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损害赔偿律师 >> 消费纠纷 >> 产品责任

超过两年通知期限的商品自损赔偿责任

日期:2024-04-15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作者:张红,法学博士,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

来源:《法学家》2022年第5期。全文转载自公众号“法学家杂志”。

作者 | 张红(法学博士,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

来源 |《法学家》2022年第5期“视点”栏目。

因篇幅较长,已略去原文注释。

目录

导 论

一、最长两年期间后发现隐蔽瑕疵之救济困境

二、各种商品自损救济方案之整理与评析

三、最长两年期间的突破与制造商责任

结 论

导 论

产品自损赔偿主要讨论买卖合同标的物存在瑕疵导致标的物进一步损坏时,产品自身价值减损的赔偿问题。但产品系侵权法中产品责任之用语,买卖合同标的物范围宽于《产品质量法》之产品,如根据《产品质量法》第2条第3款,建设工程不属于该法之产品。故本文称商品自损。商品自损具体指“商品本身因其缺陷而不堪使用、毁损或灭失,致买受人受有损害,如价值减少、支出修缮费、不能营业或须对第三人负损害赔偿责任”而产生的损失。

商品自损为履行利益损失,受合同法上的瑕疵担保制度保障,但存在限制。《民法典》第620、621条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后应及时检验,发现瑕疵后应在合理期限内通知出卖人。在买受人怠于通知,超过约定的检验期限、质量保质期或交付后届满2年发现瑕疵,即使买受人在通知问题上没有过错,出卖人仍可对买受人的瑕疵担保责任请求提出抗辩。买受人因此在部分情况下无法依据合同法请求商品自损之赔偿,特别是买受人并无过错而因超过最长2年通知期间丧失请求救济之权利,与人们朴素正义感不符。学界相关研究包括两类:一是有关瑕疵担保责任之基础研究:(1)瑕疵担保责任与违约责任的关系;(2)瑕疵担保责任要件的确定与阐释;(3)买受人检验通知义务,包括是否应区分检验期限与通知期限及期限确定、是否应区分民商事合同、检验期限的性质、保质期的内涵等。并未从商品自损赔偿角度检讨瑕疵担保制度。只有民事合同是否适用检验通知义务从侧面涉及瑕疵担保救济门槛之放宽,但对最长2年通知期间均认为系技术规则,纵买受人无过错亦无不同。二是2009年颁布的《侵权责任法》第41条(《民法典》第1202条)未像《产品质量法》第41条那样,强调需有人身或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受损。不少学者主张将商品自损作为侵权法上的纯粹经济损失甚至所有权损害予以救济。这些文献指出合同法救济商品自损存在诸多不足,包括合同相对性、救济范围不全面及由此导致的多次诉讼等,但这些指责值得商榷,更没有关注瑕疵担保制度本身的问题并寻求完善,而是贸然打破合同与侵权的固有分工。反对者虽指出侵权法救济本身的不足及对合同与侵权体系的冲击,但其提出的允许侵权与违约两个诉讼一并解决、将制造商明示担保的范围扩展至间接买受人、扩张三包制度适用主体等建议,在合理性、适用范围、有效性等方面存在不足,缺乏说服力。

本文通过分析瑕疵担保制度在商品自损救济方面的规定,提出问题核心在于技术性的最长2年通知期限与现代社会商品复杂性间的矛盾。目前提出的各种商品自损赔偿完善方案,在纾解最长2年通知期间之刚性上缺乏针对性,有过窄或过宽之弊,且本身的合理性、与我国法律的熨帖度有所不足。本文将立足于最长2年通知期间一刀切之弊端,根据通知义务保护出卖人之目的与现代商品销售之特点,探索更合理的法律方案。

一、最长两年期间后发现隐蔽瑕疵之救济困境

以商品自损赔偿为主题的文献指出,合同法救济商品自损存在合同相对性限制、救济范围不全面以及需多次诉讼等问题。但这些批评理由并不充分,也非问题根源所在。

(一)合同相对性对主体的不当限制

有学者指出即使符合瑕疵担保责任赔偿要求,合同相对性对主体的限制仍会不当妨碍商品自损的赔偿:买方须是买受人,其他人没有请求权;卖方只能向销售者而不能向非合同当事人的制造商追究责任,在出卖人破产等情形下会导致无法赔偿。但这些批评难以成立:受害人不一定为买受人本身,确无疑义。但商品自损这部分系履行利益,归属于买受人,其他人并无此利益需要保护。具体如下:(1)受害人为借用人、承租人等,其对商品本身的利益是基于借用、租赁合同而享有的使用价值而非交换价值;(2)拾得他人抛弃物者,获取的本就是带有瑕疵之商品的所有权。只是人身和固有财产有不受产品缺陷威胁的侵权法保障;(3)若为受赠人,其拥有商品所有权,商品对价本质上是由赠送人代为支付的,其对交换价值享有利益。而且,鉴于赠予下的良好社会关系,获取赠送人授权或以赠送人名义起诉并不困难;(4)若是家庭成员使用中发生自损,可先依照法律逻辑认定为买受人本人才可主张商品自损,但其可以将权利转让给家人或委托家人代为行使。更进一步,不妨直接认定家庭成员拥有请求权,因为这些消费品通常是家庭共同体的共有财产。《保险法》对此有更深入的认识——当他人造成被保险人损害时,保险人赔付后可代为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赔偿请求权,但家庭成员非故意造成损害时,保险人不得请求该家庭成员赔付。至于作为被告的直接出卖人可能陷入无清偿能力或企业破产等,在任何合同均可能出现,并非合同救济的缺陷。

(二)存在救济范围不全与重复诉讼

在商品瑕疵同时导致受害人的人身、其他财产受损害时,构成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根据传统观点,受害人选择违约责任无法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选择侵权责任无法获赔商品自损。这种救济范围不全面也导致司法实践中,原告若要获取全面救济,只能在请求瑕疵担保责任后,对其他固有利益损失向生产者另行提起侵权之诉,较为不便、成本高昂。

不过,救济不全面的批评建立在商品自损部分构成竞合前提下。但实际上仅是固有利益损害部分构成竞合,固有利益损害部分(归为侵权时)与商品自损构成聚合,因为二者虽然原因事实相同,但指称的损害却不相同,二者可以同时请求。如此解读并不违背《民法典》第186条之文义。即使认定构成竞合,固有利益可通过合同法救济,根据《民法典》第996条,精神损害赔偿也可以在合同之诉中主张。由此,合同救济并不会出现保护范围不全面的问题,也无须重复起诉。

