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上诉人山西普大煤业集团有限公司、山西柳林汇丰兴业同德焦煤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河西支行及原审被告太原市龙威经贸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本案中,农行河西支行与普大煤业公司签订了两份《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借款金额分别是1.77亿元和2亿元。为确保该两份《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的履行,农行河西支行又分别与龙威经贸公司及同德焦煤公司签订了两份《保证合同》。可见,两份《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的借款人虽均为普大煤业公司,但相关的保证人及其所担保的借款数额并不相同,故因两份《固定资产借款合同》所引发争议的诉讼标的应属于同一种类,两诉的合并审理当以当事人的同意为前提。而普大煤业公司与同德焦煤公司在一审提交答辩状期间即对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以农行河西支行诉请的是两个独立的合同关系为由,请求本案由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表明本案将两诉合并审理并未取得当事人的一致同意,原审法院对两诉合并审理缺乏法律依据。
案例文号:(2017)最高法民辖终41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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