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高院案例:交管部门在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时应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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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点】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处理交通事故中的职责为通过开展现场勘验等调查工作,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交通事故的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以进行认定,在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和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均属于证明交通事故相关事项的证据。
【裁判文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京行申28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克勤。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西城交通支队。
再审申请人赵克勤因诉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西城交通支队(以下简称西城支队)不履行道路交通管理职责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2019)京02行终117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18日15时许,西城支队直属府右街大队接到报警后派两名民警至阜成门内大街鲁迅胡同口处的报警地点,后民警出具并送达NO6788100《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为单方事故、赵克勤负事故全部责任。赵克勤当场在上述认定书上签字确认;2017年10月16日,赵克勤就该事故向西城支队提起信访。2017年12月12日,西城支队制作并向赵克勤送达信访通知书,维持了原事故认定。2018年1月21日和2月20日,赵克勤分别向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事故处和西城支队直属事故大队寄送了相关材料。2018年3月17日,西城支队直属事故大队对该事故进行复核,按照赵克勤提供的诊断证明,该事故因赵克勤伤情变化不再适用简易程序,即于2018年4月9日开具《撤销决定书》,撤销了NO6788100《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2018年6月21日,西城支队出具了第11010292017000872《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并向赵克勤送达。
赵克勤向本院申请再审,主要理由为:1.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开庭未进行法庭辩论程序违法;遗漏赵克勤提出的“追责、处罚、事故责任认定、信息公开、案涉压路机属性定性、申请案外人作为第三人加入诉讼”等8项诉求;未将赵克勤庭后提交的《备忘录》列为证据材料记载于判决书;擅自更改赵克勤填写的本案案由;认定西城支队履行完毕法定职责错误;证据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2.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未开庭审理程序违法。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2019)京0102行初203号一案的行政判决书;2.撤销二审法院(2019)京02行终1179号一案的二审终审行政判决书;3.本院直接审理本案或指令下级原审法院再审;4.坚持二审起诉的以下诉求,要求西城支队履行下列法定职责:(1)继续追查出引发本案交通事故的相对人-压路机的驾驶人和所有人;(2)核查涉案车辆的驾驶员是否具有相应等级的机动车驾照;依法对其驾驶无牌照车辆违规停车、堵塞交通引发交通事故等多项违法行为进行处罚;(3)公开相关信息,将自己所掌握的事发路段道路及交通设施的建设者、所有者或管理者的信息,以书面形式呈交给法庭,或直接通报给赵克勤。5.要求西城支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交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之定义,对涉案的压路机这类非道路移动机械是否属于机动车进行明确定性,向赵克勤出具官方书面文件。以便让民事法庭能够公正、顺利地审理事故相关的民事部分。6.西城支队承担本次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道交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交通事故报警后,应当立即派交通警察赶赴现场,先组织抢救受伤人员,并采取措施,尽快恢复交通。交通警察应当对交通事故现场进行勘验、检查,收集证据;因收集证据的需要,可以扣留事故车辆,但是应当妥善保管,以备核查。对当事人的生理、精神状况等专业性较强的检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委托专门机构进行鉴定。鉴定结论应当由鉴定人签名。该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根据涉案事故发生时尚属有效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104号)第五十条规定,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分别送达当事人。根据前引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处理交通事故中的职责为通过开展现场勘验等调查工作,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交通事故的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以进行认定,在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和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均属于证明交通事故相关事项的证据。本案中,西城支队接到交通事故报警后,进行了现场调查等工作,并根据最终调查结果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其结论并无明显不当,履职程序亦无违法之处。故应当认定西城支队依法履行了处理交通事故的法定职责。另,因案涉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且西城支队已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故赵克勤提出的要求西城支队履行追查出引发本案交通事故的相对人-压路机的驾驶人和所有人等职责,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不开庭审理。本案中,赵克勤于二审提交的材料,均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二审新证据的规定。据此,二审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审理本案,不违反前述规定。另经查,一审法院开庭系按照宣布开庭、法庭调查、法庭辩论及最后陈述的程序进行,并无剥夺当事人相关诉讼权利情况。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赵克勤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赵克勤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并无不当。赵克勤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赵克勤的再审申请。
审判 长 马宏玉
审判 员 贾宇军
审判 员 刘天毅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日
法官助理 徐博文
书记 员 张路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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