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3月2日,郭某和刘某登记结婚。半年月后,郭某死于一场交通事故,经协商,肇事方赔偿了18万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万元。郭某无兄弟姐妹,父亲5年前已去世,母亲徐某年逾六旬。在分割赔偿款中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时,婆婆徐某和媳妇刘某产生分歧,徐某认为她应当多分,刘某则坚决要求平分,双方遂诉至法庭。
[争议]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婆媳间如何分割该笔精神损害抚慰金,存在着三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视为遗产,由徐某和刘某按照法定继承的方式继承分割;第二种意见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对生者的抚慰,特定的抚慰对象人人有份,以平均分割为宜;第三种意见认为,既然精神损害可量化为物质的金钱,那么,精神痛苦亦可以用金钱来衡量,对于母亲的丧子之痛和妻子的丧夫之痛,法官可具体问题具体分析,通过自由裁量来决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分割比例。
[评析]
要处理好这个案件首先要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性质作出正确的判断。笔者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并非是财产损害赔偿,其是与财产权变动无关的损害,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基于人身受到伤害所产生的精神痛苦而给予的精神抚慰。理由如下:
一、2009年12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并公布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6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22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的修订后的《国家赔偿法》第35条规定: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从这两部法律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与精神损害抚慰金并列赔偿的规定,已经完全确立了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属于对受害人财产损失的赔偿;对侵害人的生命、人身健康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或严重后果的,在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赔偿之外,被侵权人可以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二、并且从确定精神损害赔偿额确定的依据和标准也可以看出精神损害赔偿是人身受到伤害所产生的精神痛苦而给予的精神抚慰,《精神损害赔偿解释》中只是规定了一些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因素,即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从这些规定看,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方法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计算标准方法截然不同,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数额与人的生命期限有关,与伤残者或死者近亲属遭受的精神痛苦无直接关系;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计算数额直接与伤残者或死者近亲属所遭受的精神打击、损害程度相关,与伤残者或死者的生命期限无直接关系。
所以说因其是精神痛苦的赔偿并非是对受害人财产损失的赔偿,所以其不能认定为遗产。
三、精神损害赔偿在同一顺序赔偿权利人之间怎么分?笔者认为精神损害赔偿既然是对人的精神损害而产生痛苦的赔偿,那么就应该考虑不同的人,不同的近亲属关系其所产生的精神损害也是不相同的。法律上本身就对精神损害赔偿主体有一二顺序之分,法律规定:自然人因侵权行为致死,或者自然人死亡后其人格或者遗体遭受侵害,死者的配偶、父母和子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列其配偶、父母和子女为原告;没有配偶、父母和子女的,可以由其他近亲属提起诉讼,列其他近亲属为原告。由此可见法律还是承认不同的人基于不同的亲属关系,在现实中所遭受的精神痛苦会有所区别。
那么如何考察精神痛苦的大小呢?一般而言,法官可以综合考虑以下三个因素:其一是与死者的亲缘关系,是父母子女、还是夫妻乃至兄弟姐妹,根据亲缘的远近,痛苦程度显然会有所不同;其二是与死者的生活密切程度,与死者共同生活,紧密联系者显然受到的痛苦要大一些;其三是死者的死亡对生者今后生活以及精神的影响,影响大的痛苦肯定更大。综合考虑前述三个因素,显然徐某的丧子之痛较刘某的丧夫之痛要大,因此,在本案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徐某应当多分,刘某应当少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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