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案例:法院将已注销的个体工商户列为当事人是否构成程序违法或适用法律错误
来源:民事审判!版权归属原作者,部分文章转载时未能及时与原作者取得联系,若来源标注错误或侵犯到您的权益烦请告知,我们将立即处理。
【裁判要旨】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据此,在个体工商户注销后,虽然法院仍将其列为当事人,但是也同时列明了经营者的基本信息,并在开庭之日认可其作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出庭应诉,该种做法并无不当,且对本案实体判决结果并无实质影响,不构成程序违法或者适用法律错误。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最高法民申315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华钦(原丰泽区华兰涂料行经营者),男,198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春县。
再审申请人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高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王华钦(原丰泽区华兰涂料行〔以下简称华兰涂料行〕的经营者)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闽民终8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德高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未尽审查义务,将已经注销的华兰涂料行列为案件当事人,程序严重违法。经查证,华兰涂料行在2017年6月21日办理了工商注销登记,此后已不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不能成为当事人。在本案一、二审期间,法院仍将已不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的华兰涂料行列为案件当事人,程序严重违法,适用法律错误。(二)二审判决仅以被诉侵权产品合格证标签上的二维码扫描结果来认定产品真伪,明显依据不足。1.在德高公司与浙江甲骨文超级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骨文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甲骨文公司在诉讼中称“数码防伪只是相对可靠技术,不是绝对安全”。况且,如今利用二维码生成器软件将20位阿拉伯数字生成二维码图形并印制在伪造的合格证标签的造假手段简单易行,并不需要很高的技术含量和成本。2.全国各地的工商行政机关曾多次提醒消费者,通过扫描二维码来辨别商品的真伪是不可信的,扫描结果仅作为参考。中央电视台、新华社、南京日报等媒体亦报道过“二维码作假”的案例,上述媒体报道亦提醒消费者“生产假货的不法商家如果盗取了真品商家的二维码,那么扫描到的真品信息也有可能是冒牌货。不能单纯认为通过扫描条形码或者二维码就能分辨出商品真假”。3.德高公司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时并非是现场通过扫描防伪二维码来判断销售商销售的产品是否属于侵权假冒品,而是根据其他防伪特征来识别。4.既然二审判决亦认可“二维码存在作假的可能性”,在这种情况下,二审判决单凭防伪二维码扫描结果来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属于真品,不仅依据不足,而且明显与其前述认可的事实自相矛盾。(三)二审判决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系德高公司所生产的真品,与事实严重不符。真品与被诉侵权产品存在如下区别特征:1.真品商标图形中男性泥瓦工拿刮板的右手指关节连接处的线条与被诉侵权产品的对应线条长短不一,真品的线条较短且只延伸至中指,而被诉侵权产品的线条较长且延伸至小指;2.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信息编排规则、字体形状与真品完全不同;3.被诉侵权产品左下角条形码模糊,黑条和空白区界线不明、毛刺严重。而且,被诉侵权产品合格证标签左下角的桶身外包装标有生产商和产地的信息,且明确注有“具体生产商/产地见合格证QC码末端代码”内容,A1代表广州生产基地、A2代表上海生产基地,A3代表成都生产基地。而被诉侵权产品合格证标签上出现的“检测合格QCA404”字样,将生产基地代码放置在QC码中间,不仅不符合生产商和产地放置在末端的编排规则,还捏造出了一个A4生产基地。德高公司在上诉状中详细陈述了上述重要特征,但二审法院对此未作出任何评判。(四)二审判决未予采纳德高公司出具的《假冒产品鉴别说明》,对德高公司有失公平。1.德高公司在《假冒产品鉴别说明》中对被诉侵权产品和真品的区别进行了详细的说明,包括桶身外观、合格证标签的生产信息内容、施工图的清晰度等。二审判决仅以《假冒产品鉴别说明》系德高公司单方制作,且没有其他证据相互佐证为由,认定无法推翻二维码验证结果。二审判决没有对德高公司陈述的被诉侵权产品与真品的明显区别特征作出任何具有说服力的评析,其判决结果难以令人信服。2.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查处商标违法行为过程中,通常委托商标注册人对涉嫌假冒注册商标商品及商标标识进行鉴定,被鉴定者无相反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将该鉴定结论作为证据予以采纳。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假冒商标、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刑事案件中一般亦采纳商标权人的鉴定结论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商标权利人出具的鉴定意见具有当然的证明力。综上,被诉侵权产品属于假冒伪劣产品,构成商标侵权,二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请求本院撤销一、二审判决,再审本案。
