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三次流拍后,债权人又不愿以物抵债,执行法院可否再启动新一轮拍卖或变卖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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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处置财产,变卖不成且申请执行人、其他执行债权人仍不表示接受该财产抵债的,应当解除查封、冻结,将该财产退还被执行人,但对该财产可以采取其他执行措施的除外。该规定中的其他执行措施,包括执行法院可以根据市场的具体情况,在不存在过分拖延程序,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及时重新启动评估、拍卖程序。因此,贵州高院在案涉股权经两次网络司法拍卖均流拍、经变卖仍未成交,且申请执行人拒绝接受抵债的情形下,根据市场价格变化,重新启动评估、拍卖程序,以实现案涉股权的公平变价,并未违反相关司法解释的禁止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最高法执复37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广西联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包宗检。
申请执行人:方琳。
.......
一审贵州高院认为,该院对冻结的广西联壮公司所持有的案涉股权,依法评估后经两次拍卖流拍,且变卖、以物抵债均不成,申请执行人上亿元的债权尚未执行到位,双方当事人对是否采纳原评估结论意见不一,在此情况下,该院采取重新评估(拍卖)措施,依法继续执行,并无不当。故广西联壮公司认为该院重新评估拍卖股权错误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该院于2018年9月10日作出(2018)黔执异39号执行裁定,驳回广西联壮公司的异议请求。
广西联壮公司不服贵州高院(2018)黔执异39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贵州高院(2018)黔执异39号执行裁定,停止案涉股权重新评估拍卖,并以变卖底价给予申请执行人抵债,减少执行额度。主要理由为:1.贵州高院重新评估拍卖程序错误,依法应将案涉股权交予申请执行人抵债;2.因采矿权有期限限制,重新评估因采矿权剩余期限减少,直接影响股权价值,申请执行人恶意拖延接受抵债,导致股权价值贬损,损害复议申请人的合法财产权益;3.广西高院配合申请执行人低价取得股权,损害复议申请人合法权益;4.执行法院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在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拒绝接受抵债的情况下,贵州高院应解除对案涉股权的冻结。
本院对贵州高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贵州高院对广西联壮公司持有的案涉股权重新启动评估、拍卖程序是否正确。
贵州高院在以网络司法拍卖方式处置案涉股权的程序中,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在两次拍卖均流拍后,对案涉股权进行变卖,但仍未成交。对于变卖仍未成交情形下如何处置案涉股权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没有直接规定。根据该规定第三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做好网络司法拍卖与网络司法变卖衔接工作的通知》第七条的规定,对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没有明确规定的问题,应按照相关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依法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处置财产,变卖不成且申请执行人、其他执行债权人仍不表示接受该财产抵债的,应当解除查封、冻结,将该财产退还被执行人,但对该财产可以采取其他执行措施的除外。该规定中的其他执行措施,包括执行法院可以根据市场的具体情况,在不存在过分拖延程序,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及时重新启动评估、拍卖程序。因此,贵州高院在案涉股权经两次网络司法拍卖均流拍、经变卖仍未成交,且申请执行人拒绝接受抵债的情形下,根据市场价格变化,重新启动评估、拍卖程序,以实现案涉股权的公平变价,并未违反相关司法解释的禁止性规定。广西联壮公司要求必须退还案涉股权而不得重新予以评估、拍卖的主张,欠缺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贵州高院(2018)黔执异39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广西联壮公司的复议请求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广西联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黔执异39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邱 鹏
审判员 于 明
审判员 薛贵忠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王晓萌
书记员刘晓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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