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损害赔偿律师 >> 消费纠纷 >> 产品责任

旧货再次销售和消费不适用《产品质量法》调整

日期:2023-06-08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产品质量法》所指产品是经由生产、销售环节直接进入消费领域的商品。《旧货流通管理办法》所称旧货,是指已进入生产消费和生活消费领域,处于储备、使用和闲置状态,保持部分或者全部原有使用价值的物品。因此,旧货不属于《产品质量法》所规范的产品范畴,旧货再次销售和消费不适用《产品质量法》调整。

随观澜君来看下面一则案例。

基本案情

2020年12月23日,申请人樵某向被申请人某市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举报人”)拒绝为其提供所购商品“检验合格证明”或“合法的进口商品来源证明”。

2021年1月14日,被申请人依据《产品质量法》向被举报人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同日,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并于当月15日通过12315平台向申请人告知不予立案决定。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违反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故申请行政复议。

复议决定

《产品质量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旧货流通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旧货是指已进入生产消费和生活消费领域,处于储备、使用和闲置状态,保持部分或者全部原有使用价值的物品。由此可知,《产品质量法》所指产品是经由生产、销售环节直接进入消费领域的商品,而旧货是指已经进入消费领域的商品,再次销售和消费。因此,旧货不属于《产品质量法》所规范的产品范畴,不适用《产品质量法》调整。旧货经营者不具有依据《产品质量法》的规定提供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标明商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义务。

被举报人所经营的主营业务为旧货交易,申请人亦知悉其购买的涉案商品为旧货。被举报人不具有依据《产品质量法》之规定向申请人提供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成分等信息的义务。被申请人认定被举报人未履行上述义务,并依据《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责令被举报人改正,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所作不予立案决定应予撤销。

某市市场监管局依法作出某市监复《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被申请人某区市场监管局的不予立案决定,责令其于法定期限内重新处理。

专家评析

背景介绍

本案是一起生活中常见的市场商品交易买方投诉举报类案件,但其特殊性在于是二手商品买卖。在行政复议审理中,一方面行政复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因是否应当针对消费者举报情况予以立案产生了争议。另一方面,复议机关就围绕二手品交易如何适用法律,即行政机关应当依据何法来依法执法的问题与被申请人之间产生了不同的看法。本案复议决定对今后同类案件的处理有着积极的借鉴意义。

市场监督管理领域的投诉举报类案件的具体处理规则目前主要有《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与《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两部部门规章予以规范。一方面从行政法学基本原理来看,尽管投诉举报类案件都是典型的三方法律关系,但投诉与举报的法律关系结构是根本不同的。根据上述《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的定义,投诉是指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请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解决该争议的行为;而举报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经营者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行为。从法条的定义区别可以很明显看出,投诉一般是涉及投诉人自己的合法权益,市场监管行政机关属于居间人、调停人的身份处理买卖双方的民事争议。而与此不同的是,举报人则是处于去维护公共利益的角度向行政机关提供对方的违法线索,在举报的法律结构中,行政作为或不作为的法律关系发生在典型的“行政机关—(处罚)行政相对人”双边关系中,而举报人则更处于一种辅助性角色, 与上述投诉的法律关系结构根本不同。

本案就是一起仅就举报引发争议的案件。从法律规范的适用上来说,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即便举报人提供的线索确实证明被举报人有违法行为,但如果符合“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等要件,行政机关是可以不予立案的。

从行政机关最后对被举报人作出责令改正的行政行为来看,应当是适用了该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第(二)项,即“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可以不予立案的规定从而不予立案。从程序法层面来看,这种不予立案的行为是程序合法。当然,从实体法层面来看,被举报行为是否符合上述不予立案的法律要件,如是否符合“危害后果轻微”甚至是否是“违法”等都要根据案件到底适用哪部实体法来确定。

确立指导要点的主要理由

首先,作为大前提,复议机关引用《产品质量法》第二条第二款对产品的定义和《旧货流通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对旧货的定义,通过对比分析进行了法律适用解释的工作。复议机关认为,《产品质量法》所指产品是经由生产、销售环节直接进入消费领域的商品,而旧货是指已经进入消费领域的商品,再次销售和消费。因此,旧货不属于《产品质量法》所规范的产品范畴,不适用《产品质量法》调整。旧货经营者不具有依据《产品质量法》的规定提供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标明商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义务。

其次,作为小前提,复议机关对被举报人经营的网络平台性质进行了事实认定。复议机关查明,被举报人所经营网络平台是一个二手(闲置)奢侈品交易平台,为有闲置奢侈品出售的卖家和想要购买闲置奢侈品的买主搭建桥梁,双方用户在平台上自由交易,也即属于旧货交易,申请人亦知悉其购买的涉案商品为旧货。最后,作为结论,被举报人不具有依据《产品质量法》之规定向申请人提供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成分等信息的义务。本案市场监管行政机关没有查明交易平台的性质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运用《产品质量法》而不是《旧货流通管理办法》作出处理属于法律适用错误。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四)被申请人不按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活动,必须遵守本法。

本法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

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法规定;但是,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属于前款规定的产品范围的,适用本法规定。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投诉,是指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请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解决该争议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的举报,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经营者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行为。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

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

(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

(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

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填写不予立案审批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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