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案
一、基本案情
王某(男)与李某(女)系夫妻,婚姻生活中产生矛盾,积怨渐深。后李某搬离与王某的住所,与自己母亲刘某一同居住。2021年,王某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案件审理期间,刘某称王某多次跟踪其母女至二人住处,还通过发送威胁信息、短信轰炸等方式实施骚扰,并曾因此产生过肢体冲突。刘某惧怕王某再次对其母女实施暴力行为,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
二、案件办理过程及结果
法院经审理,王某与刘某、李某因家庭矛盾发生冲突,且王某已提起离婚诉讼,依据刘某提交的伤情照片和视频录像等证据、法院依职权向公安机关调取的证据,考虑人身安全保护令对家暴预防和制止作用的立法精神,以及双方现实状况,在矛盾未化解之前,为避免可能存在的家庭暴力风险激化双方矛盾导致冲突升级,认定刘某、李某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现实危险的事实存在较大可能性,故依法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禁止王某对刘某、李某实施家庭暴力。
该保护令生效后,刘某两次申请延长人身安全保护令,法院均予以支持。延长人身安全保护令期间,因王某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刘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拟对王某罚款并强制执行,后因申请人刘某主动提出撤回拘留申请,法院对王某进行了训诫,责令王某缴纳罚款1000元,并签订了保证遵守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承诺书。
三、典型意义
《反家庭暴力法》《关于加强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贯彻实施的意见》《关于办理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等法律制度,为遭受家暴者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障。
《规定》对参照反家庭暴力法适用的具体人员范围、人身安全保护令的证明标准等都有进一步明确。本案就是对“家庭成员以外共同生活的人”、人身安全保护令“较大可能性”证据标准等在司法实践中的生动体现。
人身安全保护令作为反家暴法创设的重要制度,主要功能在于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给受害人提供一道“隔离墙”。法院两次延长人身安全保护令并强制执行,用司法权威有力保护了妇女权益。
在此需要明示的是,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不以提起离婚诉讼为条件。但当事人如果仅以人民法院曾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为由,在离婚诉讼中主张存在家庭暴力事实的,人民法院仍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规定,综合认定是否存在该事实。
法律法规和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员之间以殴打、捆绑、残害、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经常性谩骂、恐吓等方式实施的身体、精神等侵害行为。
第二十七条 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被申请人;
(二)有具体的请求;
(三)有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现实危险的情形。
第二十九条 人身安全保护令可以包括下列措施:
(一)禁止被申请人实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被申请人骚扰、跟踪、接触申请人及其相关近亲属;
(三)责令被申请人迁出申请人住所;
(四)保护申请人人身安全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条 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有效期不超过六个月,自作出之日起生效。人身安全保护令失效前,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申请人的申请撤销、变更或者延长。
第三十四条 被申请人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给予训诫,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十五日以下拘留。
第三十七条 家庭成员以外共同生活的人之间实施的暴力行为,参照本法规定执行。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四条 反家庭暴力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家庭成员以外共同生活的人”一般包括共同生活的儿媳、女婿、公婆、岳父母以及其他有监护、扶养、寄养等关系的人。
第六条 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中,人民法院根据相关证据,认为申请人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现实危险的事实存在较大可能性的,可以依法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
京ICP120101号 京公网安备11010502039861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