醉酒坠楼谁之责?法院:同饮者已经履行了照护责任 无需承担赔偿
【案情回放】
2018年6月1日晚,苏先生与小沈、小姚等朋友14人在餐厅聚餐至当晚9点左右结束。席间,苏先生饮用了近半斤42度白酒和一瓶多啤酒,为安全起见,小沈派同聚餐的小姚顺路打车送苏先生回家。半小时后,二人到达苏先生居住小区,又在小区门口的烧烤店小酌,期间苏先生又饮用了一瓶多啤酒。晚上10点20分左右,小姚把苏先生送出烧烤店后,返回烧烤店,苏先生自行离开……不幸的是,第二天早上9点,有人发现苏先生在自己居住楼宇的3楼平台身亡。根据法医检测,苏先生血液中酒精含量高达2.58mg/ml,为醉酒状态,死亡原因为高坠身亡。
据苏先生妻子所述,当晚10点左右,她与苏先生进行了视频通话,并看到了自家小区院墙,苏先生那会儿说已经和朋友聚餐完毕,马上要回家了。经监控显示,事发当晚23时04分,苏先生在位于2楼的自家门口逗留,并伴有脱衣、砸门、踢门等动作。23时25分许,监控最后一次拍摄到苏先生出现的画面是,他位于同幢楼的6楼的楼道。
苏先生的家人认为,小区物业公司未尽安全保障义务,没有及时发现苏先生在楼道内的异常举动,让其徘徊许久酿成悲剧。还指出,当晚与苏先生共饮的朋友中,小沈、小唐、小孙、小李、小姚等5人存在劝酒、灌酒、赌酒、罚酒等不当行为,应对其死亡负有一定责任。苏家人诉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海普陀法院”),要求小区物业公司,以及上述5人承担30%的侵权责任。要求小沈等5名被告共同承担,包括死亡赔偿金230万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91万元)、丧葬费5.7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总额为240多万元中20%的赔偿责任;要求物业公司承担上述总额10%的赔偿责任。
【以案说法】
上海普陀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小沈等5人在聚会、饮酒过程中存在劝酒、灌酒、赌酒、罚酒等不当行为,也没有证据证明存在发现苏某过量饮酒但未予制止的行为。且众人还拒绝了苏某在聚餐结束时提出继续饮酒的提议,小沈作为聚餐召集人还安排小姚送苏某回家。之后苏某与妻子通话过程中一切正常,并未表现出精神异常或者神志恍惚,监控录像显示,苏某已到达自家门口。而苏某所居住的二楼,一般情况下不太可能发生“高坠”危险,不能苛求各被告对苏某的高坠身亡具有足够的可预见性。
因此,法院认为被告小沈等5人都已经履行了照护责任,对苏某最终的高坠身亡缺乏可预见性,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至于被告物业公司,法院认为,法定的安全保障主要体现为协助性和防范性,约定的安全保障义务体现在双方均认可的《物业服务委托合同》中,是保障业主人身、财产安全的合理区域范围。原告将公共秩序维护义务苛求为被告物业公司的保安应发现苏某异常举动,超出合理范畴,扩大了物业公司的职责,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海普陀法院认为,苏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明知过量饮酒对身体乃至对家人、社会的危害性。根据检验报告显示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58mg/ml,达到醉酒状态(参考醉驾标准中,血液酒精含量0.8mg/ml)。由此可见,是苏某枉顾自身健康和安全,放任饮酒,最终发生了坠楼事故,对此负有根本和全部责任。
被告小沈、小姚、小唐自愿分别补偿3万元、2万元、1万元。希望上述款项可弥补家属内心创伤。
小知识:
什么是“公平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1186条: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依照法律的规定由双方分担损失。
“公平责任”是指在当事人对造成的损害都无过错、不能适用无过错责任要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但如果不赔偿受害人遭受的损失又显失公平的情况下,由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财产状况及其他实际情况,责令行为人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给与适当补偿的一种责任形式。
那么,共同饮酒时该应该注意些什么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65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直白地讲,共同饮酒者在哪些情形下会产生法律上的义务:
1、首先,我们不要做什么?(存在过错的情形)
强行劝酒、逼迫饮酒(灌酒)、许诺条件饮酒(赌酒)、惩罚饮酒(罚酒)
通常认为,若因前一个不当行为而导致他人陷入危险状态,此时不当行为人(共同饮酒者)就需要承担起法律意义上的作为义务,即救助义务。
这种情况下,违反救助义务,即不作为或不适当的救助。
不作为的表现主要有:
共同饮酒,导致共饮者醉酒,其他共饮者不管不顾,扬长而去,致醉酒者呕吐物堵塞呼吸道而窒息死亡。
不适当的救助可能表现为:
发现有人醉酒,其他共同饮酒者采取的措施不适当或者方法不对,反而导致了醉酒者窒息死亡。
2、其次,我们可以做什么?
即使共同饮酒者没有上述的不当行为,但是也需要注意避免共同饮酒而引发损害:
共饮开始前了解身体状况、驾车与否?在了解到有不适合饮酒的状况时,提醒或者制止饮酒。
发现有人已经过度饮酒时,提醒或者制止继续饮酒。
共同饮酒者在饮酒过程中和结束后,要对其他同饮者进行通知、看护、照顾、护送等妥善处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98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法辞典】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三十七条 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案例编写:上海普陀法院 施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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