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法律在此处规定了“不得”,应属强行规定,因此,父母非为子女之利益,处分子女之财产,应以无效为原则,有效为例外。
1.对于无偿处分行为,因违反禁止性规定,一般应为无效。如对外赠与、设定担保等减少积极财产,增加消极财产的行为,原则上应属无效。但若捐赠系用于慈善事业,且该捐款未对未成年子女的生活造成负面影响,出于对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成长的考虑,则应认定有效,但该捐赠应慎重从事。
2.对于有偿处分行为,如果有证据证明财产受让方非善意,则为无效。如果财产受让方系善意取得,为维护交易安全,保护交易第三人的利益,可认定交易的有效性,给未成年子女造成财产损失的,如前述与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私自出售与未成年子女共有的房屋,占有售房款的行为,未成年子女可依据《民法通则》第18条的规定,行使内部求偿权。我国台湾学者陈棋炎先生对此也有论述,“至于父母子女之关系,应适用不当得利或侵权行为之规定,由子女向其父母主张之,以保持父母子女间之公平,并顾全未成年子女之权益。
对于因有偿转让取得的归属未成年子女的钱款,司法实践中,对财产管理形式不能协商一致的情况下,一般维持原状,仍由原监护人管理和保护。我们认为,由于原监护人私自处分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未成年子女的财产权益,若仍维持原状,则不足以消除对未成年子女财产安全之威胁,也有纵容违法行为之嫌,故对该赔偿款可引入公力管理,在监护监督机关的监管下,设定条件,通过银行协助,限制使用。如将钱款存入银行,每月仅可支取一定数额的生活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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