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房产分割
声称“借名买房”登记在儿子名下,婚后同意儿媳加名,离婚时房子属于谁?本案中,吕某与朱某系母子关系,与该种亲属关系相牵连的房屋购买及交易出资既是市场行为,也蕴涵家庭身份属性。吕某和朱某主张产权代持、借名买房,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进行证明,且涉案房屋已在吕某知情的情况下登记为朱某、计某夫妻共同共有,赠与行为已完成,故无权要求计某将基于共同共有涉案房屋享有的利益予以返还。
曹某与田某离婚后财产纠纷再审检察建议案珠海市中级法院收到再审检察建议后,启动再审程序。2021年12月29日,该院作出民事判决,采纳检察机关监督意见,认定上海房产是曹某父母赠与曹某个人的财产,不属夫妻共同财产,不应予以分割。判决:珠海、上海房产归曹某所有,曹某补偿珠海房产价值一半款项给田某。
婚后以个人财产购置的房屋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还是个人财产夫妻共同财产,是指夫妻双方或一方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得,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夫妻双方另有约定之外,归属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离婚案件中对财产的分割,仅指夫妻共同财产,夫妻的个人财产及其他财产均不在分割之列。夫妻一方个人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财产购置的房屋等不动产仍应归个人所有,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借名买房”登记在儿子名下,婚后同意儿媳加名,离婚时房子属于谁?现吕某提出涉案房屋系由朱某代为持有,实质系主张其与朱某存在借名买房法律关系,吕某欲否定不动产现有登记的推定效力,应进一步举证证明其与朱某存在借名买房的合意,法院亦应结合房屋出资、占有使用、证件持有等方面对双方法律关系的性质综合进行判断。
离婚协议约定房屋归子女所有,子女所享有的权利能否排除法院对房屋的强制执行?离婚协议约定房屋归子女所有,子女所享有的过户登记请求权早于第三人对夫妻双方所形成的金钱债权的,可以排除第三人对房屋的执行。
夫妻按份共有的房产离婚时如何分割,房产的归属与夫妻财产制存在着密切的联系,若要回答上述问题,就必须先了解我国法律对于夫妻财产制的相关规定。我国的法定夫妻财产制是婚后所得共同制,即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原则上为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双方原则上可以分享彼此婚后所得的一切财产,尤其是在离婚情形下,夫妻双方通常可以均分婚后所得财产。但同时,我国立法也规定了夫妻约定财产制,允许当事人通过约定排除法定夫妻财产制的适用,即民法典规定的,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
买房登记在孩子名下,孩子成年后双方离婚是否有权分割?阙某和邓某结婚后共同出资购买了房屋一套,该房屋登记在邓某和双方5岁的儿子邓某甲名下,房屋产权证中载明邓某份额占10%,邓某甲份额占90%。邓某甲成年后,阙某与邓某协议离婚,约定该房屋归邓某所有,由邓某补偿该房屋市场价的一半给阙某。邓某甲主张该房屋已经登记其名下,应当视为阙某和邓某对自己的赠与,阙某和邓某对该房屋的约定系无权处分,双方因此而产生争议。
因感情不合,男子私自出售夫妻共同房产并转移房款本案经办法官陈佩勤指出,处分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在诚实、互信、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进行。无论是在离婚诉讼前还是离婚诉讼中,任何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均属于侵害夫妻共同财产权的情形,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另一方可以据此主张转移一方少分或不分财产。具体的分割比例由法官根据当事人请求以及个案情节酌定,比如财产的金额、双方对家庭财产取得的贡献大小、转移一方的主观恶意程度以及双方对抚育子女家庭义务的承担等因素。
前夫私自变更离婚协议中约定属于前妻子女房屋产权的行为,人民法院不予认可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自己的义务。虽然彭某和林某一直在诉争房屋内居住并在重庆市南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办理了房地产权证,但办理房地产权证时没有取得二原告的同意,其登记行为不能对抗原告彭某、舒某对诉争房屋享有的物权。该案的审理充分彰显了司法的公正和保障。
单方出售夫妻共同房产并转移房款,法院判决:少分财产!案涉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林先生在收取售房款后理应与方女士共同协商处分,但林先生并未为之,而是在短时间擅自对售房款大额取现或汇款,直至账户仅剩4000余元,该行为属于隐瞒、转移两人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林先生主张售房款已用于购买彩票、吃喝等花费,但并未提交证据证实,且即便属实,也属于挥霍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故方女士主张林先生少分财产,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综合双方的财产情况及林先生的行为考虑,法院确定由林先生向方女士补偿售房款的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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