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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 >> 执行案例

人民法院是否有权冻结和扣划被执行人的养老金

日期:2023-11-03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最高院裁判观点:人民法院是否有权冻结和扣划被执行人的养老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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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最高人民法法院作出的(2014)执他字第22号《关于能否要求社保机构协助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养老金问题的复函》明确,被执行人应得的养老金应当视为在第三人处的固定收入,属于责任财产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4条的规定,人民法院有权冻结、扣划,但是,在冻结、扣划前,应当预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必须的生活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执监530号

申诉人(利害关系人):沈宗起,男,1979年11月15日生,汉族。

申请执行人:吕桂英,女,1964年10月5日出生。

被执行人:张贺芹,女,1962年3月23日出生。

被执行人:王景(井)福,男,1949年7月1日出生。

沈宗起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河北高院)(2019)冀执复36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唐山中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吕桂英与被执行人张贺芹、王景(井)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利害关系人沈宗起对唐山中院(2017)冀02执1937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不服,提出异议称:2016年2月26日,张贺芹与其子王志刚共同向沈宗起借款190万元,沈宗起于2017年1月3日对张贺芹的养老金申请保全,当月10日收到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丰润法院)对张贺芹工资账户的冻结存款通知书。2017年3月24日,丰润法院作出(2017)冀0208民初189号判决,依法判令张贺芹与王志刚偿还沈宗起本息合计1938000元。2017年12月26日,到工商银行唐山丰润支行对张贺芹尾号为XX的工资账户进行续封,冻结工资卡内26081.97元,并于当日对沈宗起下达了冻结存款通知书。2018年12月18日,唐山中院对张贺芹工资再次进行续封,并下达了冻结存款通知书,但是此次冻结只冻结了人民币0.57元。2018年12月28日,丰润法院向沈宗起农行账户汇入26141元,此款为张贺芹2017年1月10日至2017年12月26日的养老金。沈宗起没有收到张贺芹2018年度的养老金工资,是由于唐山中院在执行吕桂英申请执行张贺芹、王景(井)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作出(2017)冀02执19377号执行裁定,据此在丰润区社保局对张贺芹养老金冻结停发,并将此执行延续到2019年12月。沈宗起请求将上述裁定中止执行,理由如下:1.丰润法院根据沈宗起对张贺芹的养老金工资提出的保全申请采取的冻结措施是首冻结,所以沈宗起在没有间断续封的情况下,对张贺芹的养老金工资有持续享有权。2.沈宗起于2017年12月26日向丰润法院丰润镇法庭提出申请续封张贺芹的养老金工资,丰润镇法庭到丰润区社保局进行续封,社保局答复不可以查封,只能到银行查封工资账户,此事有丰润镇法庭开具的证明。后唐山中院到丰润区社保局依据其他案件的执行裁定书对张贺芹的工资冻结发放成功,导致沈宗起通过法院对被执行人查封的养老金工资账户上没有钱,对沈宗起显失公平。3.社保局在养老人员没有进行服役或死亡的情况下不能对养老人员的工资进行停发,法院可以冻结养老保险的工资账户,但不能勒令社保局对养老工资的停发,社保的钱没有拨付到银行的时候属于国家的钱,只有拨付到银行后,养老金变成了退休职工的私有工资,法院才有权对个人的私有资产进行依法冻结。综上,为维护沈宗起的合法权益,请求中止依据(2017)冀02执19377号执行裁定在丰润区社保局对被执行人张贺芹工资冻结停发的执行,并补偿沈宗起应享有的对张贺芹2018年1月至2018年12月的养老金工资。

吕桂英提交意见称,沈宗起所提到社保局不能查封与事实不符。发放退休人员工资使用的工资卡不是唯一和专用的,而是由退休人员向社保部门提供工资卡号和开户银行,这张卡还可以用作其他款项的结算,银行卡内的存款并不代表是被执行人的工资。

唐山中院查明,吕桂英与张贺芹、王景(井)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丰润法院于2017年9月5日作出的(2017)冀0208民初1076号民事判决书系本案的执行依据。进入执行程序后,唐山中院于2017年12月20日分别作出(2017)冀02执19377号执行裁定、协助执行通知书,依法冻结张贺芹、王景福存款110万元或查封相应价值的财产,要求丰润区社会保险局协助执行以下事项:冻结张贺芹、王景(井)福养老金2018.12018.12,未经该院许可,不得发放。2018年12月17日,该院分别作出(2017)冀02执19377号执行裁定、协助执行通知书,依法冻结、扣划张贺芹、王景(井)福银行存款110万元或查封相应价值的财产,要求丰润区社会保障局协助执行以下事项:冻结停发张贺芹、王景(井)福养老金2019.12019.12,未经许可,不得发放。在执行过程中,沈宗起对上述协助执行通知书不服,提出书面执行异议。

