爆炸物来源无法查清时受伤雇员之权利救济
——浙江衢州中院判决朱金菊等诉刘金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旨
雇员因爆炸受伤,公安机关已刑事立案侦查,当受伤雇员向雇主主张赔偿责任时,因涉及刑事犯罪,为查明案件事实准确认定责任主体,原则上应当坚持“先刑后民”。但公安机关暂时无法查清爆炸物来源,为及时保护受害人合法权益,亦应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实行“先民后刑”。尤其是存在多个责任主体时,应尊重当事人诉权的行使。
案情
2015年8月15日,刘金良雇佣谭水林到其养鸭场工作,并安排居住在养鸭场。当天晚上谭水林居住的宿舍发生爆炸,其右手被炸伤。刘金良支付了谭水林在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经司法鉴定,谭水林因爆炸致右上肢腕关节以上缺失,评定为六级伤残。因赔偿问题,谭水林诉至法院。
2016年6月9日,因刘金良申请,公安机关作出刑事立案决定书,决定对谭水林被过失致人重伤进行立案侦查,法院遂于当日裁定中止诉讼。2016年9月23日,公安机关出具情况说明一份,主要内容为:因该案爆炸物无法查清来源,爆炸物品残品需要送部队鉴定,故案件暂时无法查清。法院于2016年12月1日又决定恢复审理。 2016年9月23日,谭水林去世,其继承人朱金菊、谭梅英、谭梅平选择继续参加诉讼,并变更诉讼请求为:刘金良赔偿各项损失合计443910.76元。
裁判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提供住宿条件的管理人,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刘金良作为雇主,在前一位员工离职后,未将宿舍清理检查即交给谭水林使用,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存在明显过错,应对爆炸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综合考虑本案实际,应认定刘金良承担60%的责任,谭水林负40%的责任为宜。本案爆炸物的来源未能查清,若查实其他人员有责任,则刘金良可另行主张追偿。法院判决:一、刘金良赔偿朱金菊、谭梅英、谭梅平因谭水林伤残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58057.69元;二、驳回朱金菊、谭梅英、谭梅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刘金良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受害人因爆炸事故受伤,公安机关已刑事立案,人民法院也已中止诉讼,但爆炸物来源暂时无法查清的情况下,法院是否可以恢复审理,是否需要等待公安机关刑事案件结论。
1.“先刑后民”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准确认定责任主体。
“先刑后民”是指在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刑事犯罪嫌疑时,应先由侦查机关对刑事犯罪的事实进行侦查,由法院先对刑事犯罪进行审理,再就民事案件进行审理,在此之前法院应中止诉讼。“先刑后民”原则的确立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等发布的《关于及时查处在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的经济犯罪的通知》《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等文件规定。
根据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司法实践,通过刑事诉讼查明的案件事实更接近于客观事实,对于民事案件尤其是侵权类案件的事实、责任主体认定等具有较大影响。如果民事案件的基本事实必须以另一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那么在刑事案件尚未审结时,应当终止民事案件的审理。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中止诉讼。因此涉嫌刑事犯罪时,“先刑后民”具有民事诉讼程序法依据。
2.“先民后刑”更有利于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司法实践中,很多刑民交叉案件由于犯罪嫌疑人潜逃, 长期无法归案等原因不能及时结案,此时,如果一味强调“先刑后民”,将严重阻碍或延后民事诉讼的正常进行,导致受害人合法民事权益得不到及时保护。侵权责任法第四条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该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借鉴该民事责任优先原则,笔者认为,在打击犯罪、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同时, 应尽可能地在公权与私权、公平与效率中寻求平衡点,因此,为及时救济当事人特别是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允许“先民后刑”。
3.侵权类案件应当尊重受害人诉权之行使。
民事侵权责任以救济、填补损害为主要目的,在存在多个责任主体的情况下,应尊重受害人的请求权,此时不能以“先刑后民”原则来限制其诉权的行使,应当鼓励、引导受害人自由行使诉权,起诉犯罪嫌疑人以外的其他责任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实际上也体现了该精神。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虽然爆炸物的来源及刑事案件尚未侦查完毕,但受害人选择向接受劳务一方即雇主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在公安机关出具书面材料,说明刑事案件暂时无法查清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及时恢复审理并作出判决,有利于及时救济受害人合法权益,且亦赋予刘金良另行追偿之权利。
本案案号:(2016)浙0822民初324号(2017)浙08民终135号
案例编写人: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王勇
京ICP120101号 京公网安备11010502039861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