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的开始意味着继承法律关系的形成,故继承开始的时间非常重要,决定着继承人(受遗赠人)的范围、遗产的范围、遗产所有权的转移、遗嘱的效力和继承权放弃的时间等许多重要问题。死亡从法律上而言,包括自然死亡与宣告死亡。自然死亡就是生理意义上的死亡,即自然人生命的终结。《继承编解释》保留了《继承法解释》第1条第1款关于“继承从被继承人生理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时开始”的规定。
1.关于生理死亡时间。实践中,确定生理死亡时间应当适用民法典第十五条的规定,即自然人死亡时间,以死亡证明记载的时间为准;没有死亡证明的,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时间为准。当然,如果有其他证据足以推翻以上记载时间的,应当以该证据证明的时间为准。
2.关于宣告死亡时间。《继承法解释》第1条第2款规定:“失踪人被宣告死亡的,以法院判决中确定的失踪人的死亡日期,为继承开始的时间”。其后的《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36条规定,被宣告死亡的人,判决宣告之日为其死亡的日期。但民法总则第四十八条对此作了修改,区分一般下落不明和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分别确定了不同的死亡时间,即被宣告死亡的人,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判决作出之日视为其死亡的日期;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宣告死亡的,意外事件发生之日视为其死亡的日期。民法典对该条未作修改。考虑到民法典总则编对宣告死亡时间已经有明确规定,司法解释无须重复,故《继承编解释》第1条第2款将此转引至总则编的规定,据此认定继承开始的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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