另查明,沈宗起与王志刚、张贺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丰润法院于2017年3月24日作出(2017)冀0208民初189号民事判决,判令:……二、被告王志刚、张贺芹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沈宗起借款本金190万元及2016年12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利息38000元……在诉讼过程中,丰润法院根据沈宗起的申请,依法冻结了王志刚、张贺芹的银行存款193.8万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财产,并冻结了张贺芹尾号为XX的工商银行唐山丰润支行账户内存款30000元,实际冻结2.2元。2017年12月26日,丰润法院冻结上述银行账户内存款1938000元,实际冻结26081.97元。进入执行程序后,唐山中院于2018年12月18日冻结上述银行账户内存款1938000元,实际冻结0.57元。

丰润法院丰润镇法庭于2019年1月14日出具的证明载明,沈宗起于2017年12月26日申请到丰润区社保局续封张贺芹工资,当时社保局答复不可以查封,可以到银行查封工资账户,该庭到工商银行唐山丰润支行对张贺芹尾号为XX工资账户予以续封。

唐山中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本案中,张贺芹的养老金属于其依法应当取得的收入,执行机构对被执行人的养老金有权采取扣留、提取的强制措施。但丰润区社会保障局并非上述法律规定中协助执行单位,执行机构作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丰润区社会保障局协助冻结停发张贺芹、王景(井)福的养老金缺乏法律依据,应予纠正。沈宗起所提中止对张贺芹工资冻结停发的执行的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其所提补偿其应享有的对张贺芹2018年度养老金工资的请求,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不予审查。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作出(2019)冀02执异128号裁定:撤销唐山中院作出的冻结停发张贺芹、王景(井)福养老金的(2017)冀02执1937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

吕桂英不服唐山中院异议裁定,向河北高院复议,请求撤销唐山中院(2019)冀02执异128号执行裁定,维持(2017)冀02执1937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理由为:1.最高人民法法院(2014)执他字第22号《关于能否要求社保机构协助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养老金问题的复函》,社会保障机构作为养老金发放机构,有义务协助人民法院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应得的养老金;2.查封冻结发放养老金适用的银行卡号,等同于冻结养老金的观点错误。3.关于丰润法院丰润镇法庭开具证明及丰润区社保局答复不可以查封的问题与事实不符。

河北高院对唐山中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河北高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法院(2014)执他字第22号《关于能否要求社保机构协助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养老金问题的复函》,被执行人应得的养老金应当视为在第三人处的固定收入,属于责任财产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有权冻结、扣划,但是,在冻结、扣划前,应当预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必须的生活费用。社会保障机构作为养老金发放机构,有义务协助人民法院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应得的养老金。对此,执行机构冻结、扣划应该向社会保险机构发出协助通知书。采取执行措施的顺序,应以向保险机构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时间先后确定。唐山中院认定唐山市丰润社会保障局并非法律规定中的协助执行单位错误。其裁判结果应予纠正。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2019)冀执复364号执行裁定:撤销(2019)冀02执异128号执行裁定。

沈宗起不服上述复议裁定,向本院申诉,请求撤销河北高院复议裁定,维持唐山中院异议裁定;最高法院提审本案;补发被执行人被停发时间段的养老金到被申请人在社保局登记的原账户。理由为,1.沈宗起已经保全了被执行人的养老工资,且为首封,其分配权应得到保障。2.执行法官执行财产保全时查封工资卡而不是在社保局查封有误,但这是法院错误,不应由沈宗起承担不利后果。3.法院将被执行人的养老金另外又执行给吕桂英,不符合采取执行措施中的时间先后顺序。4.社保局拒绝协助执行续封养老工资,丰润镇法庭没有对此采取法律措施,导致该养老工资被其他法院冻结,损害了沈宗起的权益。5.法院要求社保局停发被执行人养老金不当,也与被申请人的保全申请矛盾。

本院对唐山中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唐山中院向丰润区社保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被执行人的养老金是否适当。

最高人民法法院(2014)执他字第22号《关于能否要求社保机构协助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养老金问题的复函》明确,被执行人应得的养老金应当视为在第三人处的固定收入,属于责任财产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有权冻结、扣划,但是,在冻结、扣划前,应当预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必须的生活费用。唐山中院向丰润区社保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被执行人的养老金并无不当。冻结的顺序应以法院向丰润区社保局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时间先后顺序确定。唐山中院异议裁定认定丰润区社保局并非法律规定中的协助执行单位错误,复议裁定予以纠正正确。沈宗起提出其曾申请在丰润区社保局冻结被执行人养老金,但丰润区社保局答复丰润法院丰润镇法庭不可以查封,只能查封银行账户。但据此不能否定丰润法院并未完成在丰润社保局对被执行人养老金冻结的事实,也不能否定唐山中院在本案中的执行行为的合法性。

综上,河北高院复议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2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诉人沈宗起的申诉。

审 判 长  熊劲松

审 判 员  邵长茂

审 判 员  邱 鹏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贾婧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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