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的有多项时的选择权由哪方行使?当事人如何行使选择权?
选择之债是指债的标的为两个以上,当事人可以选择其一进行履行的债。选择之债的特点在于,债成立时存在两种以上类型的给付,但履行债务时仅由债务人给付其中之一,这就需要在履行债务前将两种以上的给付特定为一种。
首先,选择之债的选择权由哪方行使?根据《民法典》第515条的规定,在当事人无约定,无交易习惯,法律亦无规定的情况下,原则上选择权归属于债务人,这是因为选择和债的履行有关,由债务人选择比较方便。但是如果债务人不行使选择权,则债的标的始终处于不特定状态,为解决此种困境,法律规定债务人在约定期限内或者履行期限届满未作选择,经债权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选择的,选择权转移至债权人。
其次,选择权如何行使呢?《民法典》第516条对选择权行使的.方式作出了规定,当事人行使选择权应当及时通知对方,通知到达对方时,标的确定。标的确定后不得变更,但是经对方同意的除外。可选择的标的发生不能履行情形的,享有选择权的当事人不得选择不能履行的标的,但是该不能履行的情形是由对方造成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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