(三)约定检验期限、合理期限与最长两年期间

《民法典》第620、621条等规定了买受人对商品瑕疵的检验、通知义务。未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及时通知其发现的瑕疵;没有约定时,未在发现瑕疵后的合理期限内通知;自收到商品后2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商品质量和数量符合约定。但出卖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商品不符合约定或者商品质量保证期超过2年的除外。上述规定虽非瑕疵担保责任要件,但作为抗辩规范,在买受人未能依上述规定通知时,出卖人将获得抗辩权对抗买受人主张,阻碍商品自损的赔偿。因此有必要审视该规定是否不当地限制了买受人主张瑕疵担保责任。整体而言,检验通知制度目的在于,“敦促买受人及时提出质量异议,以便出卖人尽早采取救济措施解决质量问题,防止时日久远证据灭失,纠纷持续,社会关系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就具体规定而言:

1.约定检验期限规定之合理性

约定检验期限时,需在检验期间内给予通知。有学者指出,《民法典》第621条规定,在约定检验期限内需完成检验与通知两项内容。检验期吸收了通知期间,且使得本只需在合理期限内完成的通知,必须使用单纯检验期限的及时要求。故即使双方公平约定检验期限,也会使得本意只是供检验的期限,却需要完成检验和通知两项任务。应明确区分检验和通知,并将《民法典》第620条的检验期限解释为单纯检验所需期限,第621条的约定检验期限为总期限。但笔者以为,我国规定尚可接受:其一,检验义务的目的在于及时通知。“检验义务是否履行,以通知为断”,纵使买受人怠于检验,或根本未检验而从他处得知乃至臆测商品存在瑕疵,并及时通知,并不产生任何不利的法律后果。故,不能及时通知的后果实质上是对未检验货物的制裁形式之观点,难以成立。其二,约定之检验期限,其意图应根据双方意思表示进行解释,双方约定之检验期限本意为最后通知期限,则尊重双方意思自治;若为单纯检验期限,则另行确定合理的通知期限。实践中,法院也可以进行适当干预:一是检验期限过短,难以完成全面检验的,根据《民法典》第622条将该期限认定为对外观瑕疵的检验期限。二是适当顺延起算时点,在“西藏天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成都泰和沥青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中,买方需要自提购买之沥青并经运输到达施工现场后,才有机会进行检验。合同原约定之3日检验,不符合实际。故法院裁量顺延至到达施工现场后开始起算。如此,约定之检验期限也必须自有实际检验可能时方可起算。至于“及时”与“合理”期限,本质上是解释问题。“此处的‘及时’,通常应当理解为:有法定时间的,依据法定时间检验;没有法定时间的,应在收货时或收货后合理时间内进行检验。”所以,约定检验期限至规定尚属合理,并非商品自损合同救济之缺陷所在。

2.合理期限之适应性

未约定检验期限时,应在发现瑕疵后的合理期限内通知。已失效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曾对买方提出异议的期限进行分类规定,比如规格、花色、型号等外观瑕疵需在到货后10天内提出异议;内在质量瑕疵需在约定或法定的检验期限内提出异议;需要安装运转后才能发现的质量瑕疵,从运转之日起6个月内提出异议。《民法典》制定时,曾考虑通过区分瑕疵类型与标的物种类来确定提出异议的时间,但最后认为“一方面,针对不同情况简单地规定除‘10天’或‘6个月’这样的期限,以适用于实践中的具体合同不尽科学合理;另一方面,对概括出实际生活中各种各样的质量违约情形也没有把握。因此,最后采取了本条的规定方式。”即采用“合理期限”这种不确定性概念,具体认定时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12条第1款:“综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性质、交易目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标的物的种类、数量、性质、安装和使用情况、瑕疵的性质、买受人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检验方法和难易程度、买受人或者检验人所处的具体环境、自身技能以及其他合理因素,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进行判断。”因此,合理期限的规定是妥当的,具有良好的适应性。

3.最长两年期间与隐蔽瑕疵暴露规律的冲突

规定了合理期限后,法律还规定了最长2年的通知期间,此期间自交付起算,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断、中止、延长的规定,为绝对期间。但“基于工业与科技之突飞猛进,现代社会交易之目标不仅价格昂贵、设计精巧,暗藏之危险也较多,物之瑕疵担保规定的短期时效,显然不足以保障买受人之权益”。因为买受人很难通过检查发现所有瑕疵。委托专家等第三方检验,一是可能过分地不经济,法律上不可期待买受人检测;二是专家检验也并不能保证发现所有瑕疵。大型复杂机械设备及汽车、洗衣机、空调、手机等高档耐用消费品,有时即使存在隐蔽瑕疵尚可使用。这类瑕疵只能在使用中发现,瑕疵的暴露与发现有相当的长期性和偶然性。若最长2年期间届满,买受人虽无过错,仍“自动切断”合理期限的计算,买受人将无法依合同请求商品自损赔偿。除非标的物规定有质保期。关于质保期,将在本文第二部分扩大三包制度、向制造商直索责任方案下一同讨论。

综上,买受人本无过错但因最长2年通知期间被拒之门外,无法顺利获赔的情形,才是商品自损赔偿问题的核心。我国台湾地区旧“民法”及《德国民法典》都规定了自交付即起算的短期时效,但均受到学者的批评,成为改革的对象,印证了上述结论。不过,最长通知期间这一技术性规定确有其必要性和合理性,不能一废了之,应寻找能更妥善平衡不同主体利益的方案,容后详述。

二、各种商品自损救济方案之整理与评析

为保护买受人请求商品自损赔偿的权利,学界提出了许多方案,但这些方案难以恰如其分地解决最长2年通知期间导致部分无过错买受人丧失救济的问题。

(一)作为侵权责任法上的损失

1993年《产品质量法》第29条第1款规定产品责任须发生“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将商品自损排除在侵权责任外,2018年修订时仍未改变。2009年发布的《侵权责任法》第41条(《民法典》第1202条)未强调“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受损。学界由此开始讨论《侵权责任法》第41条的损害是否包括商品自损,具体包括两种解释。

