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售网络虚拟账号能否删除账号中的个人隐私信息
作者: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张天 邰冬梅,本文仅供交流学习,若涉版权问题,敬请告知处理。
【法条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案情摘要】
原告:刘某
被告:周某
原、被告原系情侣关系。2020年7月2日,被告在闲鱼交易平台挂出信息:王者荣耀游戏账号连QQ号一起出,标价10000元。原告遂与被告联系,双方就被告以10000元购买王者荣耀游戏账号及QQ号达成合意,双方于当日下午通过支付宝交易10000元。被告收到10000元后,将案涉王者荣耀游戏账号及QQ号内的个人信息删除后将案涉游戏及QQ号账号密码交付给原告。原告认为,其购买游戏账号及QQ号的初衷是为了保存案涉QQ号内的历史信息及签名记录等个人信息,被告删除个人信息的做法使其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诉至淮安市清江浦区法院,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并返还合同款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
淮安市清江浦区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中约定不明的,双方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本案中,原、被告就10000元购买案涉游戏账号及QQ号达成合意,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支付10000元,被告向原告交付案涉游戏账号及QQ号,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主张其实际为购买案涉游戏账号及QQ号内的个性签名及双方交往的历史信息等,并非单纯的购买账号本身,但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考虑到双方交易的过程为即时的口头协议,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双方对买卖游戏账号及QQ号是否包含个性签名及双方交往的历史信息等约定不明,亦未能达成补充协议,根据交易习惯,被告在出售游戏账号及QQ号前删除个性签名等个人隐私信息亦符合情理,故原告主张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合同款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中出售网络虚拟账号能否删除账号中的个人信息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原、被告双方原为情侣关系,原告主张购买案涉游戏账号及QQ号主要是为保留个性签名及双方交往的历史信息,为双方的感情留个纪念,符合情理。考虑到案涉账号本身价值不大,对原告来说有价值的是账号中的信息,原告主张被告向其交付案涉游戏账号及QQ号前删除账号内的信息,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主张解除买卖合同,被告返还合同价款10000元及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第二种意见认为,原告主张其在购买账号时,要求被告保留案涉游戏账号及QQ号内的个人信息等内容,原告应负举证义务,原告现不能举证,且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证据不足,不能认定。依照交易习惯,游戏账号及QQ号等个人账号出售时,原号主删除账号内的个人信息,符合情理,不能以成交价款来推定购买内容实为QQ账号内的历史信息及签名记录。故对原告要求解除买卖合同,被告返还合同价款1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我们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我们认为网络虚拟账号是一种网络虚拟财产。网络虚拟财产是指必须依赖于计算机互联网络而存在的各种有价值的数据和信息。一般认为,广义的虚拟财产包括:(1)虚拟物类,是指对现实环境中有形事物的模拟,如网络游戏中的角色、角色等级及技能、武器装备、宠物等。(2)虚拟货币类,虚拟货币作为网络世界中的等价物,可与现实世界中的货币进行等价交换,是一类特殊的虚拟物,如:腾讯公司的Q币、百度公司的百度币等。(3)身份认证信息类,即用户在网络服务提供商注册的账户,是享受网络信息服务的身份载体,如以QQ、微信为代表的即时通讯账号,微信、微博、抖音、快手、电子邮箱账号等。(4)虚拟空间类,如个人主页空间、域名、网页等。把这些网络虚拟财产界定为财产,即表示其具备财产的可支配性、价值和使用价值。
其次,网络虚拟账号作为一种虚拟财产可以借助一定的载体进行继承或买卖等。财产可以分为有形财产和无形财产网络虚拟账号虽为无形财产,但因为其具备财产的属性和使用价值,故可以借助一定的载体进行继承或买卖等。网络虚拟财产的支配和处分,必须依赖网络运营商搭建的平台,故其在交易过程中,首先要遵守他人与网络运营商之间的服务协议,其次要遵守是交易双方之间的约定。如用户可以在市场上买卖网络游戏中的“武器装备”、游戏币等,这种交易行为是其与网络运营商之间合同权利义务的转让,同时也是网络虚拟财产使用权、支配权的转让。
最后,网络虚拟账号在交易过程中,应注重网络虚拟账号中个人隐私信息的保护。《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说明法律已开始有选择地对虚拟财产予以保护,但虚拟财产的保护范围和保护客体尚不明晰。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刑法修正案(九)增加了对违规向他人出售或者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犯罪和处罚的规定。网络虚拟账号作为一种虚拟财产,在进行交易时,非法出售或利用个人隐私信息的,可能构成侵权乃至违反刑法,通过立法,足以显示我国对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力度。
综上,本案中,在原告无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对出售虚拟账号时是否包含账号中的个人隐私信息的情况下,应认定原告主张的其实际为购买虚拟账号中的个人隐私信息的事实,不能成立。被告在虚拟账号中的个人隐私信息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的删除行为符合情理。双方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解除买卖合同并返还合同价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
京ICP120101号 京公网安备11010502039861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