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州市城中区林某在人生弥留之际,签订了一份“遗赠协议”,将属于自己所有产权份额的房屋赠与照顾自己10多年的“干女儿”。老人的4个子女心有不甘,就房屋产权继承问题与“干女儿”展开了诉讼,案件经一、二审,历时近二年。近日,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干女儿”胜诉,享有争议房屋60%的产权份额。
子女未照顾父母 遗产临终赠“干女”
林某家住桂中大道,育有4个儿女,均在外地工作生活。吕某是林某认的“干女儿”。自1997年起,吕某就一直无偿照顾林某夫妇并与其共同居住生活。林某老伴去世前没有立下遗嘱,桂中大道房屋中属于老伴的份额依法应由林某和其4个子女各继承10%份额。2008年1月,林某在人生弥留之际签了一份“遗赠协议”,将位于桂中大道房屋(属林某夫妻共有财产)中属于林某本人的份额赠与照顾自己10多年的吕某。签订协议时有黎某、黎某某、刘某在场见证,吕某本人亦在“受遗赠人”处签了名。
小儿争遗产上公堂 一审“干女”得六成
4个月后,林某的小儿子阿金赶回柳州,将桂中大道房屋过户到自己名下(林某的其他3个子女均表示放弃继承权)。同年12月3日,阿金将吕某告到城中区法院,请求判令吕某搬离桂中大道房屋。吕某不服,2010年1月也向城中区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将争议房屋中属于林某60%的份额判归自己。城中区法院立案后,立即中止审理阿金诉吕某的侵权纠纷案。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林某生前签订的“遗赠协议”,在形式上不符合代书遗嘱的规定。但根据该协议的内容,林某将属于自己的财产份额在自己去世后赠与吕某,协议上写明“自遗赠人林某和受遗赠人吕某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其内容和形式符合合同的成立要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未有证据表明林某当时被胁迫、恐吓,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林某、吕某都在协议上签了字,该协议应当认定为赠与合同。现赠与合同中“林某身故后”的条件已成就,故一审法院判决该房屋60%产权属于吕某所有。
赠与合同还是遗嘱 律师意见获采信
林氏姐弟不服,上诉柳州市中级法院,称,“遗赠协议”应为遗嘱,而不是赠与合同。根据《继承法》第3条、第16条的规定,吕某出示的“遗赠协议”写明:“林某决定在自己身故后,将现居住房屋属于自己部分的份额赠与受遗赠人……”此系林某处理自己去世后的遗产分配问题,应属于遗嘱范围,故一审认为“遗赠协议”为赠与合同是错误的。
吕某的委托代理人认为,该协议的形成是由刘某在没有见过吕某之前,根据林某的意思出具的,该协议约定自林某和吕某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林某死亡前,当事人林某、吕某在协议上签名,黎某、黎某某、刘某作为在场见证人亦在其上签名。从该协议的最初形成来看,其并非林某本人所立,从形式来看,也不是以遗嘱的方式进行,该协议约定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故该协议在形式上呈现出双方的法律行为,是一种合同关系。
律师的代理意见被法庭采信。二审法院审理认为,我国《合同法》第185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该协议从内容和形式上都符合赠与合同的相关规定,赠与的成立与否,取决于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林某死亡当天知悉协议内容后在协议上签名认可,吕某也在该协议上签字表明其接受赠与。且该协议的主要内容、双方当事人的行为能力得到了刘某等3人在场见证,足以证实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本案《遗赠协议》有效。
2010年6月,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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