1.所有权损害

将商品自损作为所有权损害源于德国法院在1976年“浮标开关案”、1983年“车辆油门案”等案例中创设、发展而来的继续侵蚀性损害理论。其核心是在商品原有瑕疵部件与商品整体在功能上或者价值上不同时,将瑕疵与标的物整体区分为两个物,认为瑕疵造成了瑕疵之外这部分的所有权受损,构成侵害所有权。这一理论如前所述,目的是解决原德国民法规定的短期时效。2002年德国债法修订虽将期间延长为2年(土地为5年),但仍短于普通时效,且延续了交付后即开始起算的旧规定,因此上述观点仍有存在必要。但这种观点:(1)将一个完整的产品强行区分为一个有缺陷的物和部分零件有违事理。且一面将缺陷产品区分为有缺陷和无缺陷“两个物”,一面又认为制造商需对其交付的整个产品负责,逻辑难以自洽。需注意这与加装的独立产品存在瑕疵导致原商品损坏的情形不同。比如我国“刘伟与高志刚等产品责任纠纷”中,被告为原告之奔驰汽车加装其代理的某品牌动力增压器存在缺陷,是造成奔驰汽车毁损的主要原因。动力增压器虽可安装于车辆,但与奔驰车系两个产品,分属不同厂家,此种情况下本就有两个物。对动力增压器的生产或销售者来说,奔驰车属固有的其他财产。(2)侵害所有权的特征是外力导致所有权功能受损,而商品自损显然是源于一开始就存在的内因。(3)没有全面地解决最长2年通知带来的问题,甚至存在着法律评价矛盾。这种理论中,只有扩大的那部分损害才能作为所有权被侵害。瑕疵本来造成的减值仍要适用2年期间,不能一同获得救济;在瑕疵不能发现,或者发现后无法排除,或者费用过分不合理,例如修理费远超物本身的价值、物整体毁损前后不存在价值差等,按该理论不存在商品自损。这种商品原本缺陷越大,制造商责任越小的结果,存在法律评价上的矛盾。因此,我国民法学界并未广泛认同将商品自损视为所有权损害的观点。

2.纯粹经济损失

商品自损符合纯粹经济损失的定义,即非因受害人自身的人身或财产权利受侵害而产生的经济损失。不少学者主张将商品自损作为侵权法上的纯粹经济损失,得到了包括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在内的诸多法官的支持。但该说同样存在诸多问题,且无法很好地弥补最长2年通知期间之不足。

首先,如果商品自损作为侵权法上的纯粹经济损失,只能隶属于《民法典》第1165条而非1202条之损害。学者指出,商品自损属于《侵权责任法》第41条(《民法典》第1202条)之损害。但产品责任作为特殊侵权责任类型,其诞生是为了应对各种频发的产品问题给社会带来的威胁,并不单单是保护买受人,还包括非买受人的消费者及第三人,其目的自然是一般性地保护固有利益安全,而非履行利益。1989年,德国颁布《产品责任法》时,德国司法实践已承认商品自损之侵权法救济。德国《产品责任法》仍将产品自损明确排除在外,便是例证。另外,侵权法上,纯粹经济损失赔偿通常需通过各种方法进行限制,比如对应予赔偿的经济损失法定化、要求侵害人为故意等。而产品责任为无过错责任。这会造成过错责任与无过错责任的混合,原告既无需证明过错,又需证明过错。既难以自洽,也会造成不合理的结果:要么无过错责任被过错责任吸收,加大救济难度;要么为了获得无需证明过错的便利而放弃商品自损的索赔。

其次,即使将商品自损作为《民法典》第1165条规定下的纯粹经济损失,适用过错侵权责任一般条款,仍存在诸多问题:

第一,责任依据。通过《民法典》第1165条保护商品自损,需首先说明其责任基础。我国台湾地区“最高法院”在一个因购买安装之瓷砖龟裂导致承揽合同违约的纠纷中,判令制造商对商品自损部分承担侵权责任,并指出制造商承担侵权责任的依据为交易安全义务。交易安全义务理论确实可以解决间接侵权的问题。但德国以及我国台湾地区主流观点认为,交易安全义务理论主要是对权利和法律明确规定之法益的保护,并不为纯粹经济损失赔偿提供依据。当然,我国法律对权利、利益并不区分保护,但其仍存在下述诸多问题。

第二,保护范围。假设承认交易安全义务理论可作为纯粹经济损失保护的依据,当商品存在缺陷时,正常情况下必然流向市场,对他人人身、财产会造成不合理的危险,依照交易安全义务理论,制造危险者有控制并防范危险实现的义务,未能阻挡缺陷商品流入市场,可通过推定过错或者重大过失赔偿纯粹经济损失。但在商品仅存在瑕疵时将存在疑问:(1)合同法上的瑕疵不等于侵权法上的瑕疵。比如某合同纠纷中,建筑商承揽了某医药企业生产药瓶的生产线,但承揽人擅自更换了电缆品牌、型号及线径,导致电压不稳定,无法满足生产药瓶的需求,只能生产啤酒瓶。本案中的电缆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性能要求,但并非侵权法上的瑕疵产品,无法通过侵权法来保护。(2)商品仅存在侵权法上的“质量瑕疵”时,根据《产品质量法》第26条第2款第2项,只要作必要说明,仍然允许买卖流通,并不当然地可责难。而且,《产品质量法》第40条第1款规定销售瑕疵商品的责任系合同法上责任方式,第4款还规定当事人可在买卖合同、承揽合同中对责任等作不同约定,表明交付瑕疵商品责任是合同责任而非侵权责任。(3)即使商品存在侵权法上的“缺陷”,在赔偿范围上也有疑问。有学者认为,区分商品因瑕疵减值的部分与瑕疵导致商品的进一步损失,主要是继续性侵蚀损害理论为了将进一步的损害作为所有权损害。但商品瑕疵带来的减值与进一步的损坏本质并无不同,均属于商品自损。若如此理解,交付时便已存在的瑕疵造成的减值部分,能否构成侵权并获得赔偿,存在疑问。

