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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营运轻型货车用于快递运输时“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判断

日期:2019-10-27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72次 [字体: ] 背景色:        

非营运轻型货车用于快递运输时“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判断

——江苏南通中院判决宗某某等诉人保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旨

4500千克以下厢式货车无需办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及车辆营运证,该类货车登记为非营运后从事快递运输业务,符合其正常用途。保险公司承保时未询问车辆具体用途并明确说明,发生事故后以改变使用性质显著增加危险主张免责,有违诚信。

案情

2018年9月27日,刘某驾驶轻型厢式货车与季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季某死亡,交警部门认定刘某、季某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季某被送往医院救治,诊断为头部外伤、创伤性硬膜下血肿、脑干可疑损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枕骨骨折、颅内积气等。2018年9月30日季某因颅脑损伤死亡。案涉轻型厢式货车车主为黄某,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中约定,保险机动车被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及时通知保险人,且因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导致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另查明,季某与宗某某婚后生育长女宗某1、次子宗某2,季某父母先于季某死亡。宗某某等三人向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保公司、刘某、黄某赔偿因季某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共510701.34元。

裁判

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被保险货车在投保时的使用性质为非营运,没有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道路运输许可证,车辆所有人也没有运输从业资格证书,案涉车辆不符合营运车辆性质,人保公司主张保险程度显著增加免责于法无据。判决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宗某某等3人120000元,超过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646140.4元,宗某某等3人应获赔60%,即387684.24元。

人保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4500千克以下厢式货车无需登记为营运,从事快递运输系该车正常用途,未改变车辆使用性质,难谓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人保公司不能据此免责。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1.登记为非营运与是否从事经营行为并无必然对应关系,案涉厢式货车从事快递运输经营行为未变更使用性质。2019年3月2日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使用总质量4500千克及以下普通货运车辆从事普通货运经营的,无需按照本条规定申请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及车辆营运证。根据该条,对于总质量4500千克以下的货运车辆,无论为自己还是不特定他人从事运输行为,行驶证都不需要登记为“营运”。即登记为“营运”或“非营运”仅为运管部门基于道路运输管理需要而进行的区分,与是否从事经营性行为并无必然对应关系。尽管本案所涉车辆购买于2019年3月2日之前,但并无证据证明该条例修订之前,4500千克以下的货运车从事经营性运输行为必须登记为“营运”。故案涉“非营运”厢式货车从事经营性的快递运输业务不属于车辆使用性质的变更。

2.人保公司未尽询问告知义务放任投保,发生事故后以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为由主张免责,有违最大诚信原则。本案中,黄某购买总质量为4495千克的厢式货车从事区域性快递运输业务,尽管该车行驶证登记为“非营运”,但厢式货车不同于家庭自用的小轿车,其通常用于为自己或他人运输货物,车主可根据自身需要登记为“营运”或“非营运”(质量4500千克以下的货车2019年3月2日后只需要登记为“非营运”),而登记为“非营运”的车辆无法投保营运险。黄某购买厢式货车用于快递运输,属于正常使用范围,其客观上并非对仅供个人或家庭使用的车辆用于快递运输,主观上无法明确区分“营运”或“非营运”,保险公司对此亦未作明确说明。人保公司明知该类厢式货车一般用于经营性的运输行为,未询问该车的具体用途,也未明确告知该车从事经营性运输行为必须变更行驶证为“营运”并投保营运险,仅根据行驶证登记性质放任被保险人投保,发生事故后却以被保险人从事经营行为未购买营运险为由主张免责,有违最大诚信原则。诚然,“营运”车辆的保费高于“非营运”车辆,根据对价平衡原则,保险公司可通过精算重新核算该类车辆保费并统一收费标准,而非强被保险人所难,对仅需登记为“非营运”的4500千克以下厢式货车,投保时不作询问告知并就可能增加的保费予以特别约定,发生保险事故后却以未购买营运险为由主张免责,有违诚信。

3.案涉厢式货车从事经营性运输行为并未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人保公司不能据此免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四条明确,认定“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时应当综合考虑保险标的用途、使用范围、所处环境、使用人或管理人等因素的改变。本案中,黄某雇佣具备准驾资格的刘某驾驶该厢式货车,在通州区三余镇境内从事快递运输业务,可以认定为按正常用途使用车辆,且运输路线相对固定,难谓危险程度显著增加。

本案案号:(2019)苏0612民初1585号,(2019)苏06民终2662号

案例编写人: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谷昔伟 蔡根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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