本院认为,本案在再审审查阶段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原审法院将已经注销的华兰涂料行列为案件当事人,是否存在程序违法或者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认定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为假冒产品是否正确。
(一)原审法院将已经注销的华兰涂料行列为案件当事人,是否存在程序违法或者适用法律错误
德高公司申请再审主张华兰涂料行在2017年6月21日已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原审法院仍将其列为当事人,程序严重违法。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本案中,在华兰涂料行注销后,虽然一、二审法院仍将华兰涂料行列为当事人,但是也同时列明了经营者王华钦的基本信息,并在开庭之日认可王华钦作为华兰涂料行经营者出庭应诉,该种做法并无不当,且对本案实体判决结果并无实质影响,不构成程序违法或者适用法律错误。德高公司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二)原审法院认定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为假冒产品是否正确
德高公司申请再审主张,二审法院未采纳德高公司出具的《假冒产品鉴别说明》,仅以被诉侵权产品合格证标签上的二维码扫描结果来认定产品真伪,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关于二维码扫描结果在认定产品真伪中的作用。二维码扫描只是认定产品真伪的一种简单直接的方法,并非区别真品与假冒产品的唯一标准,更非绝对标准。对于权利人而言,桶身外观、局部细节和其他防伪设计等均可以用来辨别产品真伪。根据德高公司在原审中提交的媒体报道、德高公司与甲骨文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审判决(简称另案判决)等证据,可以证明二维码扫描结果具有造假的可能,且在另案判决所查明事实中也证实了二维码信息存在泄漏的可能。可见,二维码扫描结果只是判定产品真伪的一种参考因素,在案件中还应结合具体案情进行综合判定。本案中,在权利人德高公司出具《假冒产品鉴别说明》,并指出其真品与被诉侵权产品在桶身外观、合格证标签的生产信息内容和施工图的清晰度等方面存在众多不同的情况下,不能仅以二维码扫描结果来辨别产品真伪,而应综合考虑德高公司的主张和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认定。其次,关于德高公司申请再审主张的真品与被诉侵权产品的区别特征。德高公司申请再审主张,真品与被诉侵权产品两者存在多处区别,包括商标图形中男性泥瓦工拿刮板的右手指关节连接处的线条、产品合格证标签字体形状以及条形码的清晰度等。经比对,上述区别确实存在。对于上述区别,被诉侵权人并未给出合理解释且并无相反证据推翻。而且,从德高公司提交的证据看,被诉侵权产品合格证标签左下角的桶身外包装标有生产商和产地的信息,且明确注有“具体生产商/产地见合格证QC码末端代码”内容,A1代表广州生产基地、A2代表上海生产基地,A3代表成都生产基地,而被诉侵权产品合格证标签上出现的“检测合格QCA404”字样,将生产基地代码放置在QC码中间,不仅不符合生产商和产地放置在末端的编排规则,还出现了一个A4生产基地,而产地信息中并没有A4生产基地。对于被诉侵权产品产地信息的这一明显错误,华兰涂料行在原审中并未给出合理解释且并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综合上述情况,应当认定德高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达到了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被诉侵权产品为假冒产品的可能性较大。二审法院以德高公司未证明《假冒产品鉴别说明》的真实性、未证明真品防伪标识内容的一致性等为由,未采纳德高公司出具的《假冒产品鉴别说明》,未综合考虑德高公司主张的真品和被诉侵权产品的多处区别,主要以被诉侵权产品合格证标签上的二维码扫描结果来认定产品真伪,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应予纠正。德高公司的相应申请再审理由成立。
综上,由于二审法院关于被诉侵权产品为德高公司生产的真品的事实认定错误,本案应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审查华兰涂料行是否构成侵权以及是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特别是需要考虑华兰涂料行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有合法来源。二审法院应综合考虑华兰涂料行的相关主张和证据重新予以审查认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朱 理
审 判 员 毛立华
审 判 员 佟 姝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一日
法 官 助 理 张 博
书 记 员 刘方方
京ICP120101号 京公网安备11010502039861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