第三,风险控制。“契约上商品瑕疵之约定,当事人得以协商的方式,分担损害之危险,适度控制责任范围,不至于无限扩大被告责任,较之侵权行为法,更能适度调整当事人间之利益。”比如我国《民法典》第618条规定,当事人可约定减轻或免除出卖人的瑕疵担保责任,但出卖人故意或重大过失不告知的除外。假设制造商对销售商销售一批商品,部分无瑕疵,部分有瑕疵,但作了说明并降低价格。销售商与买受人有免除瑕疵担保责任的约定,后因一般过失交付了瑕疵商品。按照约定及《民法典》第618条,销售商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制造商也作了必要说明,不构成侵权。但如果此时排除合同法而适用侵权法,销售商对未说明瑕疵存在一般过失,可能成立侵权责任,这便干扰了合同对责任风险的个性化分配。

第四,故意之存在与证明。纯粹经济损失赔偿通常限于故意。虽有学者主张适当放松主观过错的要求,但放松到何种程度并无统一意见,总体上纯粹经济损失比一般的侵权责任要求更多的可归责性是一种共识。就故意而言,由于惩罚性赔偿甚至刑法的制裁,现实中制造商明知商品存在瑕疵仍故意销售的情形极为少见。至于过失,英国针对过失引发纯粹经济损失的责任,通常限于违反法定职责的专家责任。另外,正是因为消费者通常难以证明制造商的过错,诞生了无过错的产品责任。现在却要原告证明制造商存在更严重的主观过错,负担较重。个别学者提出,可以借鉴美国对危险性缺陷产品和质量性缺陷产品的划分,将故意要件转化为缺陷以危险方式实现,即激烈或突然迸发方式导致产品自损,以克服主观过错的证明困难。但美国如此区分是因其产品质量法未明确区分瑕疵与缺陷。所谓以危险方式实现产品自损本质上是我国侵权法上的“缺陷”,这本就是产品责任的前提,并不能让商品自损成为产品责任下的损害。那么,能否基于证明责任的困难而将商品自损之侵权责任例外地调整为无过错或者过错推定责任?德国法上将商品自损作为所有权损害,适用《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的普通过错责任,基于消费者证明能力的不足的特殊背景采过错推定,并不过分。但我国学者将商品自损作为纯粹经济损失,其在主观可归责性要求上较一般过错责任高。欲有效减轻证明负担,向产品责任靠拢,需首先突破纯粹经济损失高归责性原则,再放松至过错推定或无过错责任,两次突破限制,与纯粹经济损失限制赔偿的理论不符。

第五,架空检验通知义务,掏空瑕疵担保责任。检验通知义务对于尽快发现瑕疵,提高交易效率,尽快稳定交易关系具有重要意义,有其必要性。但根据交易安全义务理论要求制造商对商品自损承担侵权责任,买受人即使未及时检验通知,仍可向制造商请求商品自损赔偿。这不仅突破了相对性,还会弱化检验通知义务。另外,商品存在瑕疵时,销售商也有说明义务。这种义务或者是与履行无关的保护义务,或者是具有保护义务和辅助履行的双重属性。保护义务与交往安全义务本质上是相同的。由此推论,销售商似乎同样构成《民法典》第1165条规定的侵权行为,需商品自损赔偿的侵权责任。如此,买受人在合同法上的检验通知义务将完全丧失规范作用。这既不符合法律解释不宜导致无效法条的精神,也会造成本该受检验通知制度保护的销售商丧失了保护。在买受人无论是向销售商还是制造商要求承担责任,均可诉诸侵权法背景下,瑕疵担保责任将会被“掏空”。比如“上海通用汽车有限公司与马会娟、抚顺七星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辽宁天合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中,车辆购买后不到三个月便发生自燃,作为隐蔽瑕疵引起的自燃,买受人及时通知后请求违约损害赔偿并不存在障碍,但原告却提起产品责任这一侵权之诉,法院也给予了支持。现实中,动产的占有人即推定为所有权人,抛弃物拾得者、甚至盗窃者在侵权法下也可能获得本属履行利益的商品自损赔偿。

(二)检验通知义务排除民事合同

《民法典》第620、621条未区分民事合同与商事合同,所有买受人均受这两条规定之约束。有学者认为,商人为理性经济主体,追求市场效率与交易迅捷,赋予买受人检验通知义务以尽快确定法律关系,完成交易,有重要意义。但民事主体,特别是消费者,缺乏相应的目的与能力,赋予其检验通知义务,有过度商化之嫌。《德国商法典》第377条、《日本商法典》第526条均将检验通知义务限定于商人之间的买卖。《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第IV. A—4:301条第4款亦将消费者买卖排除在检验通知义务主体范围之外。我国宜借鉴上述做法,区分民商事合同,通过解释将民事合同,特别是消费者合同排除在检验通知义务之外。这一主张的确可以增加买受人获取商品自损赔偿之机会。但问题有二:一是完全否认民事主体之检验通知义务是否必要与合理?二是没有检验通知义务是否意味着也不适用最长2年期间?

瑕疵担保制度既非简单保护出卖人利益,也非一味倾向买受人,而是注重双方的利益平衡。标的物有瑕疵,“违约程度相对较轻,多数情形甚至属于善意。尤其是现代社会货物交易频繁,出卖人有可能在交付货物时根本就没机会亲自或委托他人检验其供应商所提供的货物是否存在瑕疵”。完全废除出卖人的检验通知义务将使出卖人长久处于担心被追责的状态,更重要的是,善意之出卖人可能因时间过久而无法寻找证据向上级供货商或制造商追偿。因此,检验通知义务确有必要。消费者等民事主体欠缺专业知识则有赖于检验要求的层次化、弹性化。事实上,检验方法与深度并不可僵硬统一,在商事主体中同样需要根据瑕疵种类、当事人能力、交易习惯而定。卡纳里斯教授便指出,商事买卖中的买受人负有检验通知义务,但同样要考虑“种类、瑕疵、交付货物包装以及审查所需要的时间上、技术上和财政上的支出。”故,能力和理性的差异在所有主体间都存在,检验义务之深度需结合具体情况确定。对于非可即时发现之瑕疵,买受人是否应尽力检查应视交易习惯而定。消费者对型号、花色、数量、质量等外观瑕疵负检验通知义务并不苛刻。甚至对部分经过简单试运行而可发现的隐蔽瑕疵负检验和通知义务,负担也并不过于沉重。这也是不少立法例,如瑞士债务法并不区分民商事交易的原因所在。在理论上,两年最长通知期间与检验通知义务法理类似,只是因绝对地划定一个界限而属确定时间。从德国、日本法律来看,即使民事合同不适用检验通知义务,也适用与我国最长2年通知期间功能相似的短期时效,即自标的物交付2年或1年以后,将限制追究瑕疵担保责任之权利。综上,民事主体不适用最长2年通知期间,在理论上和立法例上均难以觅得根据。在适用最长2年通知期间的情况下,将民事主体排除检验通知义务主体范围,仅仅使得那些在合理期限内怠于检验通知、但仍在2年内的买受人可请求赔偿。这一方面,未解决最长2年通知期间带来的问题;另一方面,增加存在过错或者懈怠的买受人之权利殊无必要,也会与那些尽力检验仍在标的物交付2年后才发现瑕疵的买受人不能获赔,形成法律上的评价矛盾。

