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租赁合同签订后,承租人以租赁物为出租人设定抵押权的,人民法院不得以所有权人和抵押权人为均为同一人为由认定抵押行为无效
——上诉人某融资租赁公司与被上诉人吴某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基本案情:
2020年11月12日,某金融租赁公司(出租人)与吴某某(承租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一份,约定:出租人按照承租人的要求,向承租人购买该“购车合同”项下的车辆,并将所购车辆以融资租赁的方式出租给承租人使用,合同约定租赁车辆所有权始终属于出租人。2020年11月12日,某金融租赁公司(抵押权人、甲方)与吴某某(抵押人、乙方)签订《机动车辆抵押合同》,约定:乙方同意将其名下案涉车辆设定抵押,为甲方与承租人依《车辆融资租赁合同》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并承担设定抵押的有关费用。2020年,某金融租赁公司与吴某某在车辆管理机关办理了案涉车辆的抵押登记手续,某金融租赁公司按约向吴某某支付了融资款123000元。2021年7月13日起的租金,吴某某未按约支付。此后,某金融租赁公司(甲方、转让方)与某融资租赁公司(乙方、受让方)签订《租赁资产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将案涉融资租赁债权概括转让给某融资租赁公司。2021年10月10日,某金融租赁公司向吴某某邮寄《租赁资产转让通知书》。某融资租赁公司起诉请求判令如吴某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某融资租赁公司有权就案涉车辆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法院认为,某金融租赁公司既是案涉车辆的所有权人,也是抵押权人,属于所有权人于自己所有的财产上由自己保有抵押权的一种特殊的抵押权制度。某金融租赁公司在自己所有的财产上设立抵押权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某金融租赁公司对登记在吴某某名下案涉车辆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自物抵押”效力认定问题。所谓“自物抵押”是指出租人通过授权承租人将租赁物抵押给自己并办理抵押登记的方式,来保障其租金债权的实现。由于现行登记制度并未对“自物抵押”做出禁止性规定,出租人从保护自身权利出发,再行办理抵押登记亦是一种保障措施,在司法实践中不宜对此轻易予以否定。
审判实践中,一些租赁公司受购买车辆配额限制,导致车辆不能登记在出租人名下,只能登记在承租人名下,承租人以“占有改定”交付方式使车辆所有权转移给融资租赁公司,出现了“车辆所有权已转移给融资租赁公司、但车辆权属还登记在承租人名下”的情形。本案中,法院在充分考量交易行为的真实意思的前提下,从保护交易秩序、遵循当事人意思表示的角度出发,对保障交易行为的“自物抵押”的效力予以了肯定。
京ICP备12000547号-1 京公网安备11010502039861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