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纠纷中精神病人合法权益维护
作者:东台市人民法院 朱婷婷,本文仅供交流学习,若侵犯到您的权益,敬请告知处理。
原告黄倩与被告李强于2011年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11年11月在东台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生活琐事多次发生争吵,后经家里人相劝和村委会调解,均未果。且此后李强过激的言行和举动,令黄倩深感不安,2014年黄倩便离家出走。2015年,李强被诊断为精神残疾人。2020年1月,黄倩向东台法院起诉,要求与李强离婚,后申请撤诉,但双方关系并无改善。2021年5月,黄倩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审理中,李强的法定代理人表示如果黄倩坚持要求离婚,同意离婚,但要求对方给予经济补偿。
法律规定,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由于李强现在患病无生活来源,李强要求黄倩支付离婚前的扶养费应予支持。法律亦规定,在离婚时,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本案在组织调解中,充分发挥村民组织的作用,邀请村里三名干部参与见证,考虑到李强现患有精神疾病,离婚后生活确实存在困难,最后根据双方的生活情况及离婚后李强的生活自理能力,调解双方解除婚姻,黄倩当庭一次性贴补李强57000元,双方握手言和。(文中人物均系化名)
【法官说法】
近年来,诉讼离婚呈逐年上升的趋势,而精神病人这一群体的离婚诉讼问题也亟待我们引起重视。本案涉及精神病人作为离婚案件当事人诉权的保护、经济帮助及夫妻间扶助义务等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一条规定:“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无民事行力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从该法条的立法原意来看,无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有资格成为离婚案件的诉讼当事人,其依法享有民事诉讼权利能力,只是没有诉讼行为能力,不能亲自实施诉讼行为。根据我国现行民事法律,当精神病人作为被告参与离婚案件时,其父、母亲理应作为监护人参加诉讼。关于夫妻间的相互扶养义务,应当根据个案情况来综合考量分析。本案中,黄倩结婚后两年即离家出走,黄倩离家出走后的一年李强即诊断为精神方面残疾人,此后黄倩作为精神病人的监护人并未履行其监护职责,亦未积极履行夫妻间的扶养义务。因李强确系因患精神疾病生活不能自理,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有权利要求对方给付一定的扶养。故本案从保障李强作为精神病人在离婚后的生活、医疗等方面的合法权益角度考虑,结合黄倩的家庭经济状况、黄倩的经济能力,根据公平原则,酌定黄倩给付李强扶养费、经济补助合计57000元,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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