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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微信销售假冒保健食品,退一赔十!

日期:2023-05-31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法院判决:通过微信销售假冒保健食品,退一赔十!

鉴于涉案商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应将涉案商品予以销毁,不得流入市场。

基本案情

2022年8月27日,薛某在某公司开设于京东商城平台的店铺下单购买了5盒“慈福堂牌荷叶左旋肉碱胶囊”。之后,接到喻某的来电,称微信下单可以优惠,希望薛某取消在京东店铺的订单。

薛某遂加了喻某的微信,并按其要求取消了在京东店铺的订单,最终通过微信下单的方式,在喻某处以1,673元的价格购得6盒名称为“慈福堂牌荷叶左旋肉碱胶囊”的商品。

薛某根据收到的商品外包装盒显示的【批准文号】国食健字G20050185【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SC12744178100222【委托生产企业】广东省信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无法查询到该生产企业的信息。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特殊食品信息查询平台查询到“国食健字G20050185”对应的企业非涉案商品外包装显示的生产企业,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质量信息公示平台查询到“食品许可证编号SC12744178100222”生产名称为广东省阳春市信德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非涉案商品外包装显示的生产企业。薛某向广东省阳江市阳春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该机构回复称其所购买的商品属于假冒商品。

诉讼情况

薛某遂与喻某交涉,喻某未有理会,便以喻某为被告向上海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解除买卖合同,被告喻某退还货款1,673元及十倍惩罚性赔偿金16,730元。

喻某辩称,他是一工作室的员工,薛某所购商品是自己从拼多多的一店铺购买后,直接发货给薛某的,现在自己已从工作室离职,愿意与原告协商处理。

但经法院审理发现,喻某未能就其为某工作室员工、其行为为职务行为提供任何证据,且其自认未查验过供货者的食品生产许可证和食品合格证明文件即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

法院认为

现有证据表明涉案商品的收款人为被告喻某,尽管被告辩称向原告出售涉案商品为职务行为,但未能提供证据,本院对被告所谓的职务行为的意见不予采信,故应认定被告为涉案商品的销售者。

食品安全法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内容包含“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生产许可证编号”等事项,现有证据表明被告出售的商品为标注了虚假生产企业和批准文号的假冒伪劣商品,故本院认定涉案商品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被告作为食品经营者自认未依法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其情形构成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明知”,依法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退还货款并十倍赔偿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鉴于涉案商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原告应将涉案商品予以销毁,不得流入市场。

判决结果

1、解除原告薛某与被告喻某之间的信息网络买卖合同;

2、被告喻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薛某货款1,673元;

3、被告喻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薛某惩罚性赔偿金16,730元。

案件来源:上海铁路运输法院(2023)沪7101民初929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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