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持股权”是否可以排除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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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10年12月18日,英山银行筹建工作小组向工商部门报送的《英山银行股东权益登记表》,将937名股东压缩成92人,其中将齐明、张某的股权放在彭善超名下,记载为彭善超本人80万股、代表齐明、张某共2人160万股;工商部门据此予以股权登记,即将齐明、张某各80万股股权登记在彭善超名下,公示台账里没有齐明、张某的名字。彭善超已于2013年将自己的80万股股权转让给案外人,其公司股东及股权变动未在工商登记部门备案登记。
金域公司申请执行彭善超仲裁裁决一案,法院立案执行,并向工商行政管理局送达协助公示通知书,要求冻结彭善超持有英山银行的3%出资金额为人民币2400000元的股权。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显示,英山银行的“主管部门(出资人)”信息共92条,其中彭善超为自然人股东之一,齐明并未在公示的自然人股东名单中。
齐明对一审法院冻结彭善超名下英山银行股权提出书面异议,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法院观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关于齐明的民事权益是否足以排除强制执行。
本案中,金域公司申请强制执行的债权依据与本案80万股股权无直接关系,对该80万股股权也不享有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
《民法总则》第65条规定:“法人的实际情况与登记的事项不一致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该规定的精神在于,行为人基于法人登记事项作出民事行为时,如果该行为人为善意,则应当保护该行为人的信赖利益。
但本案的实际情况在于:其一,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金域公司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登记在彭善超名下的80万股股权,有别于行为人因信赖该登记事项而作出一定民事行为的情形。其二,案涉80万股股权错误登记在彭善超名下,并非齐明的原因,而是英山银行为满足登记部门的要求而压缩登记股东数量所致,齐明对此并不知情。并且,没有证据证明齐明与彭善超之间存在股权代持关系,意即齐明并没有将其股权利益置于代持风险之下的意思表示。
鉴于前述本案实际情况,应认定齐明已经履行了《民诉法司法解释》(2022修正)第309条规定的举证证明责任,对案涉80万股股权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法律评述
本案的法律适用方面,需了解《民法总则》第65条的规定,措辞是“善意相对人”,而非“善意第三人”,即善意保护的对象包含涉事主体,本案即属于此情形。
再者,执行异议之诉不同于执行异议程序,在执行异议之诉中,除了考察《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2020修正)第25条第1款第4项规定的情况外,还应当查明享有股权的真实权利人、导致股权登记错误的原因及股东参与分红等案件实际情况,综合判断案外人提出的异议能否排除强制执行。
本案中,从已经证实的证据反映的事实看,齐明与彭善超间仅符合“代持”之表面现象,且该现象也得以合理解释,再综合其他因素,法院对齐明的诉请予以支持。司法实践中,考虑到即便“代持”表象,亦存在极大的争议风险,如并无商业上“代持”必要并甘冒此等风险,建议尽量做到股权明晰,且积极要求公开公示。
相关法律规定
民法总则
有效期:2017.10.01-2020.12.31。
注:与《民法典》同条款且内容一致。
第65条 法人的实际情况与登记的事项不一致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2020修正)
第25条 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出资人账户名称判断;(四)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
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认定的执行标的权利人与依照前款规定得出的判断不一致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理。
案例:(2022)最高法民再24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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