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公司股东未实缴出资即转让股权,逃避债务,应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公司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则。而否认公司独立人格,由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是股东有限责任的例外情形。就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该规定,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通常包括人格混同、过度支配与控制、资本显著不足等。人格混同体现在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是否混同且无法区分;过度支配与控制表现为公司控股股东对公司过度支配与控制,操纵公司的决策过程,使公司完全丧失独立性,沦为控股股东的工具或躯壳,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资本显著不足则是公司设立后在经营过程中,股东实际投入公司的资本数额与公司经营所隐含的风险相比明显不匹配。
裁判要旨
1、股东未实缴出资即转让股权,实质是原股东将其对公司的债务转移给了股权受让人,是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对债务主体进行变更,且变更后的主体即股权受让人亦未补交出资,导致债权人的债权难以实现,超出了债权人的预期,债权不能实现的风险不应由债权人承担。
2、在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下,公司股东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期限缴纳所认缴的出资额,视为公司对股东享有附期限债权,公司的债权人对公司股东所认缴的出资享有期待利益。本案股东(公司)参与了案涉项目的开工以及保证金的退还等事项,其在转让股权时应当明知案涉工程债务已经形成且公司明显不具有清偿能力,却在未实际缴纳出资的情况下,又以0元对价将股权转让给另一股东,显然具有逃废出资债务的恶意。该股东(公司)明知公司存在偿债风险,在公司无力清偿债务的情况下,又恶意转让股权,增加公司注册资本实缴到位的风险,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其认缴出资的期限利益不应被保护。该股东(公司)应在其未出资范围内对股权转让前的案涉工程款债务承担责任,其出资期限利益不应予以保护。
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14年修正)第十三条规定以及九民会议纪要第6条的规定精神,中旅西北公司依法应对沙苑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其认缴而未实际出资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最高法民终116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大荔县皇家沙苑旅游开发有限公司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旅行社总社西北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滕王阁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大荔县清池生态绿化农牧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大荔县龙俊建筑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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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关于中旅西北公司应否在本案中承担责任问题
1.中旅西北公司上诉主张一审判决认定其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继而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事实错误,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案涉事实尚不足以认定中旅西北公司达到了滥用股东权利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程度,中旅西北公司不应对本案工程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公司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则。而否认公司独立人格,由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是股东有限责任的例外情形。就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该规定,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通常包括人格混同、过度支配与控制、资本显著不足等。人格混同体现在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是否混同且无法区分;过度支配与控制表现为公司控股股东对公司过度支配与控制,操纵公司的决策过程,使公司完全丧失独立性,沦为控股股东的工具或躯壳,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资本显著不足则是公司设立后在经营过程中,股东实际投入公司的资本数额与公司经营所隐含的风险相比明显不匹配。结合以上,对于中旅西北公司应否对沙苑公司所欠滕王阁公司工程款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分析如下:
首先,在《项目协议》《施工合同》签订时,沙苑公司的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中旅西北公司占股51%,为沙苑公司的控股股东,认缴出资额为1020万元。沙苑公司在案涉项目名称中冠以中旅西北公司之名,中旅西北公司相关人员参加案涉项目的施工典礼、参与协商确定保证金的退还,均是正常的经营行为,上述事实不足以证明中旅西北公司过度支配或控制沙苑公司,也并不导致股东中旅西北公司对案涉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
其次,滕王阁公司向沙苑公司转账支付600万元履约保证金后,其中300万元保证金转账至中旅西北公司,次日中旅西北公司又将该300万元转回沙苑公司。根据原审查明的沙苑公司大额转账情况,中旅西北公司除了与沙苑公司的上述300万元资金往来外,另外还有中建三局交纳的80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该800万元和上述300万元的流转相同,同是先转入沙苑公司,沙苑公司转入中旅西北公司,但在沙苑公司转入中旅西北公司几日后,中旅西北公司又足额转回沙苑公司。除此之外,无证据证明双方之间还有其他大额转账往来。以上事实并不能证明中旅西北公司与沙苑公司的财产混同且无法区分,本案不足以认定中旅西北公司与沙苑公司人格混同。
最后,沙苑公司工商登记记载了其注册资本、股东实缴资本及认缴出资的期限,滕王阁公司在与沙苑公司签订合同时应当根据沙苑公司的履约能力考虑交易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滕王阁公司以其对中旅西北公司的信赖作为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于法无据。
综上,根据本案的事实,中旅西北公司作为沙苑公司的股东,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滥用行为,不应对案涉沙苑公司工程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依据该条规定认定中旅西北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2.滕王阁公司起诉主张中旅西北公司未履行出资义务,应承担责任。中旅西北公司上诉主张,股东在出资期限未届满时转让股权,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14年修正)第十八条“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之情形。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在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下,公司股东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期限缴纳所认缴的出资额,视为公司对股东享有附期限债权,公司的债权人对公司股东所认缴的出资享有期待利益。本案中,虽中旅西北公司认缴出资期限未届满且其已经转让了股权,但中旅西北公司应当依法对案涉沙苑公司工程款债务承担相应责任,理由如下:
首先,案涉工程款债务发生时,中旅西北公司为沙苑公司股东,工程款债权在中旅西北公司转让股权之前已经形成。2016年,沙苑公司与滕王阁公司签订《项目协议》,双方于2016年4月签订了合同总价为280447800.88元的《施工合同》。《项目协议》《施工合同》签订时,中旅西北公司占沙苑公司51%的股权,是沙苑公司的控股股东,其认缴出资额为1020万元。案涉工程于2017年6、7月停工,2017年9月25日中旅西北公司将其在沙苑公司的股权转让给佳美公司。以上事实可见,中旅西北公司转让股权时案涉工程款债务已经形成。
其次,中旅西北公司作为控股股东,未实缴出资,仍然对外签订合同产生巨额的案涉债务,并再次以认缴方式巨额增资,其明知沙苑公司资产严重不足以清偿债务,并在诉讼前通过转让股权的方式以逃废出资义务,具有逃废出资债务的恶意。沙苑公司于2017年6月13日将公司原认缴注册资本2000万元增加至认缴注册资本30000万元,其中佳美公司认缴注册资本27000万元,中旅西北公司认缴注册资本3000万元,公司章程记载实收资本于2044年11月5日前缴足。沙苑公司2017年度审计报告显示沙苑公司的实收资本为20万元。2017年9月25日中旅西北公司即将其在沙苑公司的股权以0元对价转让给佳美公司,佳美公司未补缴出资。以上事实可见,中旅西北公司出资设立沙苑公司后,通过增资的方式将其持股比例由51%改变为10%,后又以0元对价将股权转让给沙苑公司另一股东佳美公司,最终退出沙苑公司。中旅西北公司参与了案涉项目的开工以及保证金的退还等事项,其在转让股权时应当明知案涉工程债务已经形成且沙苑公司明显不具有清偿能力,却在未实际缴纳出资的情况下,又以0元对价将股权转让给另一股东,显然具有逃废出资债务的恶意。中旅西北公司明知沙苑公司存在偿债风险,在沙苑公司无力清偿债务的情况下,又恶意转让股权,增加沙苑公司注册资本实缴到位的风险,其行为严重损害了沙苑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其认缴出资的期限利益不应被保护。
再次,中旅西北公司未实际出资即转让股权,股权受让人亦未补交该出资。沙苑公司工商登记显示的股东情况,是滕王阁公司在签订案涉合同时对沙苑公司履约能力的考量因素之一。沙苑公司之后股东的变更会影响沙苑公司的偿债能力,必然也会影响滕王阁公司债权的实现。股东未实缴出资即转让股权,实质是原股东将其对公司的债务转移给了股权受让人,是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对债务主体进行变更,且变更后的主体即股权受让人亦未补交出资,导致债权人的债权难以实现,超出了债权人的预期,债权不能实现的风险不应由债权人承担。
综上,中旅西北公司应在其未出资范围内对股权转让前的案涉工程款债务承担责任,其出资期限利益不应予以保护。中旅西北公司关于其已将股权转让且享有出资期限利益故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3.中旅西北公司承担责任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14年修正)第十三条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以及九民会议纪要第6条的规定精神,中旅西北公司依法应对沙苑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其认缴而未实际出资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即中旅西北公司应在其认缴出资3000万元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利息的计算以3000万元为基数,从中旅西北公司恶意转让股权之日起即2017年9月25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本案证据显示,中旅西北公司从未实际缴纳认缴出资。中旅西北公司二审中称其所认缴的沙苑公司的注册资本已由佳美公司代为缴纳,并申请对佳美公司实际向沙苑公司缴纳的出资金额进行审计。对此,在案涉合同签订及履行期间,中旅西北公司和佳美公司原同为沙苑公司的股东,股东之间有关代为出资的约定仅在协议各方之间具有约束力,即使双方之间有代为缴纳出资的约定,也因中旅西北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滕王阁公司自愿接受该约定,而不作为对滕王阁公司主张债权的有效抗辩。再者,本案无有效证据能够证明佳美公司有实际代中旅西北公司缴纳出资的事实,佳美公司对项目的投资与实缴出资之间并无必然联系,故对于中旅西北公司提出的对佳美公司实际向沙苑公司缴纳的出资金额进行审计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沙苑公司关于扣减工程款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其成立部分予以支持;中旅西北公司关于其不承担责任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依法改判其在未实际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14年修正)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陕民初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七项;
二、撤销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陕民初2号民事判决第五项、第六项;
三、变更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陕民初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大荔县皇家沙苑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滕王阁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31545348.24元及利息(利息以31545348.24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四、中国旅行社总社西北有限公司在其未出资的3000万元本息范围内(利息以3000万元为基数计算,自2017年9月2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大荔县皇家沙苑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上述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五、驳回滕王阁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77511元,由滕王阁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57414元,由大荔县皇家沙苑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中国旅行社总社西北有限公司共同承担120097元;鉴定费300000元,由滕王阁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55779元,由大荔县皇家沙苑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中国旅行社总社西北有限公司共同承担244221元;保全费5000元,由大荔县皇家沙苑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中国旅行社总社西北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大荔县皇家沙苑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大荔县皇家沙苑旅游开发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4000元,由大荔县皇家沙苑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承担19610元,由滕王阁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4390元;中国旅行社总社西北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89683元,由中国旅行社总社西北有限公司承担272942元,滕王阁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1674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兆祥
审判员 龙 飞
审判员 张 梅
二〇二二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赵 静
书记员 古子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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