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人应向登记车主还是实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
【案情】
2012年,某汽车公司将某货车(以下简称赣车)卖给刘某,双方签订一份《购车合同》,该合同约定,车辆产权属于刘某,刘某经营车辆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由刘某自己承担,汽车公司不承担责任。赣车的登记所有权人是汽车公司,汽车公司向某保险公司为该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2014年12月18日,刘某雇佣的司机赵某驾驶赣车在福州与某车(以下简称闽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赵某负事故全责。闽车所有人向其投保公司索赔,该公司赔偿了闽车损失1.2万元。后闽车保险公司向赣车保险公司追偿,经法院判决后,赣车保险公司赔偿了闽车保险公司1万元。
现赣车保险公司以赣车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未年检为由,并依据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向某汽车公司及赵某追偿上述已赔付的1万元。
【分歧】
本案赣车保险公司取得代为追偿权后,应当向赣车的登记车主即某汽车公司,还是向实际侵权人赵某追偿,存在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当向实际侵权人赵某追偿,赵某应承担赔偿责任。赣车登记所有权人为汽车公司,汽车公司系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为赣车登记车主,赣车保险公司已经赔付的保险金1万元,应当直接向事故责任人即赵某追偿。
第二种意见认为,保险可以同时或者选择向汽车公司和赵某追偿,二者均负有赔偿责任。汽车公司系赣车的所有权人,且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赵某负事故全责,系实际侵权人,双方均负有赔偿义务。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第一,在车辆未年检的情形下,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向第三者赔付后,有权向负有过错的被保险人行使追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据此,有观点认为,保险条款中规定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是作为提供格式合同一方的保险人设定的,客观上免除了自身的责任,排除了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的主要权利,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应认定该条款无效。笔者不同意此观点。民事活动应遵循意思自治原则,即合同自愿或契约自由原则,在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当事人享有充分的合同自由。本案中,虽然保险公司以提供格式条款的形式在合同中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但保险公司已向投保人尽了明确说明义务,故免责条款应为有效,对合同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若以该条款免除了保险人的责任为由认定为无效,则一方面有违意思自治原则,另一方面,也减轻了投保对交通法律法规的安全注意义务,不利于道路交通安全。既然投保人确认了该项免责条款,就要尽到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否则就要承担对自己不利的后果。故在车辆未年检的情形下,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向第三者赔付后,有权向负有过错的被保险人行使追偿权。
第二,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或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合同关系具有相对性。合同相对性是指合同主要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约束力,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基于合同向对方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而不能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也不能擅自为第三人设定合同上的义务,合同债权也主要受合同法的保护。本案中,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汽车公司与购车者刘某签订的《购车合同》只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不能对外对抗第三者保险公司,即《购车合同》对合同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保险公司不产生法律约束力,汽车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2012年汽车公司就与刘某签订了《购车合同》,约定车辆产权属于刘某。但车辆经营至2014年,车辆的登记车主即所有权人仍是汽车公司,汽车公司也作为投保人为车辆购买保险,足以说明购车者刘某与汽车公司实为挂靠关系,车辆挂靠在汽车公司。故车辆所有权人汽车公司与实际侵权人赵某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作者:南城县人民法院 廖丽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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