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赠与合同中赠与人撤销权的行使
裁判要旨
赠与合同中,一般情形下赠予人享有撤销权,即使赠与合同成立,只要赠与财产没有交付,赠予人均可以撤销赠与;特殊情况下,赠与人的撤销权受到限制,在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中,赠与人不享有撤销权。
基本案情
曹某向广饶县人民法院起诉称:曹某曾系东营某有限公司员工,在职期间,东营某有限公司以非现金奖励的形式将某车辆奖励给曹某,该车暂登记在东营某有限公司名下,但明确约定该车所有权归曹某,且曹某一直对该车占有、使用、管理、维护保养。曹某离职后,东营某有限公司强行扣押了该车且拒绝返还给曹某,东营某有限公司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曹某的合法权益。诉请确认某车辆归原告曹某所有;被告东营某有限公司将某车辆过户到原告曹某名下。
东营某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所起诉的涉诉车辆系被告出资购买,并登记在被告名下,属被告所有。原告在被告处任职期间占有、使用该车辆不会改变物的所有权。被告为了鼓励部分符合条件的员工,也为了方便工作,统一出资购买了一批车辆,供员工无偿使用。使用期间车辆的损耗及维修等费用,均由使用人自行负担。员工离职或者不符合配备车辆的条件后,被告有权将车辆收回。现原告自行从被告处离职,被告无理由也无义务将自有车辆的所有权归属原告。
广饶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5日,东营某有限公司购买大众小型普通客车一辆,支付价款368900元。2018年1月4日办理了车辆权属登记,车辆所有人为东营某有限公司。东营某有限公司购买该车后交由曹某使用,使用期间该车辆的燃油费、维修及保养费、购买保险费等所有费用均由曹某负担。现涉诉车辆在东营某有限公司处,东营某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13日将该车辆进行了变更登记,将车辆变更登记到东营某橡胶有限公司名下。另查明,曹某曾系东营某有限公司员工,于2021年1月份离职。在曹某离职时,东营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治伟曾作出将涉诉车辆给曹某的口头意思表示。
裁判结果
广饶县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驳回曹某的诉讼请求。
曹某不服一审判决,向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撤销赠与。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赠与合同中的撤销权,是指赠与合同成立之后,赠与财产转移之前,赠与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思作出撤销赠与的意思表示。因为赠与合同的特征之一是无偿性,并且赠与人享有撤销权,一般不会损害受赠人的利益。所以,从利益衡量角度来看,应当允许赠与人基于自己的意思表示决定是否撤销赠与。赠予人的撤销权是对赠予人较为公平的一项制度,需要注意的是,赠与人撤销权行使的时间是赠与合同成立之后,赠与财产转移之前。如果赠与的财产还没有转移权利,则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如果赠与的财产已经转移权利,则赠与人不享有撤销权;如果赠与的部分财产部分转移权利,则赠与人对未转移权利部分享有撤销权,已转移部分不享有任意撤销权。同时,赠与人的撤销权也是有限制的,如果对赠与人的撤销权不加限制,那么将使赠与人不受赠与合同的约束,不符合赠与合同的单务性,既对受赠人不公平,也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享有撤销权。
本案中,曹某关于涉诉车辆系东营某有限公司奖励给其个人的主张,无事实依据。首先,庭审中曹某称涉诉车辆系东营某有限公司对其个人(包含车辆所有权)的奖励,但其未能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东营某有限公司对此也不认可,称涉诉车辆确系公司交由曹某使用,但曹某仅享有车辆的使用权并非所有权,故曹某主张涉诉车辆系东营某有限公司奖励给其个人所有,证据不足;在曹某与东营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某的谈话中,田某的确作出过将涉诉车辆让曹某开走的意思表示,但因曹某并非就该车向公司支付了相应对价,因此田某的承诺,性质上应系一种赠与行为。根据《民法典》关于赠与合同的相关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交付赠与财产的,受赠人可以请求交付,而本案东营某有限公司的赠与行为,显然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不得撤销赠与的情形,故曹某据此要求依法确认涉诉车辆所有权归其本人所有,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 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撤销赠与。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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