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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家庭律师 >> 子女抚养

我国婚姻法中亲权内容的法律规定

日期:2012-04-28 来源:婚姻家庭律师网 作者:未知 阅读:130次 [字体: ] 背景色:        

1.人身照护。包括对未成年子女的保护和教育两方面。

(1)管教和保护权。管教,是指父母管理教导子女,以谋求子女的身心健全成长,管教为积极作用。保护,是指预防和排除危害,以谋求子女身心的安全,保护为消极作用。

管教和保护权是人身照护权的总体概括性权利,其他人身照护权,如住所指定权、子女交还请求权、身份行为的同意权及代理权等,都是管教保护权的具体表现。

管教和保护权是亲权的内容,而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义务则基于父母子女关系而当然发生,并不构成亲权的内容。因此,当亲权由父母一方单独行使时,非亲权人之父母一方仍然不能免除其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义务,这在夫妻离婚或长期分居,或父母一方因故被宣告停止亲权时,更为显然。

(2)姓氏决定权。子女的姓氏是身份关系的标志。应属于人格权而不是身份权。

(3)依据指定权。我国婚姻法虽未明定住所指定权,但是<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19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让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监护单独居住。第16条规定:未成年人擅自外出夜不归宿的,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其所在的寄宿制学校应当及时查找,或者向公安机关请求帮助。收留夜不归宿的未成年人的,应当征得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同意,或者在24小时内及时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所在学校或者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以上规定显然肯定了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居所享有指定权,子女不得随意离开父母指定的居所,另住他处。

(4)交还子女请求权。亲权人对于不法扣留、拐卖未成年子女而使其脱离父母之人,有请求交还子女的权利。

(5)身份法上行为的代理权和同意权。表现在:

第一,身份行为的代理权,但须以法律上有特别规定者为限。如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继承人代为接受继承;送养无行为能力的亲生子女为他人的养子女等。第二,对于未成年子女的身份行为(订婚、结婚、协议离婚)的同意权,还包括协议终止收养关系的同意权。第三,身上事项的决定或同意权。如对于子女动手术行为的同意、子女有病休学的决定、对于子女从事职业的同意权等。第四,身份上的诉讼行为的代理权。如认领之诉、婚生否认之诉等,父母为未成年子女的法定代理人。

2、财产照护

(1)财产管理权。未成年子女的财产来源不同,有:因继承、赠与或其他无偿方式取得的财产,即所谓未成年子女的特有财产;因劳力或有偿方式取得的财产,即所谓未成年子女的非特有财产。

各国法律均规定了父母对子女特有财产的管理权,所谓管理,指财产的保存、利用及改良等行为而言。管理上必要的处分行为亦包括在内。亲权人基于其管理权,有占有子女财产的权利。父母管理未成年子女的财产,应以与处理自己事务为同样的注意行使管理权。父母未尽此注意义务而致使子女财产受到损害时,应负损害赔偿责任。如因此而危及子女财产时,其管理权也可被宣告停止。

(2)财产使用收益权。一些外国法规定,父母有合理地支配利用未成年子女特有财产和获取孳息的权利。由于近现代法律日趋维护未成年子女的独立人格和利益,故对父母的收益权多采否定态度,认为未成年子女的特有财产收益剩余应归子女所有。

(3)财产处分权。各国法规定,亲权人原则上不享有对未成年子女财产的处分权,但为了子女利益的需要,经法院或监护机关的批准,父母始得处分子女的特有财产。我国(民法通则)第18条第1款也明文规定:监护人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

(4)财产法上行为的代理权和同意权。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子女,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子女如从事超过其年龄、智力及精神状态的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5)在子女成年或解除亲权时,父母应将子女的全部财产交给子女。若由于其他原因而导致亲权的终止,父母应将属于子女的全部财产交给子女的法定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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