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理解和判断《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中经营者的“明知”
问:在审理食品纠纷案件过程中,消费者经常请求经营者承担10倍价款赔偿责任,经营者常常以其不存在“明知”而请求减轻赔偿责任,请问应如何理解和判断《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中经营者的“明知”?
答:《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了销售者对消费者的10倍惩罚性赔偿:“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对于经营的“明知”,人民法院确实存在不同理解,造成裁判尺度不统一,因此,有必要对本条中经营者的“明知”确定客观标准。
一方面,根据司法实践,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通常认定为经营者“明知”:(1)销售法律法规禁止的食品;(2)更改食品生产日期的;(3)同一批食品经有部门检测确定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被责令停止经营仍然销售的;(4)从未依法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食品生产者处进货的;(5)未按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履行进货查验记录义务的;(6)未按照食品安全法的要求运输、储存食品的。
另一方面,为了保护消费者的权益、促进食品安全管理规范化,“明知”宜扩大解释为包括“推定或应当知道”。例如,超市出售过期食品,有时确实属于管理上的疏漏造成的,也应当认定为“明知”。虽然这种疏漏的情形与经营者在主观上故意把食品标签过了保质期改为不过保质期有区别,但实践中法官很难判别销售者的主观状态。总体来看,为保护消费者权益,只要经营者销售过了保质期的食品,通常就应当适用10倍价款赔偿的规定。
摘自最高法民一庭主编的《民事审判事务问答》(2021年7月第一版)P168-1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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