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一方擅自将共有的大额共同财产赠与他人的行为效力及返还标准的认定
作者:山东济南中院 姜涛 、陈丹丹
基本案情
王某与潘某于2006年9月7日登记结婚。王某提交的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显示:张某名下一辆东风雷诺牌车牌号为鲁XXXXXX的小型汽车初次登记时间为2019年11月18日。二审中,王某向法院提交潘某的微信和支付宝转账明细,上载王某在本案中主张的20万元分为三个部分:1.微信转账47笔,共计39600元;2.支付宝转账28笔,共计40821.42元;3.购车款4笔,共计119600元。其中,微信和支付宝的接收方均为张某,购车款收款方为山东吉通汽车配件批发中心。王某提供的购车发票显示购买方及身份证号码为张某及其身份证号,销货单位为山东吉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价税合计为119800元。王某提供的上述列表中,潘某向张某转账2000元(含2000元)以上的款项17笔,共计158600 元。
其中,张某于2019年10月13日通过微信向潘某转账1314元,并附言“亲爱的生日快乐”。潘某于2020年2月14日通过微信向张某分别转账1314元、520元;2020年5月20日、2020年8月25日、2020年10月13日向张某微信转账520元;2020年7月10日向张某微信转账1314元;2021年2月12日、2021年2月14日向张某微信转账131.4元;2021年5月20日和2021年7月25日共三次向张某微信转账,每次均为520元。张某对上述转账均予接收。
王某起诉至法院,要求:依法确认潘某向张某的赠与行为无效;张某向王某返还20万元。潘某与张某一、二审期间均未到庭参加诉讼。
裁判要旨
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主张潘某向张某赠与行为因违背公序良俗、处分夫妻共同财产无效并要求返还赠与的款项系基于两方面事实,一是潘某向张某支付款项系赠与行为,二是潘某向张某的赠与系基于潘某与张某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王某作为原告应对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本案中,王某提交的证据为录音光盘、书面整理材料一宗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王某提交的录音因潘某在书面答辩状中不予认可,且张某系公告送达无法对证据进行质证,其中关于男方向女方转款的内容部分录音不清,且王某主张的潘某向张某赠予钱款的事实多为至少50万元、购买三金等不明确款项数额的陈述,故王某主张潘某向张某赠与钱款、财物的事实不予确认。另,考虑到王某主张潘某、张某存在男女不正当关系涉及当事人名誉问题,王某仅提交该录音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该项事实,法院不宜据此认定潘某、张某存在男女不正当关系。王某仅提交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不能显示出潘某向张某赠与车辆的事实,故对王某主张张某于2019年11月18日购买的鲁XXXXX的小型汽车为潘某赠与,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不予确认。另王某在诉讼中认可其主张张某返还20万元的数额系根据录音对话进行的估算。综上,王某诉讼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
王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上诉主张潘某与张某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对于其所提交的录音证据二审法院同意一审法院的意见。王某提供的开房记录仅记载了潘某与张某各开了一个房间,无法认定两人同住的事实。认定当事人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直接涉及当事人的名誉权,对当事人的生活影响较大,故二审法院认为,王某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潘某、张某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
潘某某虽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但其与张某一审、二审期间经法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潘某未经王某同意,将夫妻共有的大额共同财产赠与张某,其赠与行为无效。参照山东省在岗职工工资标准的规定,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酌情按照2000元为标准,由张某返还给王某。经核算,张某应返还王某158600元。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一、撤销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21)鲁0104民初xxx号民事判决;二、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某返还158600元;三、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解析
本案中着重解决了三个方面的问题,一是对于不正当男女关系认定的严格性;二是提出“大额款项”这一概念,以司法弥补立案不足;三是确定大额款项的认定标准,应以个案实际情况,结合当地收入水平,当地生活水平等多方面因素进行考量。
一、在法律文书中应以严格的标准认定不正当男女关系。
