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好意同乘”发生交通事故后的责任承担
——韩某某与张某某、潘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旨
“好意同乘”是指驾驶人基于善意互助或友情帮助而允许他人无偿搭乘的行为,属于“好意施惠”行为。在“好意同乘”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无偿搭乘人损害的,除驾驶人有故意或重大过失外,应减轻驾驶人的赔偿责任。对于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
韩某某与潘某某系朋友关系,2019年6月,韩某某乘坐潘某某驾驶车辆A与张某某驾驶的车辆B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及韩某某右锁骨骨折、骶骨骨折、骨盆骨折。经查,张某某驾驶的车辆B系其母亲高某某所有,该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潘某某驾驶的车辆A系王某所有,该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但未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事故经交警大队责任认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事实及形成原因无法查清。经鉴定,韩某某因事故致其十级伤残。
为此,韩某某将潘某某、张某某以及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诉至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韩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50046.12元。
裁判结果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韩某某合理损失共计186351元。法院认为,因该案交通事故交警部门无法认定事故责任,本次事故应认定张某某与潘某某各占50%的事故责任。
张某某驾驶的高某某所有的车辆在C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张某某对韩某某的相关赔偿责任应当由C保险公司承担。
潘某某驾驶的系非营运车辆,韩某某无偿搭乘,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韩某某损害,应当减轻潘某某的赔偿责任,对于韩某某的相关合理损失由潘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
王某并非侵权人,韩某某要求王某承担赔偿责任法院不予支持;潘某某驾驶的车辆未在D保险公司处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韩某某要求D保险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即C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向韩某某赔偿12万元。
C保险公司、潘某某在韩某某的剩余合理损失(186351元-120000元=66351元)中分别按50%、30%的比例向韩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解读
《民法典》制定前尚无关于“好意同乘”的明确法律规范,因此在实践中就“好意同乘”引发的损害赔偿纠纷问题存在较大争议。对于驾驶人无偿搭载的善意施惠行为,法官可能基于公序良俗等价值考量酌情减轻驾驶人的赔偿责任。“好意同乘”规则写入民法典,不仅使好意搭载的责任减轻有明确法律依据,也有利于形成助人为乐的良好社会风尚,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内在要求。
本案中,韩某某与潘某某两人系朋友关系,韩某某系无偿搭乘潘某某所驾驶的车辆,且该车辆系非营运车辆,故本案应属于“好意同乘”的范畴,潘某某的行为系“好意施惠”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本案虽发生于民法典试行前,但符合《民法典》规定的好意同乘规则,应当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规定: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但是机动车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本案中,没有证据认定潘某某对事故的发生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故应减轻其赔偿责任。
在参照适用本案例时需要注意的是,如果机动车使用人对事故的发生有故意或重大过失,则不应减轻其赔偿。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十八条 民法典施行前,因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 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但是机动车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编写人: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 张亚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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