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原告起诉确认合同无效,法院认定合同有效并判决解除合同的,是否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范围
裁判要旨
1.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请求确认其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无效,而法院在认定该合同有效的基础上判令解除合同,系超出了当事人诉讼请求的范围,剥夺了当事人就该问题辩论的权利。
2.违约方向守约方发送解除合同函,属于明确表示不履行主要债务的行为,此时应由守约方决定是否解除合同。在其未主张解除合同的情形下,法院判决适用原《合同法》第94条判令解除合同,系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3.合同双方存在矛盾并不意味着合同不能继续履行。
裁判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最高法民终69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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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高院认为,关于合同效力问题。北京城建公司虽在诉讼请求中主张工程进度款,没主张合同无效,但在第一次庭审时,却以案涉工程至今没有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为由,主张合同无效,而沈阳世茂公司却认为合同有效。后来,沈阳世茂公司又以此为由,主张合同无效,而北京城建公司又主张合同有效。因此,能否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则是合同是否有效的关键。经查,没有办理此证的原因,是因为案涉工程个别项目超高,需调整。案涉工程是“金廊工程”项目之一,而“金廊工程”是沈阳市政建设的重点工程,相关部门已将案涉工程列为“金廊工程”的重点项目。案涉工程已经办理了土地使用证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从2012年2月21日,沈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世茂五里河商业广场T3、T4、T5楼及S3商业项目核准的批复》中可以看到,只要沈阳世茂公司调整建筑设计规划,符合要求,就能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故案涉工程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是因为违反了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办不了,而是因为沈阳世茂公司没有及时调整建筑设计规划。故目前案涉工程没有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是合同无效的理由。双方签订的沈阳世茂五里河商业广场T3-T5及S3楼工程的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已实际履行,因此,合同应认定有效。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发包人能够办理审批手续而未办理,并以未办理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对沈阳世茂公司要求认定合同无效的主张,不能支持。
关于沈阳世茂公司认为诉争合同实际施工人并非北京城建公司,而是北京富士五环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城建公司出借施工资质问题。辽宁高院认为,案涉施工合同由沈阳世茂公司与北京城建公司签订,工程款也是沈阳世茂公司给付北京城建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北京城建公司出借施工资质,故对沈阳世茂公司的该项理由,不能支持。
庭审结束后,沈阳世茂公司于2020年9月17日向辽宁高院递交《情况说明》,表示如果“认定案涉合同无效的依据不充分,则沈阳世茂同意贵院不必向我司进行释明,可以在本案中认定案涉合同有效并判决解除案涉合同及全部补充协议及附件,同时判令北京城建从案涉施工场地撤场且在撤场时将案涉工程的施工相关资料移交给沈阳世茂”。
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事实上不能履行”。具体到本案,沈阳世茂公司于2017年4月26日向北京城建公司发出解除合同函,明确表示不再继续履行双方的合同。虽然合同有效,但因双方产生纠纷,矛盾较大,无法缓和,造成案涉工程停工多年,双方都有损失,且双方为案涉工程提起多个诉讼,已不可能继续合作。为防止损失继续扩大,本着尊重现实的态度,从有利于双方当事人利益的角度出发,案涉合同及全部补充协议、附件应予解除。
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本案中,沈阳世茂公司虽然向北京城建公司发出解除合同函,但北京城建公司在回复中明确表示不同意解除合同,故双方对解除合同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沈阳世茂公司向法院起诉,虽然主张合同无效,但从其诉讼请求看,目的就是不再继续履行合同,因此,解除时间应为一审判决生效之日。
案涉合同及全部补充协议、附件解除后,北京城建公司不能继续对案涉工程继续施工,应从施工场地撤出,并将案涉工程的全部施工资料移交给沈阳世茂公司。沈阳世茂公司是否欠付北京城建公司工程款及违约责任问题,北京城建公司可另案诉讼,本案不予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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