(三)标的物存在缺陷时推定出卖人恶意

有学者指出,“标的物存在固有设计缺陷时,存在严重安全隐患,且违反国家强制性标准,而出卖人作为制造商应熟知国家标准与技术参数,此时既可能为出卖人恶意,也可能是生产过程中的重大过失,视为出卖人明知或应知。”出卖人便无法援引《民法典》第621条抗辩。这种思路可以在相当程度上破解最长两年通知期间给买受人带来的阻碍,但也有诸多不足:一是这种思路并不区分买受人是否善意。二是这种推定需要标的物存在“缺陷”而且出卖人为“制造商”,对于一般瑕疵引起的进一步损害或者出卖人仅为经销商的情况下,并无用武之地。故其同时存在过宽与过窄的问题。另外,即使标的物存在缺陷,在产品责任中,尚有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等免责事由,而在上述方案中,被推定恶意的出卖人难以免除瑕疵担保责任。

(四)直接请求制造商承担必要责任

有学者根据希腊与法国的经验,认为有必要对生产者施加瑕疵担保责任。只是需要设置一定的限制,避免生产者与消费者间利益的失衡。根据《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销售者承担三包责任后,属于生产者责任或者其他经营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和其他经营者追责。生产者是需要承担三包责任的,只是囿于合同关系的限制,才先由销售者承担,然后追偿。销售者破产而丧失承担义务能力时,无法为买受人提供恰当保障。故应将三包责任主体扩张至生产者,在销售者丧失承担能力的情况下,生产者可以直接承担三包责任。

这种观点同样无法弥补最长2年通知期间之不足。首先,仅拓展责任主体而非期限长短。三包期为法定底限保障,适用范围有限,期限十分短暂,主要包括7日内可选择退、换、修;15日内可更换或修理;修理两次或无法更换的可退货。即使扩张至生产者意义也十分微小,特别是不能救济被最长2年通知期间挡在门外的善意买受人。其次,这种观点对三包期的性质与内涵也有错误认识。保质期、保修期、三包期等种类繁多,语义上似可认作质量保证期。《民法典》第621条将质量保证期作为取代最长2年通知期间的期限,本质是作为检验期限。这混淆了真正的标的物之质量保证期和《联合国国际销售合同公约》第39条规定的合同保质期,前者是保证标的物在一定期限内质量或使用性能符合要求,本意主要针对交付后出现的瑕疵,但对交付前存在的瑕疵同样适用,责任形式主要是修理、更换等;后者则是双方约定的取代最长2年通知期间的期限,针对的是交付前存在的瑕疵,责任形式为修理、更换、减价、退货乃至损害赔偿等,属瑕疵担保责任。保修期以及上文所述的三包期之意义通常是在此期间内发现瑕疵,无论交付前或后之瑕疵,均按承诺履行修理、更换等义务,与检验或通知期限实为不同事物,更不能取代最长2年通知期间,与瑕疵担保责任的承担无关。综上,将三包责任主体扩张至生产者,解决商品自损之救济问题,似乎混淆了真正的质保期与瑕疵担保责任,也忽视了三包期与检验期限的区别。三包期十分短暂,通常出卖人经济能力不会发生过大变化,三包期经过后仍可继续在合理期限内请求出卖人承担瑕疵担保责任,故这种方案意义极为有限。

上述方案存在诸多缺陷,特别是没有针对性地、有效地解决最长2年通知期间的绝对化引发的部分不公平。

三、最长两年期间的突破与制造商责任

前文最后一种方案认识到了“生产商与买受人被一种相对义务约束”,也意识到多数情况下,生产商才是最终的责任承担者。只是由于合同相对性的约束,制造商承担合同责任存在着相当的困难。那么,能否在必要的情况突破最长2年通知期间和合同相对性的约束,由制造商对那些善意却未能在两年内通知的买受人进行救济?

(一)制造商与销售商之差异:最长两年期间适用主体限缩

《民法典》第622、623条继承相关司法解释,进一步丰富发展了检验通知制度。其在法律上首次明确承认“外观瑕疵”概念,吸收了学界关于隐蔽瑕疵和外观瑕疵之区分,认识到了隐蔽瑕疵发现的困难,应在时间要求上与外观瑕疵有所区别。但《民法典》并没有废除最长2年检验通知期间。这种绝对化期间和弹性的“合理期限”是矛盾的。德国学界也认识到了这一问题,本欲废除短期时效要求,但修订过程中遭受到经济界的巨大阻力,最终只是将期间从交付时起6个月延长到了2年。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365条规定的期间更长,为自物之交付时起5年。此不变期间越长越能覆盖各种情形,但作为确定期间,始终会有部分情形落在最长期间之外,而买受人可能对此并没有任何过错却丧失了请求权,也会实质上放弃了保护出卖人的制度目的。既然如此,能否废除最长期间,特别是针对隐蔽瑕疵,能否仅仅要求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检验、通知,以适应个案具体情形?比如英国法便没有最长通知期间的明确规定,买方虽不能长期拥有拒绝接收货物的权利,但索赔损失的权利不受影响。或改采类似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365条那种自发现瑕疵起6个月之除斥期间。笔者认为,《民法典》刚刚实施,短期内难以修改;更重要的是,废除两年最长期间同样会顾此失彼。

