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为子女之利益而处分子女之财产或财产权益,应以有效为原则,无效为例外。同时父母对于未成年子女财产之管理义务,“应与处理自己事务为同一之注意”。外国立法例如德国民法第1664条、日本民法第827条均规定应与处理自己事务为同一之注意。对于以下几种主要处分行为的效力,可结合具体情形,分别加以认定。
1.处分属于未成年子女名下(含挂名)的不动产。不动产属于未成年子女的一项重要财产,要给予重点保护。
其一,单方转让不动产,原则上应为无效。根据物权法第19条第2款所规定的异议登记制度,未成年子女或其父母一方可对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提出异议,计入登记簿。使登记簿上所记载权利失去正确性推定的效力,第三人也不得主张依照登记的公信力而受到保护。若不动产已被擅自处分,则可参照前述非为未成年子女利益处分财产所提出的思路。
其二,出租不动产。属于未成年子女的不动产,在不影响未成年子女正常生活、学习的前提下,可代为未成年子女出租,其行为可认定有效,但该出租获取的收益(或是属于未成年子女的份额)应归属于未成年子女,并为其利益使用。
其三,若是处分不动产是为改善住房条件计,则应为有效,但须确保其改善目的的真实性,并在改善后的住房产权上保留未成年子女之份额。
2.以未成年子女财产投资。我们认为,在资金的安全性与效益性的权衡上,应以安全性为首选标准,且是排他性的。由于投资在获取高额回报的同时,也要承担投资款减损的巨大风险。因此,对于将未成年子女的财产用于证券等高风险投资的行为,法院不宜作出鼓励性的判决,应认定为无效。若在安全性有保障的前提下,可允许作适当投资,如适量购买各商业银行推出的本金有保障的理财产品,或是为子女购买保险增值的产品。
3.处分未成年子女的知识产权。知识产权本身具有地域性、时效性,其财产价值须通过许可使用或转让才能实现,而且知识产权的推广应用,有利于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创新。因此,对于合法处分知识产权的行为,包括符合法律所规定的强制许可的情形,应为有效。知识产权许可使用或转让取得的收益,应归属于未成年子女,其使用、管理与处分与未成年子女之财产等同视之。
4.未成年子女财产所产生之收益。如前所述,根据从物随主物的原则,应视为未成年子女之财产,其使用、管理与处分与未成年子女之财产等同视之。
5.债权求偿。如未成年子女对外有债权,或是因受到侵权行为伤害的,父母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求偿权或是追索债权时,应为未成年子女争取最大之利益,一般情况下,不得无原则让步,否则无效。但法院主持调解,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所作出的适当让步,其为未成年子女处分债权的行为应为有效。
需要指出的是,前述所讨论的处分行为的效力,均以父母双方一致同意为前提。根据子女最佳利益原则,父母是未成年子女财产的最佳监护人,而父母共同监护则是保护未成年子女财产利益的最佳方式。离异家庭未成年子女财产利益的保护仍应以共同监护为原则,但以与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为主。因此,在离异家庭中,单方处分未成年子女的财产权益,必须征得另一方的同意。若系在为子女最佳利益处分未成年子女财产权益的过程中,受到另一方无理阻挠,则可引入公力进行适当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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