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婚姻法》第36条第2、3款规定:“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造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于1993年11月3日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以下简称《子女抚养的若干意见))作了具体解释。综合起来,应把握以下几个方面:
A、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是贯穿于婚姻家庭法的基本原则,也是处理离婚后子女抚养问题的出发点。
B、2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但有几种特殊情况亦可随父方生活:一是母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二是母亲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而父方要求子女随其生活;三是哺乳期未满,母方坚持不抚养,父方积极要求抚养且抚养条件较好;四是在不危害子女身心健康的条件下双方协议子女随父生活;五是因其他原因,子女确无法随母方生活,如母方的经济能力、生活环境明显对抚养子女不利,母方品行欠佳或违法犯罪不利于抚养子女,子女从出生后一直由父方喂养,等等。
C、2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随哪一方生活,应以维护子女利益为前提,综合考虑父母双方的思想品质、生活作风、文化素质、经济条件、家庭环境等各个方面的因素。其中尤其要注意五个方面:一是双方的经济状况。二是父母双方的身体、精神健康状况和智力、知识程度及人格修养、品德情操等内在因素。三是注意父母与子女的感情因素,不要单纯看经济实力。当感情因素与物质生活条件矛盾时,前者应优于后者。四是重视有意识能力的子女的意愿。五是坚持有利于贯彻执行计划生育的原则。
在综合分析上述因素的前提下如其中一方有如下情形之一,可优先考虑子女随该方生活:
①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应在有利子女权益的条件下,照顾女方的合理要求。“
②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
③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
④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
⑤父方与母方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均要求子女与其共同生活,但子女单独与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可作为子女随父或母生活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
⑥父母双方对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如子女作出愿随一方生活的表示,应尊重其意见,作为优先考虑的情节。
此外,在有利于保护子女利益的前提下,父母双方协议轮流抚养子女的,可予准许。
D、《子女抚养的若干意见)还作了两条特别要求。一是生父与继母或生母与继父离婚时,对曾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继父或继母不同意继续抚养的,仍应由生父母抚养。二是《收养法)施行前,夫或妻一方收养的子女,对方未表示反对,并与该子女形成事实收养关系的,离婚后,应由双方负担子女的抚养费;夫或妻一方收养的子女,对方始终反对的,离婚后,应由收养方抚养该子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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