现代社会,生产(商)和贸易(商)的社会角色与分工具有深刻的差异。《学说汇纂》第21卷“保护买卖的配套诉权”中第D.21,1,1,2条规定:“颁布本告示的根据在于阻止出卖人的虚伪行径,并救济那些被出卖人欺骗的买受人;我们仅仅应当知道,即便出卖人此前并不知道那些根据市政官们的命令应当获得担保的瑕疵,但是,依然要承担责任。而这并无不公;事实上,出卖人是能够知晓它们的;而买受人的期待是因为什么原因落空的,即是由于出卖人的疏忽还是由于诡计,这却与买受人无关。”由此可见,罗马法中,出卖人一概承担瑕疵担保责任的社会基础是当时商品较为简单,立法者认为出卖人事实上知晓瑕疵,未认识到要么是故意(诡计),要么是过失(疏忽)。但现代社会中出卖人的角色、能力与分工已然不同,我们有必要重新认识出卖人在损害赔偿法中的地位。梅迪库斯教授指出:我们必须区分两种类型的出卖人,第一种是仅承担让商品从生产者流向消费者任务的商人,第二种是与买卖标的物更为密切的出卖人(后文称制造商),如制作、安装标的物或在买受人咨询时作为专业商店(Fachgeschaeft)出现的商人。现代社会高度分工、商品技术、结构日趋复杂,客户又往往希望得到没有经过拆封、使用的全新商品,销售商(下文无特别说明,均指单纯的销售商)在技术和交易习惯上都不能也不该去检测和试用。如此,其并无发现瑕疵的能力、机会与责任。故销售商往往只是让“商品在不打开生产者包装的情况下被传递到买受人那里……通常不应当对商品上存在的瑕疵负责任。”除非他明知或应知商品存在瑕疵而没有告知买受人,或因其存储、运输不当等导致瑕疵。制造商或者准制造商真正拥有或对外显示出拥有商品知识,可要求其对买卖标的进行检查,也更愿意认定其存在过错或作出了担保。《民法典》相关释义书也有类似认知,特别是其中提到“凡原装、原封、原标记完好无异状,包装内的产品品种,型号、规格、花色,由生产企业或封装单位负责;需要确定负责期限的,由当事人根据不同产品的不同情况商定。凡原装、原封、原标记完好无异状,在当事人商定的期限内,该产品的质量由生产企业或封装单位负责。”这一观点值得重视。

综上,销售商仅仅承担流通桥梁功能,对生产中发生的瑕疵,往往并无能力发现,这些瑕疵最终仍然通过追偿等方式由制造商承担。德国甚至为了避免统一的2年短期时效导致无法追偿,专门针对消费者合同在《德国民法典》第479条第2、3款规定:“第437条和478条第2款所规定的、经营者因向消费者销售的新制造物的瑕疵而对供货人享有的请求权,最早在经营者满足消费者的请求权后两个月完成消灭时效。消灭时效的暂不完成,最迟在供货人将物交付给经营者后5年结束。债务人为经营者的,前两款的规定准用于供货人的请求权和供货链中其余买受人对各自出卖人的请求权。”这一规定的目的就是保证出卖人对上级供货商,特别是最终的制造商的追偿顺利进行,理由是“单纯的正义要求,因为消费者保护的费用应当转嫁给发生瑕疵的人那里”。我们通常强调检验通知义务是为了避免时间太久,出卖人无法保存证据,但仅注意到对抗买受人。《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39条规定了同样的最长两年检验通知期间,秘书处评论公约草案的正式记录则指出,“保护卖方免受买方在交货完成的很长时间后提出权利要求与保护买方因所购货物的隐蔽瑕疵而对卖方拥有索赔权同样重要”。因为,“卖方虽然收到了货物与合同不符的通知,但已经难以去搜集有关货物交付时状况的证据,也难以追究取得货源的最初供货方或原料提供者的责任。”由此,搜集保存证据不仅是为了抗辩买受人,更重要的是保障对上级供货商、制造商的追偿,这显示了制造瑕疵并具有相关知识的人,通常是制造商,应当对瑕疵负责。

由此,除非因自己原因导致商品存在瑕疵,销售商同样无辜——他既没有制造瑕疵,也没有检测和发现瑕疵的能力与机会。我们有理由规定一个最长2年期间之类的规则,以尽可能使得销售商只对不太久的时间内买受人的起诉负责,从而避免其在无法向上级供货商追责的情况下承担责任。但制造商没有受短期时效优待的必要。《民法典》第621条规定“买受人在合理期限内未通知或者自收到标的物之日起二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出卖人”并没有区分单纯的销售商和制造商,不当扩大保护范围,构成隐藏的法律漏洞,应作目的性限缩,剔除不合规范意旨的部分,即将制造商从保护范围排除。如此,具有制造商和销售商双重身份的出卖人,一方面拥有制造商身份需要承担责任,他方面是合同当事人,不违背合同相对性。但通过中间销售商销售商品的制造商不是合同当事人,向其直接追责会违背合同相对性原则,这成为制造商向买受人直接承担责任的主要障碍。

(二)质量担保为商品从权利:突破合同相对性之客观基础

合同相对性并非绝对,特别是在商品瑕疵担保这一问题上。梅迪库斯曾讨论过生产者直接对买受人承担担保责任,但其认为需要双方有直接的法律接触,且限于担保卡等明示内容。但现代社会对商品质量之担保以默示担保为主,不仅为学理所承认,在法律上也有所体现。比如我国《产品质量法》第27条规定,产品或者其包装上必须标识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并注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分,这些是商品进入市场交易的法定条件。类似的,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314条规定:合同包含的对商品的默示担保,即具有同种类物良好平均品质、适合其使用的通常用途等,为商品的适销性条件。这表明商品具有符合通常用途,质量合格,是不言自喻之承诺。邱聪智教授指出:“(默示)品质保证,既不以明示为限,更无庸以意思表示合致为要件”。既无须以意思表示合意为要件,也就无须以合同关系为桥梁,制造商与买受人间有默示担保责任便存在可能。

