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望权要合理行使
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义务,探望子女既是不直接抚养孩子一方的权利,也是孩子健康成长的需要。
【案情回顾】
原告郑某与被告吕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15年登记结婚,2017年生一女儿,一直随原告及其父母生活。生活中,二人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甚至暴力相向,矛盾只增不减。2020年5月,原告向稷山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二人所生女儿随原告生活,被告享有探望权。判决生效后,原被告虽然解除了婚姻关系,但是心里仍有抱怨,见面总是不欢而散,为了探望女儿,双方多次发生争执。吕某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定探望权行使的方式和时间。被告郑某辩称:原告吕某情绪不稳定,暂时不应探望女儿。
【案件焦点】
吕某要求郑某协助其行使探望权确定行使方式和时间,如何才能既合法又合理。
【法院裁判要旨】
01.稷山法院经审理认为,探望权的行使对象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父母共同生活形成抚养关系的子女,探望权是法定权利而非义务。被告郑某以原告吕某情绪不稳定,需要冷静一段时间为由拒绝原告吕某学行使探望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02.本案处理重点在于对探望权行使方式的合理确定。行使探望权的方式和时间,应充分考虑子女的感受和需要,不能给子女的身心、生活带来不利的影响。在探望权行使过程中,亦应充分顾及直接抚养一方对子女监护权的行使。鉴于其女儿还未满五周岁,且为女童,如冒然地由女儿与吕某单独生活,孩子较难适应,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根据现阶段吕某的生活状况及孩子对其的感情认知程度,确定吕某探望不应频繁,并在郑某协助的情况下探望并以建立父女关系为原则,酌定吕某每年暑假和寒假期间可各探望孩子一次,每次两天,由其在稷山县选择探望地点及具体时间并事先告知郑某,郑某可在场协助。如吕某与郑某建立了父女感情,原被告可协商变更探望方式,协商不成可另行起诉。
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均提起上诉,吕某要求变更探望权行使方式和时间,郑某以吕某学情绪不稳,要求中止探望。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遂判决维持原判,上诉人吕某可在寒暑假以外的每个月第三个周日探望女儿郑某一次,探望地点为稷山县,探望时间从早上九点至下午五点,郑某应予协助。
法官说法
在处理探望权纠纷时,一方爱女心切,另一方思女心切,双方应从对孩子生活教育和成长有利的原则出发,克制情绪,换位思考,充分沟通,妥善处理,不要因处理不好探望权而加大对孩子和双方家人的伤害。为了切实保证孩子身心健康,双方在行使探望权时更应多沟通协商,也可根据实际情况,采用实地探视、语音、视频等方式进行探望。待双方情绪缓和,可对孩子的探望问题进行充分协商,或另行解决。
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六条规定
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者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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