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政府政策变化是情势变更还是商业风险
最高人民法院
判断是否属于情势变更需从可预见性、归责性以及产生后果等方面进行分析
裁判要旨
判断是否属于情势变更还是商业风险,需要参照合同约定,并从可预见性、归责性以及产生后果等方面进行分析。
案情简介
一、张某系个人独资企业地质煤矿的投资人。2012年8月15日,张某与任XX签订《转让协议》,约定将地质煤矿名下的全部资产和权益以及张某持有的地质煤矿100%股权共作价1.06亿元转让给任XX。
二、协议签订后,任XX按约定向张某支付了80%的转让价款8480万元,张某按照协议约定于同年9月上旬将交易煤矿及相关证照和资料移交给任XX经营管理。按照协议约定,20%余款在张某将地质煤矿的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变更到任XX指定的主体名下后十日内,任XX一次性付清。
三、2012年12月19日,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贵州省煤矿企业兼并重组工作方案(试行)》。2015年1月经国土资源厅批准,地质煤矿由星海公司兼并重组。因地质煤矿采矿权被司法查封,兼并重组未能完成。
四、后任XX主张,因张某不及时办理延续手续导致案涉采矿权灭失,《转让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了重大变更,继续履行显失公平,遂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解除《转让协议》。一审认为地质煤矿采矿权并未灭失,《转让协议》依法应继续履行,驳回其诉讼请求。任XX不服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上诉,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其不属于情势变更,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点
任XX主张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于2012年12月19日印发了《贵州省煤矿企业兼并重组工作方案(试行)》,对《转让协议》而言属于情势变更。但基于方案的内容可以看出,煤矿企业的兼并重组工作于2010年即开始启动,国务院办公厅、贵州省人民政府也就煤矿企业兼并重组颁发了相关规范性文件。任XX作为签约人,在决策购买地质煤矿时应当了解、知晓国家关于煤炭资源整合、煤矿企业兼并重组的相关政策,对于一定规模以下的煤矿可能存在被兼并重组、甚至关闭的商业风险应该是有预期的,不存在客观情况发生了任XX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任XX主张依情势变更请求解除《转让协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实务经验总结
1.情势变更是指在合同有效成立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因此允许变更合同内容或者解除合同。情势变更的适用需要满足一定的条件,与商业风险相区分。
2.情势变更常见的情形包括:政府政策的调整、社会经济形势的急剧变化、物价飞涨等。具体应否适用情势变更须参照合同约定,并从可预见性、归责性以及产生后果等方面进行分析。
(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导性案例,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中并无约束力。同时,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将本文裁判观点直接援引。)
相关法律法规
《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百零九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三十三条 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五百六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法院判决
以下为该案在法院审理阶段,判决书中“本院认为”就该问题的论述:
关于本案是否存在情势变更情形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是否属于所谓情势变更还是商业风险,需要参照合同约定,并从可预见性、归责性以及产生后果等方面进行分析。
本案中,任XX主张适用情势变更的主要依据是其在二审期间提交的2012年12月19日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的《贵州省煤矿企业兼并重组工作方案(试行)》,但是基于该工作方案的内容可以看出,2010年国家即开始启动煤矿企业的兼并重组工作,国务院办公厅、贵州省人民政府也就煤矿企业兼并重组颁发了相关规范性文件。任XX作为《转让协议》的签约人,在决策购买地质煤矿时应当了解、知晓国家关于煤炭资源整合、煤矿企业兼并重组的相关政策,对于一定规模以下的煤矿可能存在被兼并重组、甚至关闭的商业风险应该是有预期的,不存在客观情况发生了任XX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同时,根据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地质煤矿采矿权的转让分别在2013年10月16日和2015年1月20日两次通过了贵州省国土资源厅的批准,说明即便基于《贵州省煤矿企业兼并重组工作方案(试行)》的要求,地质煤矿采矿权也是可以转让的,案涉《转让协议》并非不能履行,并不存在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任维俊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情形。因此,任XX主张本案符合情势变更的情形并据此请求解除《转让协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件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任XX、张某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78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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