司法实践中,部分法官支持了向制造商直索责任的请求。在“安阳钢铁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郑东新区恒祥建材商行买卖合同纠纷”中,安阳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将钢材销售给安阳金圣公司,安阳金圣公司将钢材销售给恒祥建材,钢材出现质量问题后,恒祥建材直接向安阳钢铁股份有限公司索赔。法官表示“因安阳钢铁生产的钢材存在瑕疵,致使恒祥建材产生损失,为减少诉累,恒祥建材的各项损失由安阳钢铁承担更符合常理,安阳金圣不再承担责任。” “减少诉累”功能固然有意义,但这还不是突破合同相对性之核心理据。在“山西仁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太原市兰立楼宇设备有限公司、太原市兰立楼宇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中,两房地产公司与山西正遵商贸公司签订合同,为其开发的住宅小区购买电梯。正遵商贸公司以1020万元向太原兰立楼宇设备有限公司购买电梯,太原兰立楼宇设备有限公司是迅达电梯公司的授权销售企业。电梯安装后,频发事故。两小区业主委托小区物业公司,即山西仁和物业公司退货维权。仁和物业公司另案起诉迅达电梯公司,最终达成调解,迅达电梯公司退还太原兰立楼宇设备公司向其支付的货款818.2万元。仁和物业公司又提起本案诉讼,诉请太原兰立楼宇设备公司退还货款差价约200万元。针对被告对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之质疑,法官指出,电梯设备属业主共同共有,且为特种设备,根据《特种设备安全法》第38条,特种设备属于共有的,共有人可以委托物业服务单位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特种设备,受托人履行本法规定的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义务,承担相应责任。仁和物业公司先受地产公司委托,后又与业主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属于受托人,可代业主行使权利。针对业主权利进一步论述道:“中正花园二期及中正乐居的业主,虽不是一系列电梯销售及买卖合同的合同相对方,却是涉案电梯最终的购买和使用人,是涉案电梯的真正消费者,其权益应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并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认为业主有人身和财产不受损害的权利,在电梯有损害业主人身、财产安全之虞的情况下,可以依法要求退货。仁和物业公司是其受托人,当然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但山西仁和公司作为业主的受托人,起诉的并非是作为业主购买房产及电梯直接相对人的房地产公司,而是越过房地产公司、山西正遵商贸公司,直接向制造商迅达电梯公司和电梯的授权销售商主张,这与合同相对性原则不符。前文所述的业主虽不是电梯销售合同的直接购买者,却是电梯的最终购买人、所有权人、使用人,不能作为突破合同相对性的完整依据,因为这与其他链条销售中最终购买人情况并无二致。其真正理由应该是法官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指出的消费者有人身和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这对应的是保证产品安全性的义务,这种保证最终的真正提供者是制造商。所以法院承认物业公司与迅达电梯公司达成的退货调解协议,并在本案支持原告请求授权销售商太原兰立楼宇设备有限公司退还归其所有的货款,本质上是认识到了商品质量合格是标的物可合法在市场销售成为商品之属性,且应由制造商负责,以此突破了合同相对性。

这种做法在国际上也并非没有先例。法国法上的特定权利继受人与系列合同(或称合同链)理论较为直接和详细地展示了在瑕疵担保责任上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根据。那些“权利仅为财产的所有权人提供利益,因此只能由财产的所有人来行使”“与被转让的财产不可分离”,它们构成被转让财产的从权利,需要与物一并转移,“基于物的考虑”,会允许权利继受人向权利转让人的前手主张这些权利。为不动产的便宜而设立的地役权系典型例子。基于特定权利继受人理论,法国司法实践认为,一组有着共同标的之系列合同的远端当事人间可以主张合同法上的权利。法国最高法院1979年的一项判决指出:“向前后相继的买受人转移的涉及标的物的担保诉讼必然具有合同诉讼性质”。1986年则通过判决扩展到不同性质的合同中,如承揽+买卖(但须涉及标的物所有权转移),并明确了转购人可以享有原本属于权利转让人、与买受之物相关联的各项权利与诉权。1988年法国最高法院第一民事法庭进一步放松要求:“在一组合同中,仅仅因为与最初的合同有联系而受到损害的人而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有必要依合同责任处理。”这引起了最高法院第三民事法庭的担忧,认为可能无法把握这些创新的意义范围,并在1991年作出的“Besse判决”中否认了前述观点。不过,“Besse判决”只是否认了1988年的过度扩张。21世纪以来,法国合同法启动改革,先后出现了《卡特拉草案》《司法部草案》《泰雷草案》。在直接诉权的议题上,与《卡特拉草案》持激进态度不同,《泰雷草案》持比较保守的态度。但即使如此,泰雷教授领衔的起草小组仍支持在买卖合同下规定“瑕疵担保责任直接诉权”。所以,法国担忧的是直接诉权范围和意义的不可控,但买受人向最初制造商依据合同请求商品自损赔偿在法国有着相当的共识,其理论基础也得以清晰地展现,即物的质量担保是物的可交易性构成,类似于从权利。美国法上,有学者指出2003年修订后《美国统一商法典》在合同相对性上有所突破,即生产商提供的明示担保或救济,包括通过广告作出的允诺,扩张到了最终零售买受人,即使他们之间没有合同关系。遗憾的是,《美国统一商法典》2003年版本中的“买卖”后来被美国法学会撤销了,“买卖”部分的最新版本仍是1995年版。但即使如此,该法典第2.318条规定:“对于下列问题,即向买方作出的有关质量的明示担保或默示担保是否可使买方以外的人获益,以及买方(或买方所获担保其他受益人)是否可就货物质量瑕疵起诉除直接卖方以外的第三方,本篇不作规定,此类问题留给法院决定。”虽然这一规定没有明确规定买受人可以向制造商追究瑕疵担保责任,但也没有禁止。而且,其范围上包括最重要的默示担保,主体上包括买方所获担保的其他受益人,比如家庭成员。将能否直接起诉直接卖方以外的第三人留给法院自己决定已然是一种松动,同样显示了绝对恪守合同相对性在这一领域可能并不合理。

综上,质量的默示担保是商品流通属性所在,附着于商品本身,不可分离。制造商是这种商品适销性的原初提供者、承诺者,后续销售商向买方提供默示担保通常建立在制造商这一承诺的基础之上。制造商作为默示担保原始提供者,承担责任具有合理性。

