养生馆精油艾灸摘下钻石项链 四天后发觉遗失索赔 法院:双方未形成保管合同关系 驳回诉请
【案情回放】
王女士是一位按摩理疗爱好者,办理了某养生馆会员,隔三差五要去放松下。这天,王女士选择了精油艾灸。
技师小赵:王姐,咱们艾灸过程中会用到精油,可能对您戴的项链不太好,最好摘下来一会儿吧。
王女士:好,听你的,你帮我摘下来吧。
技师小赵:好,您看下,我给您搁床边小桌上了啊。
不一会儿,王女士还没做完艾灸,小赵临时有事,换成另一位技师小张继续为王女士服务。结束后,小张按惯例提醒王女士带好个人物品,并与王女士一同找回她随手放在房间内的车钥匙,之后王女士便离开养生馆。
四天后的早上,王女士照镜子才突然记起,我那么大串钻石项链呢?!肯定是落在养生馆了!马上回养生馆,可惜四天已过,全馆上下翻遍也未见踪影。
技师小赵记得帮王女士摘过项链,但就放在旁边小桌上,且中途出门时并未拿走。小张则表示,王女士离开时已经提醒过她带好随身物品,当时王女士并未说起过项链之事。王女士离开后,也从未听谁提起看到过项链。
后,王女士诉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海松江法院”),要求养生馆赔偿项链损失4.7万元。
王女士认为,根据监控录像显示,她进入养生馆时佩戴了项链,离开时脖子上空无一物,可证明项链定是丢在养生馆。自己去按摩,与养生馆形成了服务合同关系,养生馆未能妥善保管原告项链,造成王女士经济损失应予赔偿。王女士的钻石项链购买时价值超过5万元,但因钻石是通过朋友在国外购买后请人镶在白金项链中的,故无法提供发票。钻石成色上佳,现已升值,要求赔偿4.7万元实属合理。
养生馆则辩称,养生馆前台及房间内均已张贴告示,告知顾客应保管好贵重物品,丢失本店概不负责。技师在服务结束时也提醒了王女士随身物品请带走,尽到注意提醒义务。王女士是否已将项链带走,她主张丢失的项链是否就是来店时佩戴的项链以及项链是否价值4.7万元均存疑,故不同意赔偿。但考虑到王女士是养生馆的会员同意补偿她3千元。
【以案说法】
上海松江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王女士至养生馆接受艾灸服务,双方依约形成服务合同关系。项链摘下经过王女士同意,就在手边桌上,并未实际脱离王女士的控制,且当时其未明确要求养生馆技师保管,故结合服务合同性质及案涉事实,可认定双方并未形成保管合同关系。
虽然监控显示王女士来时有项链、走时未佩戴,但项链本身体积较小,不能断定丢在养生馆,王女士在离开第四天才发现项链遗失,亦不排除项链丢在他处的可能性。且王女士提交的证据亦不能直接证明她所陈述的项链价值。
据此,上海松江法院驳回了王女士的诉请。由养生馆自愿补偿王女士3千元。
本案中,王女士主张赔偿未能获得法院支持,主要因为双方仅建立服务合同关系,而并未就项链形成保管合同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对保管合同进行了明确定义,在保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65条内容的基础上,对于推定成立保管合同的情形进一步明确:寄存人需在保管人处从事购物、就餐、住宿等活动,将物品放在指定场所。比如,王女士如果将价值不菲的钻石项链寄存在养生馆的储物柜中,也应当向养生馆声明,由养生馆进行验收或封存。
需要注意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898条规定了寄存人寄的特别声明、交验义务,寄存人未声明的,按照一般物品赔偿。
作为经营者,尤其是购物、餐饮、住宿等服务行业经营者,指定场所供消费者存放物品时,双方依法形成保管合同关系。对于因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损毁、灭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作为消费者,应妥善保存随身携带的贵重物品,如存放至商家指定的场所,应事先特别说明贵重物品的价值。
(本案一审判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正式施行前。)
【法辞典】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三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八百八十八条 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
寄存人到保管人处从事购物、就餐、住宿等活动,将物品存放在指定场所的,视为保管,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
第八百九十八条 寄存人寄存货币、有价证券或者其他贵重物品的,应当向保管人声明,由保管人验收或者封存;寄存人未声明的,该物品毁损、灭失后,保管人可以按照一般物品予以赔偿。
(案例编写:上海松江法院 张树腾 杨程,本文仅供交流学习,若侵犯到您的权益,敬请告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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