不正当男女关系,其含义应为身处婚姻关系内的一方与婚姻外的异性之间长期存在不正当性行为,因而引发的婚外情关系。该行为违反夫妻忠诚义务,违反社会道德,违背公序良俗,系法律所禁止的行为。不正当男女关系一经认定,其必产生相应的后果。一是对当事人名誉权的否定性评价。鉴于生效法律文书的特性,该种不良评价可能是终身的;二是对夫妻关系的损害,可能导致婚姻关系的破裂,从而影响社会的稳定;三是对夫妻财产分割造成影响;四是对受赠与财产一方,产生返还财产的法律后果。
具体到本案,采取了从严的标准来认定不当正男女关系。王某上诉主张潘某与张某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其所提供的录音证据人员声音部分不清晰、噪音较大,还存在一段录音截成多段情形,且潘某书面答辩对该录音中为其本人声音予以否认。王某提供的开房记录仅记载了潘某与张某各开了一个房间,无法认定两人同住的事实。认定当事人存在男女不正当关系直接涉及当事人的名誉权,对当事人的生活影响较大,故本院认为,王某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潘某、张某存在男女不正当关系。
二、夫或妻一方非因日常生活需要而擅自将大额共同财产无偿赠与他人,该赠与行为应为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九十九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第三百零一条规定,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变更性质或者用途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是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五十七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第一千零六十二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法律上虽规定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但这种权利应是受限的。即对大额财产的处置,夫或妻一方应与对方协商一致。夫妻对共同财产形成共同共有,而非按份共有。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应作为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只有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才可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确定各自的份额。
如夫妻一方未经对方同意将大额共同财产无偿赠与他人,则严重损害了另一方的财产权益。因此,夫妻一方擅自将共同的大额财产赠与他人的赠与行为应为无效,受赠人应将受赠的大额共同财产返还。但需要指出的是,未经协商一致赠与大额财产无效的认定,此为司法实践中对该问题的认定。夫妻共同生活期间,不可能夫或妻花费的每一笔款项都需自得对方的同意,此既不现实也毫无意义。现行法律上亦未规定“大额财产”。之所以出现“大额财产”这一概念,实以司法弥补立法之不足。
具体到本案中,潘某向张某转账、支付购车款时,潘某与王某仍系夫妻。故潘某向张某赠与的款项实质上系潘某与王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潘某在本案中没有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向张某转账具有正当、合法的事由,故宜认定潘某的转款的理由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因此,应当认定潘某向张某赠与大额财产的行为无效,张某应当将其受赠的大额款项返还。
三、“大额财产”的标准应当根据个案情况、当地收入及当地生活水平综合考量确定。
人民法院在确认大额财产的赠与行为无效后,有必要确认一个适当的返还标准,明确“大额”的数额。该标准不应该是单一的,固定的,而是应该根据个案情况、案件发生地的生活水平、收入状况综合确定。具体确定的标准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
第一,当地的综合经济发展水平。可以参考当地在岗职工工资标准、当地年度城镇私营企业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等官方统计数据。
第二,夫妻双方的经济状况。如参考双方的收入水平、是否曾被作为被拆迁安置人、子女抚养及老人赡养情况等综合考虑。
第三,夫妻一方擅自将大额财产赠与第三人的原因。如是否存在正常工作或人情往来等正当理由、是否有“历史遗留”债务、是否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的可能性、是否存在转移婚内财产可能性、是否涉嫌违法犯罪等情况。
具体到本案,虽然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考虑到认定不正当男女关系会对当事人产生重大影响以及法律的严谨性,并未在判决中认定潘某和张某之间存在男女关系。但是根据王某在本案中提供的车内录音中能辨别的部分内容、“520”“1314”等特殊数字的转账数额、买卖车辆大额支出等证据,可判断潘某与张某存在不正当交往的较大可能性。因潘某未经王某同意,擅自将夫妻共有的大额财产赠与张某,参照《山东省在岗职工工资标准》的规定,结合本案中王某、潘某的生活水平、消费水平等实际情况,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酌情按照2000元为标准,由张某返还给王某。经核算,张某应返还王某158600元。
法官简介
姜涛,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四级高级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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