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备案合同与实际履行的施工合同约定管辖不一致的情形的处理规则——以备案登记的合同确定管辖。
【裁判要旨】: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备案合同与实际履行合同约定不一致的该如何进行法律适用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之规定,本案所涉工程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及公众安全,应依照招投标法公开向社会招标,并将中标合同向相关部门办理备案登记,备案登记合同应作为处理双方争议的依据。现双方对本案的管辖发生争议,应依据备案合同的约定,即本案应由宜昌仲裁委员会管辖。
【案例文号】:(2016)鄂05民特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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