妻子追索亡夫赔偿金 公司“左推右挡”被状告
作者:海安市人民法院 钱军,本文仅供交流学习,若侵犯到您的权益,敬请告知处理。
丈夫上工路上遇车祸身亡,妻子及家人最初索赔工亡赔偿金时,公司不仅不积极配合,还主动提起诉讼,导致索赔被长期拖延,家属一怒将公司告上法庭,要求其承担拖延责任。10月9日,随着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书的送达,这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落下帷幕,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方诉讼请求。
上工途中出车祸
某建设公司承包了一机械公司的生产车间、辅助车间施工工程,并为该工程施工人员投了建筑施工项目工伤保险,保险期间为2018年5月8日至2018年12月7日。
2017年4月12日,建设公司与案外人解某签订《瓦工分项工程分包合同》,将其承包的前述工程中的瓦工分项工程分包给解某。其后,解某又将其承包的分项工程中的部分厂房、办公楼粉刷工程分包给吉某。案涉受害人周某受雇于吉某,在该工地具体施工。
2018年10月10日6时20分左右,周某乘坐其老板吉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前往上述项目工地施工时发生交通事故。周某受伤经抢救无效,于2018年10月19日死亡。同年11月12日,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某无事故责任。
2019年7月12日,当地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周某所受伤害为工伤。
单位不服打官司
2019年12月11日,建设公司因不服上述行政确认,向有管辖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2020年5月22日,一审法院就该案作出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建设公司不服,向南通中院提起上诉。南通中院审理后,作出终审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建设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2020年9月,周某的妻子章某等家属,就周某工亡一事向仲裁委提出仲裁,要求建设公司承担责任。其间,章某等人花费律师费60000元。同年12月31日,仲裁委作出仲裁决定书。决定书认为周某已经有权部门认定为工伤,章某等家属依法享有获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因建设公司已为其承包的案涉工程投了工伤保险,保险期间为2018年5月8日至2018年12月7日,涉案事故发生其间,章某等人的主张不属于仲裁委受理范围。
此后,建设公司配合章某等人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了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等工伤保险待遇。
自认延误上公堂
取得保险待遇后,章某等人认为,建设公司的行为导致其延期取得赔偿,损害利益较大,应承担法律责任,遂将建设公司告上法庭。
庭审中,原告章某诉称,建设公司作伪证打官司,称周某于2018年9月底即离开了该公司承包的工地,造成赔偿的延误。如果建设公司不从中作梗,我们及时获得赔偿款,钱存到银行就能拿到利息的。800000元赔偿款(工伤保险待遇)当时可以存三年定期,现在两年过去了,就按照年利率3.9%计算2年。同时,也不需要在仲裁中聘请律师。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建设公司赔偿利息损失62400元、律师费6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对于章某所称的建设公司打官司中作伪证问题,其一直未能举出证据。
被告建设公司辩称,周某事发地点可以通往多个地方是事实,确实存在争议之处。本公司打官司过程中从未作伪证,都是按程序操作,属于法律允许的范畴,不应承担法律责任。况且,章某与律师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中约定,官司打赢了才可以拿到60000元,而仲裁委已作出不予受理决定,故不存在官司能打赢的问题。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章某等人的诉讼请求。
释法析理判驳回
海安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案由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系一般侵权责任纠纷,一般侵权责任包括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过错四个构成要件。章某等人以侵权之诉作为请求权基础向建设公司提起诉讼,并提出“建设公司在原告维权过程中怠慢行事、不行方便之举,而且指使职工做假证”,需就侵权责任的各构成要件进行举证,以证明建设公司的侵权责任确实存在。其中,最关键是建设公司的相关行为是否构成法律意义上的过错。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修订)第十七条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之日或者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第五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二)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正是基于各方当事人对是否应认定工伤本身可能产生争议的考虑,法律才会赋予用人单位、职工或其近亲属申请工伤认定以及对工伤认定结论提出异议的权利。
本案中,建设公司对案涉工伤认定结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并历经一审、二审,均系在法律允许范围内行使诉讼权利。至于建设公司陈述的“周某事发地点可以通往多个地方”,则系其主张,无论建设公司的该主张能否得到认可,均并非章某等人陈述的作伪证。因而,建设公司未申请工伤认定,不服工伤认定并提起行政诉讼的行为,并非法律意义上的过错,不符合侵权责任构成要件,所谓利息损失赔偿便成无源之水。此外,章某等人为获得工伤保险待遇聘请律师提供专业代理服务支出律师费60000元的问题,考虑到仲裁并未取得支持,且无法律或当事人约定依据,按照当前的规则,碍难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工伤保险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章某等人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原告方不服,提出上诉。南通中院审理后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70条规定,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点评]本案主要涉及一方当事人利用诉讼程序规则打官司拖延赔偿应否承担侵权责任问题。法律来自社会生活,社会生活很多时候并没有最佳答案,法律不少时候也没有圆满答案。宪法往往是社会各阶级妥协的产物,法律及司法实务上也存在一个妥协问题,常常没有绝对的标准答案。在程序法上,正常寻求的是公正与效率的平衡。法律程序规则的存在有时会损及个案的效率,但制定法律必须从绝大多数案件出发,不能因个案问题因噎废食。事实上,只要当事人利用规则仲裁、打官司,不存在作伪证等违法情况,即便主观上有拖延赔偿之意,也应视为规则允许,不能认定为法律意义上的过错,不应承担法律责任。正如,多年来就当事人滥用管辖权异议拖延诉讼进行过广泛探讨,一直未能找寻出较理想的规制办法一样,有时候法律上并不能提供最佳方案,只能提供相对合理的方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三十七条规定:原告可以提供证明行政行为违法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成立的,不免除被告的举证责任。第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本案中,建设公司在人社局对周某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后,向有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工伤认定决定。在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后,建设公司向中院提起上诉。其行为均属于依法起诉、上诉等维护其合法权益的诉讼行为。同时,目前并无证据证明建设公司存在滥用诉权、伪造证据的事实。因此,建设公司的相关行为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过错,而普通侵权需要四个要件同时具备,现缺少过错要件,侵权自然不能构成,相关损失赔偿自然成无本之木。
需要顺带提及的是,当前司法实务中律师费支持的基础是法律有明确规定或当事人预先有约定,否则视为非必要费用,不能予以支持。在仲裁、诉讼中未赢,要求对方承担律师费,更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案涉律师费理应不予支持。
本案的发生提醒人们,打官司必须首先明确法律的界限在哪儿,盲目起诉只会唤鸡不成蚀把米,搬起石头砸自己的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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