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中江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1月1日,盐城中院依法审结上诉人王某与被上诉人李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此案系盐城法院适用《民法典》审结的第一案。
案情回顾
2019年12月29日,李某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某保险公司为该车辆承保公司)与王某才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王某才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双方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王某才生前无配偶、子女、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均已去世。王某才生前居住在侄子王某提供的住所,去世后的丧葬事宜也由王某办理并支出相关费用。王某因索赔未果,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李某以及某保险公司赔偿因王某才死亡造成的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345253元。一审法院按照当时的法律规定,以王某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近亲属,不具备主张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主体资格为由,对于该项主张未予支持。王某不服,遂向盐城中院提出上诉。
判决结果
盐城中院经审理认为,侵权死亡赔偿应当包括相关财产损失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三部分。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规定:“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代位继承。”该案中,王某作为王某才适格的代位继承人,向王某才提供生前居住场所,负责其死后丧葬事宜,与王某才存在一定的经济牵连、情感依赖关系。根据死亡赔偿金“遗产继承说”的物质财产属性,决定其可以参照遗产分配处理,侵权人向死者代位继承亲属赔偿死亡赔偿金,亦符合中国社会老百姓的基本伦理道德认知和公平正义的司法理念。反之,则容易滋长“有损不赔”“撞了白撞”等不良价值导向,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相悖。综上,盐城中院依法改判由某保险公司向王某赔偿因叔叔王某才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272494.64元。
法官说法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规定,将代位继承法律界定范围扩大到甥、侄。该案结合死亡赔偿金参照遗产处理的物质财产属性,认定符合代位继承人有权向侵权人主张被继承人因交通事故死亡后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体现了《民法典》对死者财产应更多流转在血亲家族的基本人文关怀,保障私有财产在血缘家族内部流转,倡导全社会形成尊老爱幼、重视亲情良好风尚的价值导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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