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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 >> 执行案例

关于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裁判主张排除非金钱债权执行的规定

日期:2023-11-17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123.【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裁判对非金钱债权的执行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审判实践中,案外人有时依据另案生效裁判所认定的与执行标的物有关的权利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对标的物的执行。此时,鉴于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裁判与作为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依据的生效裁判,均涉及对同一标的物权属或给付的认定,性质上属于两个生效裁判所认定的权利之间可能产生的冲突,人民法院在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时,需区别不同情况作出判断:如果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裁判是确权裁判,不论作为执行异议依据的裁判是确权裁判还是给付裁判,一般不应据此排除执行,但人民法院应当告知案外人对作为执行依据的确权裁判申请再审;如果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裁判是给付标的物的裁判,而作为提出异议之诉依据的裁判是确权裁判,一般应据此排除执行,此时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对该确权裁判申请再审;如果两个裁判均属给付标的物的裁判,人民法院需依法判断哪个裁判所认定的给付权利具有优先性,进而判断是否可以排除执行。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裁判主张排除非金钱债权执行的规定。

【争议观点】

不同当事人针对执行标的物可能构建起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同的生效裁判根据法律关系的不同作出不同的确权裁判以及不同的给付裁判。这些确权裁判、给付裁判所认定的权利彼此之间可能存在冲突,进而产生案外人依据其他生效裁判主张排除申请执行人对标的物的执行。由于不同裁判均是生效裁判,一个生效裁判能否排除另一生效裁判的执行,成为实务中的一个难点问题。一种观点认为,应当根据不同裁判的类型来对其效力等级进行判断,认为确权裁判的执行效力高于给付裁判的执行效力。另一种观点认为,不应简单根据裁判的类型来对其执行效力等级进行认定,而是应当识别裁判背后所基于的实体权利性质,以及法律有无对该等权利进行特殊保护来综合判断不同裁判之间的效力等级。

【理解与适用】

在理解与适用本条时,应当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一是要正确理解确权裁判和给付裁判的效力。确权裁判和给付裁判本身并不改变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确权裁判是对当事人对执行标的物权利状态的确认,给付裁判是在认定当事人享有请求权的基础上,判令对方当事人履行原已存在的义务。因此,申请执行人依据确权裁判申请法院对执行标的物不正确的物权登记状态进行更正时,案外人若依据另一确权裁判提出执行异议,则属于对执行依据有异议,不应当在执行异议之诉中解决,而是应当对作为执行依据的确权裁判申请再审。确权裁判与给付裁判的性质存在本质区别,给付裁判本身不会对确权裁判的执行产生任何影响,如作为执行依据的确权裁判确认申请执行人对某处房屋享有所有权,同时案外人可以依据另一给付裁判合法占有该房屋,案外人不能因为自己有权占有该房屋就要求排除对该房屋进行更正登记的执行。如案外人认为该房屋的所有权不应属于申请执行人所有,则亦应当提起对作为执行依据的确权裁判的再审程序。同样地,若作为执行依据的是给付裁判,案外人依据确权裁判亦不能排除对给付裁判的执行。试举一例:如某甲基于法院生效给付裁判,有权承租某乙所有之房屋,某甲遂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要求某乙将房屋出租给自己。与此同时,某丙基于法院生效裁判,而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某丙并不能据此生效确权裁判排除某甲的强制执行申请,这是因为某丙虽有所有权,但根据“买卖不破租赁”的规则并不享有对该房屋的直接占有。而某甲是否有权要求某丙移转占有的关键在于,某丙相对于某甲是否构成无权占有。

二是要合理判断给付裁判的优先性。给付裁判本身并不改变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而只是赋予权利人基于请求权要求义务人为一定行为的强制执行力。当不同的给付裁判之间产生抵牾之时,特别是案外人基于另一给付裁判要求排除作为执行依据的给付裁判的执行时,就需要对二者的优先地位进行排序。从给付裁判的性质来看,何者处于优先地位取决于给付裁判所基于的请求权的优先顺位,而请求权的优先地位又基于其实体权利的优先性。基本判断思路是,除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外,物权优先于债权,特殊债权优先于普通债权。即当作为执行依据的给付裁判中确定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给付行为本身是基于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物享有所有权,而案外人申请执行异议的给付裁判中确定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给付行为是基于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享有债权的,则申请执行人的执行权利基础优先于案外人的权利基础,不应当认为案外人有权排除执行。如申请执行人依据对执行标的物享有抵押权的基础,取得了法院裁定拍卖执行标的物的给付裁判,案外人基于对执行标的物享有承租权(租赁发生在抵押之后)的基础,取得了法院判决承租人接收执行标的物的给付裁判,案外人不能依据该基于承租权的给付裁判排除申请执行人基于抵押权的给付裁判的执行。

对于特殊债权的保护顺位则基于法律、司法解释的特别规定,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2条规定,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若承包人基于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已取得对案涉房屋进行拍卖、变卖的给付裁判,消费者基于上述规定取得了有权继续占有、使用案涉房屋的给付裁判,则消费者作为案外人,有权据此排除作为执行依据的给付裁判的执行。

【实务问题】

纪要中提到的“如果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裁判是给付标的物的裁判,而作为提出异议之诉依据的裁判是确权裁判,一般应排除执行,此时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对该确权裁判申请再审”,这里的“给付标的物的裁判”,指的是裁判将标的物给付某人。其裁判基础是该标的物的所有权归某人。这与本条理解与适用中谈到的一个确权判决将房确权给某人,而一个给付判决是某人应当将该房屋交给他人使用不同,因这二者实质是不矛盾的,但前者实质是矛盾的,因为一物只能归一人所有,除非存在共有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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