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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 >> 执行案例

对执行异议之诉中出现的确权判决问题探析

日期:2023-11-16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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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本文以案例为切入点,探讨当事人提出执行异议之诉后又向其他法院另行起诉确权的情况下, 确权判决是否具有排除执行的结果。

关键词:执行异议之诉、确权判决、能否排除执行

【案例】:

乙因欠甲100万借款未偿还,甲依法向A起诉法院,经A法院主持,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但是乙未能按期履行,甲向A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A法院查明乙名下有房屋一套,便依法作出执行裁定书并通知协助执行单位查封了乙名下的房屋。丙认为该房屋系其所有,向A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中止对该房屋的执行。A法院审查后认为,丙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排除执行,驳回了丙的执行异议。丙依法向A法院提起了执行异议之诉,并向B法院提出了确认之诉。B法院作出了确认该房屋归丙所有的判决,并已生效。丙以该确权判决为执行异议之诉的证据,要求排除对该房屋的执行。对该执行异议之诉,应该如何判决。

第一种观点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的权威性应当得到维护,B法院既然已经确认房屋归丙所有,根据我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该判决生效之后,丙便是该房屋明确的所有权人。因此,应当支持丙的诉讼请求,判决不得执行该房屋。

第二种观点认为:丙在其执行异议被驳回后,向执行法院和其他法院提起了案外人异议之诉与确认之诉,是一种重复诉讼。丙一方面用执行异议之诉拖延时间,另一方面却向B法院起诉获得确权生效判决,有诉讼欺诈嫌疑。B法院在涉案房屋已被A法院查封后作出确权判决欠妥,不应成为排除执行的理由,应当在执行异议之诉中驳回丙的诉讼请求。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在执行过程中,执行法律关系纷繁复杂,执行中合法权益遭受侵害的情形在所难免,救济与侵害理应相伴相随。案外人异议之诉作为一种执行救济,是执行法律体系中不可或缺的内容。但是,在执行过程中,不乏部分被执行人与他人恶意串通,滥用执行异议及其相关诉讼制度,造成申请执行人的权利延迟实现甚至无法实现。

本案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的规定,案外人在执行异议之诉中的诉讼请求除了要求排除对标的物的执行外,还可以要求对标的物确权。从这方面来看,案外人的执行异议之诉也可以说是一种确认之诉。而且权属是能否排除执行的前提,在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时,即使案外人没有要求确权,也会对权属进行审查并体现在判决中。因此,本案中,丙在提出了执行异议之诉后本无需向其他法院另行起诉确权,可以在该诉讼中要求一并提出,但其另行向其他法院起诉确权,其中有无其他原因尚不得而知,浪费司法资源是显而易见的,并且有重复起诉之嫌。

B法院的确权判决并不具有排除执行的结果,从法律文书的效力来看,裁定与判决并无高下之分,但A法院作出查封裁定在前,B法院作出确权判决在后。笔者认为,B法院的确权判决可以视为具有轮候效力,只有在前的查封解除或者到期后,B法院的确权才可以产生相应的物权效力,而不能本末倒置以B法院的确权判决结果来要求排除在前的执行并要求解除查封,而且B法院在标的物已被查封的情况下仍然作出确权判决确有不妥之处,

综上,笔者认为,应当在执行异议之诉中对B法院的确权判决不予采信,驳回丙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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