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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员请求确认网络互助计划规则修订无效 法院:条款变更未违反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 驳回诉讼请求

日期:2022-11-18 来源:律政网 作者:律政人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会员请求确认网络互助计划规则修订无效 法院:条款变更未违反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 驳回诉讼请求

“一人得病、众人均摊”“0元加入、保障金额最高30万”……近年来,网络互助凭借着令人心动的互助共济新模式受到了大众的青睐。会员该如何理性看待网络互助计划?互助条款能否任意变更,其司法审查标准又是什么?日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海虹口法院”)审结了一起由网络互助条款变更引发的合同纠纷案件。

【案情回放】

2017年4月,刘阿婆的儿子通过某互助平台的微信公众号,为其加入了一款抗癌互助医疗计划,当时的计划章程规定:会员初次确诊章程中所列重大疾病,将获得一次性定额给付的互助金,最高金额30万,互助申请人最终获得的互助金金额以会员实际捐赠金额为准。同时,加入时的《会员公约》载明,“平台有权根据实际情况适时修订本公约及各互助计划规则,并通过原有方式向所有会员公布。变更后的条款一经在公示,即产生法律效力”。

此后,互助平台招募第一届会员代表团,并通过会员代表大会表决程序修改了计划章程。2017年12月,平台在微信公众号上发布“产品优化升级公示”,互助金由一次定额给付调整为多次按需给付,刘阿婆这一年龄段的互助金额调整至最高40万。

2018年8月,刘阿婆不幸罹患癌症,向互助平台提交互助申请,并签署《互助会员承诺书》,确认其知晓包括“观察期”“多次按需给付互助标准”等内容。第三方调查公司出具调查报告,建议给予刘阿婆互助金。

随后,平台进行信息公示,刘阿婆的互助金额为按需报销医疗费1.1万元,这让刘阿婆难以接受。在联系客服沟通无果后,刘阿婆诉至上海虹口法院,请求确认互助平台推出的互助金由一次定额给付调整为多次按需给付的规定无效,并要求平台支付应得互助金的差额部分28.9万元。

法庭上,刘阿婆表示,加入时互助计划的核心条款是渡过观察期的会员如果被确诊为恶性肿瘤将一次性得到30万元互助金,但平台擅自将一次性给付改为按需给付。而且对于这项重大事项,平台仅发布了一个“产品优化升级公示”,没有通过任何短信和电话方式通知会员。

对此,平台辩称,《会员公约》明确约定,平台有权根据实际情况修订互助计划规则。给付规则变更是经过合法程序并获得会员代表大会投票通过,相关信息也通过微信公众号向刘阿婆推送,刘阿婆在其签署的《会员承诺书》中也确认知晓。此次条款变更是出于保障会员的整体利益,如果不以实际治疗费用多少为区分而一次性定额给付,则会产生道德风险,也会导致互助金的滥用最终致使平台难以为继,且这一变更也符合监管部门的要求。况且,对于刘阿婆而言,因互助计划优化,其互助金额从原先的30万元调整至40万元,就该互助事项的后续治疗其仍有权提出互助金申请。此外,互助计划不是保险,平台不对互助申请人获得的互助金金额作出保证和承诺,互助申请人最终获得的互助金额以会员实际捐赠金额为准。故不同意刘阿婆的全部诉请。

【以案说法】

上海虹口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以下两点:

第一,双方之间系何种法律关系,互助平台是否系互助金支付的义务主体。首先,刘阿婆加入时签署相关的会员公约,是对互助平台的要约做出承诺,也是向全体会员做出承诺,从而在会员与互助平台之间、会员与会员之间形成了多边法律关系。其次,在网络互助中,会员和平台之间没有发生风险的转移。互助金来源于全体会员的共同分摊,支付互助金的责任主体为会员,平台本身并无支付互助金的直接义务,仅承担审核互助申请、划拨资金的责任。故刘阿婆要求互助平台向其支付互助金的依据不足。

第二,案涉互助计划的变更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首先,互助计划变更的程序与效力有书面约定。《会员公约》明确约定,平台有权根据实际情况适时修订本公约及各互助计划规则,并通过原有方式向所有会员公布。其次,互助平台提供了从代表团成员招募、表决、公示的全过程,未见案涉互助计划的变更有违反法律或约定的情形。再次,变更后的互助计划内容符合互助会员的整体利益。2017年12月公布的产品优化升级方案是以互助会员的整体利益为考量,未见有明显不利的作法。反之,若保持一次性定额给付,不仅与监管要求背道而驰,也易导致平台难以为继,难以实现互助平台互助共济的初衷。鉴于此,法院认为,案涉互助计划的变更未违反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此外,刘阿婆入会以来,帮助千余人,共支付资助款102元,刘阿婆获得的1.1万元互助金远高于其付出,且仍享有后续权利,刘阿婆要求补足28.9万元的互助金,在无法律或合同依据的前提下,实则亦违背了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

综上,上海虹口法院判决驳回刘阿婆的全部诉讼请求。(文中所涉均系化名)

(本案判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正式施行前。)

关于新型网络互助合同纠纷案件,对网络互助产品法律性质的判断及其条款变更的司法审查标准问题是关键。

一、网络互助的法律性质

网络互助≠商业保险。

在商业保险中,投保人在支付保险费的同时将风险转移给保险人,投保人出现保险事故时由保险人直接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

网络互助是在吸纳了民间互助共济及原始保险形态理念,结合网络服务技术的运行模式后产生的新类型互助性经济组织。互助会员之间、会员与平台之间的信任度是互助计划得以发起的基础。当互助事项出现时,平台通过计算确定会员的均摊金额,但平台不对互助事项及互助金额承诺刚性兑付,监管机构也要求网络互助不得以任何形式承诺风险保障责任或诱导消费者产生保障赔付预期。

作为一种新型的社群合作保障机制,网络互助计划有其推广的意义和价值。会员在享有该产品带来的互助与便捷的同时,应对平台作出符合监管要求以及会员整体利益的变更给予更多的理解。

二、网络互助条款变更的司法审查标准

网络互助条款的修改应当以合法合规的方式进行。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法院逐一梳理了相关条款的约定,对互助计划变更的程序与效力是否符合书面约定、是否符合互助会员的整理利益、从行业发展及相关监管要求的角度论证是否具有合理性、原告的相关诉请是否符合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出发进行了审查。

【法辞典】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案例编写:上海虹口法院 姜叶萌,本文仅供交流学习,若侵犯到您的权益,敬请告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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