股权转让给王某,可见其有恶意规避出资义务之嫌,有损债权人的利益,故B虽不具有股东身份,但仍应负有出资义务,应在其出资范围内对目标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典型意义
综上,股东明知目标公司对外负债且无力清偿的情况下,为了逃避股东责任而恶意转让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例如上述案例中以不合理低价或者无偿将股权转让给无出资能力的第三方,或者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等,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扰乱市场经济秩序。此时股东仍应在出资范围内对目标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2
未届出资期限股权转让后的受让股东责任承担
/ 案例12 /
原告A公司诉被告B公司、C、D股东
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
基本案情
A公司因货运代理合同纠纷将目标公司诉至人民法院,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5日判令目标公司支付A公司货运代理费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但是因目标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故终结执行程序。A公司经查发现,2008年B公司出资490万元持有目标公司95%股权,但验资完成之后B公司就将款项转出至案外人账户,嗣后,B公司将其持有的目标公司股权以490万元全部转让给C,之后,C又将持有的股权以490万全部转让给D,上述股权流转过程中,C、D均未对目标公司的出资进行过补足。A公司认为B公司在验资之后将资金全部转出至案外公司,即未履行出资义务,应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就目标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C、D在受让股权时以及成为股东后并未审查目标公司注册资本是否到位,且均未支付股权转让款,故C、D对B公司未出资事实应属明知,应当在其受让股权范围内对B公司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B公司未作答辩。C辩称,其仅是目标公司的名义股东,受让时也没有支付转让款,并不知晓B公司存在未出资行为,此后没有补充出资,也没有参与公司经营,且已将股权转让给他人,不应当承担责任。D辩称,其查看了验资报告,但验资报告仅能反映B公司曾向目标公司缴纳过出资,因B公司抽回出资发生于验资之后,验资报告无法反映该情况,故其对于未履行出资义务不知情,不应当承担责任。
裁判结果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A公司有权主张被告B公司对目标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同时《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应当知道的,应对出让股东的补充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人民法院经查明发现C系B公司的控股股东,故其对B公司未履行出资义务应属明知,应当在其受让瑕疵股权范围内与B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至于D,无论其出于何种目的受让股权,均应尽到谨慎注意义务,查证股权所对应的出资义务是否已履行,虽其辩称验资报告无法反映B公司未出资的事实,但也无法据此证明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且即使D受让时囿于条件所限无法全面审查,但成为公司股东后便具备了查阅公司财务记录的权利和条件,理应能够发现B公司未出资行为,据此,被告D未尽合理注意义务,应当知道B公司未履行出资义务,应当在其受让瑕疵股权范围内与B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典型意义
对于受让人的责任承担问题,不仅《公司法司法解释三》进行了详细规定,《公司法第三次修订草案》第八十八条第二款亦规定: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股东转让股权的,受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存在上述情形的,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与该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可见,未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转让方与知情的受让方均需承担一定的责任。
3
抽逃出资股东股权转让后的责任承担
诚然如上文所述,转让股东在出资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的行为具备合法性和正当性,出资责任因受让股东继受而免除。然而,在转让股东采取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构债权债务、利用关联交易等方式,将其出资变相转出,损害公司利益时,转让股东与受让股东的责任如何承担?
/ 案例13 /
原告A公司诉被告B、C、第三人D
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
基本案情
目标公司成立于2005年1月,注册资本100万元,B、C出资50万元,各占公司注册资本的50%。2017年1月B、C将全部股权以零元转让给第三人D。2018年A公司与目标公司因货运代理纠纷诉至人民法院,最终判决目标公司支付A公司货运代理费50万元,因目标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而终止执行。A公司发现2005年1月B、C通过案外公司将出资金额100万元转入目标公司账户,验资完成后即将验资款全部返还案外公司,故A公司认为B、C虚假出资,诉至人民法院要求B、C对目标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B、C辩称,其已通过合法程序完成验资,履行了全部出资义务,不存在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具体如何完成出资的,因时间久远已经记不清楚,后目标公司也不实际经营,故转让给了D。原告与目标公司的债务存在于B、C向D转让债权之后,故应当向D主张相关权利。D未作答辩。
裁判结果
一审、二审法院均认为,B、C应当承担补充责任。公司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B在设立目标公司时,将源自案外公司的款项作为出资款转入公司账户,待验资完成后立即转出至案外公司,目标公司并未实际使用该款项进行经营,现既无证据证明案外公司与目标公司之间存在真实交易关系,又无证据证明其在100万元出资款划出目标公司账户后进行过任何形式的补足,B、C出资不实、未履行出资义务,即使债权债务发生于股权转让后,B、C亦应当为该债务承担补充责任。
本案的债权人并未向受让股东主张权利,而仅向转让股东主张责任,此诉讼行为系债权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不无不当。转让股东实施抽逃出资行为,此后公司未能清偿到期债务,按照《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规定,转让股东应当在抽逃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典型意义
若转让股东已将股权转让,受让股东是否需要承担责任在实务中存在争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第二款仅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至于此情形下受让人的义务并无直接规定。从公司角度来看,瑕疵出资属于公司资本形成层面,而股东抽逃出资属于公司资本维持层面,两者在行为性质上存在差异,但是从公司债权人角度来说,抽逃出资与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法律后果是一致的,实质也是违反公司资本维持原则,会导致公司资产的减少、公司偿债能力的削弱,严重危及公司的债权人利益和公司利益,故可以参照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的规定。但人民法院在审理时,会重点审查受让方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转让方抽逃出资。
来源丨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蒋梦娴
声明丨转载请注明来自“上海高院”公众号
京ICP备12000547号-1 京公网安备11010502039861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