(三)制造商对销售商的控制:突破合同相对性之主观基础

前文表明了向制造商等非合同相对人直索责任的客观基础,但合同上的诉权毕竟是一种债权,制造商没有参与到销售商与买受人间合意中,突破合同相对性理据是否充分?笔者认为,在分销逻辑下,制造商虽没有直接参与销售商和买受人之间的合同,但这些合同中或多或少,甚至相当程度上有着制造商的影子,这构成瑕疵担保责任突破合同相对性在主观方面的补强理由。现代社会,制造商除自己直接销售产品以外,常利用如下几种渠道销售:(1)代理商,代理商为制造商利益并以其名义进行交易,不过是制造商的延伸,法律效果直接归于被代理人制造商,无须赘言;(2)行纪商,仍然是为委托人利益进行交易,只是以自己名义而非委托人名义示人,本质上是一种特殊委托;(3)协议经销商和特许经销商,两者与代理商和行纪商不同在于均以自己名义,并为自己利益与第三人交易。协议经销商与特许经销商之区别在于,前者可获得制造商给予的优惠差价,特许经销商通常接受特许人的指导,特别是可能需要使用特许人的诀窍、专利、产品标志等,需要向特许人缴纳一定费用。但单纯的销售特许经营与协议经销商区别更小。在与制造商关系方面,二者的相同之处是都受到制造商或特许人一定程度的约束,他们都有义务推进产品销售、宣传、购进一定额度的产品,在价格上也常受制造商的约束。所以,卡纳里斯总结道:二者都加入了企业主的销售体系,这一点被德国联邦最高法院视为销售中间商起到和代理商近似功能的简短标志。(4)通过上述各种中间销售商的下级分销商,作为终端与买受人交易。这些下级分销商的买和卖,通常已不受制造商的直接控制,但事实上他们同样是企业主销售网络的构成,是上级各种中间销售商具体履行购买并销售制造商产品的义务。他们往往在宣传和价格上也要受到制造商、上级中间销售商的影响,尽管不是绝对的。例如笔记本电脑、手机、家电等商品,无论是处于协议销售商地位的大型网络平台经营者还是平台上的第三方卖家,往往在商品详情展示的都是制造商制定的统一制式、内容的宣传页。

结 论

商品自损赔偿问题是由2年最长检验通知期间与隐蔽瑕疵暴露的偶然性之间的矛盾引起的。目前提出的各种解决方案存在诸多不足,也不能贴切地解决最长2年通知期间引发的不公平,平衡善意买受人、善意出卖人与制造商之利益与责任。本文第三部分的阐述表明,应当令制造商就商品自损直接向买受人承担合同责任,其请求权基础可考虑类推适用《民法典》第926条。

销售商为代理商则毋庸赘言。行纪商、协议销售商、特许经营商、下级销售商与制造商的关系也如前文所述,与委托合同有相似之处:受制造商的控制、影响;分销符合委托人的意愿与利益。有类推适用《民法典》第926条的空间。不过,上述销售商销售行为,与委托代理中需为委托人利益而行为、有按照委托人指示行为的法定义务等方面存在程度上的差异,尤其是下级经销商。但瑕疵担保责任领域还存在补强依据:一是制造商制造、销售的商品必须满足适销性,即具有同类产品平均性能、品质。这种默示担保除了向进货商提供——对方是按照无瑕疵商品的价值付款;也天然地向最终买受人提供——这种默示质量担保是商品可交易属性的条件和内容,必然随商品流转,为商品最终买受人提供保障。二是品牌商品的买卖中,买方对商品的选择与购买意愿的形成在相当程度上基于对最终制造商品牌的信赖,类似于对生产商的披露。

需说明的是,行纪商是否有参照适用《民法典》第926条的法律空间存在争议。有学者指出:其一,《民法典》第958条对行纪之实行行为法律效果归属已有明确规定,不属于《民法典》第960条行纪合同没有规定的情况,无法据此参照适用《民法典》第926条;二是行纪与委托、代理的核心不同就在于委托人虽最终享受成果却不担责,如参照适用《民法典》第926条,行纪就失去了独立价值。上述观点更多是实证法下的循环解释,没有说明行纪作为典型的间接代理,与其他类型间接代理有何事理上的不同,需要在能否例外突破合同相对性上作区分。有学者以历史解释补充:《合同法》第402、403条(《民法典》第925、926条)是借鉴英美法解决我国当时外贸代理需求而制定的,并不是为了改造行纪。但法解释是主观目的与客观目的随着时间此消彼长的过程。时至今日,间接代理,包括行纪型和委托型,绝对恪守合同相对性令委托人藏在代理人后,似乎并不公平。《国际货物销售代理公约》第13条第2款就规定了间接代理可例外突破合同相对性;我国《民法典》在现今已没有外贸代理的需求背景下仍保留第925、926条,大陆法系的间接代理需要适当调整。有学者就主张《民法典》继受《合同法》第403条时应适用于行纪人破产的情形。

笔者认为,为维护实证法,行纪参照适用《民法典》第926条应相对于委托更为严格,限制在极小范围内。即在《民法典》第926条规定的条件基础上,还存在其他事由时才可能构成《民法典》第958条的例外。在商品自损索赔问题上,还有如下理据:(1)本文所说的行纪商往往是与委托人有较长时间业务联系的“行纪代理商”,卡纳里斯指出其具有行纪和长期委托的双重特点,使得行纪代理商合同是“具有行纪、事务处理、劳务以及代理商特征的混合型合同”。(2)本文仅讨论买受人直接向制造商请求赔偿的单方突破合同相对性,委托人选择委托还是行纪这种内部安排的不同,不应该影响第三人(买受人)向委托人(制造商)例外直索责任的可能。(3)买受人直接向制造商请求商品自损赔偿,除了根据行纪与委托的近似性或者说行纪属于间接代理的典型类型外,还如前所述,基于默示质量担保附随商品流动,在制造商和买受人间直接架起了桥梁。(4)这种例外受《民法典》第926条和瑕疵担保制度的双重限制,适用范围进一步缩小:一是仅适用于履行正常检验通知义务仍只能在交付2年后发现的隐蔽瑕疵;二是该瑕疵产生于设计、制造、组装等属于制造商负责的环节;三是发现瑕疵后仍要及时通知、请求赔偿,并适用普通诉讼时效;四是制造商可援引销售合同约定的抗辩。

另需说明的是,《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规定2年最长检验通知期间无法变通。根据《欧洲产品责任法》的经验,进口商一般被视为制造商,其因合同承担商品自损后无法向国际供货商追责。但其一,根据侵权救济商品自损也并不改变这一点;其二,这种期间的设置本身不一定科学,从公约制定过程中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的相反态度以及德国试图修改时遭受经济界巨大阻力便可见一斑;其三,通过合同救济路径没有使情况更糟,还可避免前文所述的作为侵权法上的纯粹经济损失赔偿的种种理论、范围、证明、风险控制等方面的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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