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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损害赔偿 >> 诉讼赔偿专栏

什么情况可以提出精神损失费

日期:2017-12-04 来源:北京律师 作者:网 阅读:152次 [字体: ] 背景色:        

现代人物质丰富了,精神上的追求也越来越高了,动不动就说“你得赔偿我的精神损失"。分手了,要精神损失费;离婚了,要精神损失费;受伤了,要精神损失费;吃饭吃出虫子了,要精神损失费等。的确如此,近年来,国内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案例层出不穷,当事人在提出精神损失费时经常是漫大要价,“天价精神损失费" 也并不少见。据媒体报道,上海有一名员工和单位发生劳动争议,在对簿公堂时,竟然提出了13亿元的超天价精神损害赔偿,当然最终没有被法院采纳。各地法院在操作上也是依据事件的影响力等给予适当的赔偿,但赔偿数额及其标准却很难统一,这样,诉讼双方就免不了产生分歧。那么,是不是什么情况可以提出精神损失费?精神损失费到底该怎么计算呢?难道真的是要价越高法院判得越多吗?

典型案例

案例1:烧伤提出精神损害,无证据未获法院支持

2010年1月,李某在某休闲服务有限公司接受拔火罐服务时,工作人员不慎将洒落在李某身上的酒精引燃,致使其全身多处被烧伤。在扑灭火焰的过程中,李某又被碎玻璃划伤。后经医院诊断,其伤情为酒精火焰烧伤6%,左腰部软组织切割伤。李某表示,她是一名模特,平时要负责模特培训,烧伤之前和一个剧组签了协议要出演一个角色,受伤之后不但无法出演该角色,还会对以后的模特生涯产生影响。协商赔偿未果,李某将休闲公司告上法庭,要求对方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和精神损失费等共计10万余元。经法院审理,对其合理部分请求予以支持。但对于精神损失费,由于李某没有充分证据证明确实给自己造成了精神损害,因此精神赔偿金不予支持

案例2:离婚后耿耿于怀,短信辱骂被判精神损失

20H年1 1月,陈某与妻子离婚。离婚后,其前妻不停发抱怨、辱骂短信。还长期给他的父母打电话指责他,严重影响他和父母的生活。陈某忍无可忍,一纸诉状将前妻告上法庭,要赔偿精神损失2000元。

法庭上,陈某抱怨前妻情绪暴躁,双方对女儿的教育方法存在巨大分歧。其妻则称是被逼离婚,因前夫母亲硬要其生二胎其未予同意。经过调解,前妻认识到自己发辱骂短信是不对的,她愿意赔偿精神抚慰金。最终当着法官的面,陈某把李某给他发的200多条短信一一删除,李某当场将2000元交给陈某,并承诺以后不会再给对方发辱骂短信。

律师评点

精神损害是主体因人身权利受到不法侵害,使其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受到损害或使其遭受精神痛苦。而精神痛苦主要产生于两个方面:一是由于侵害公民的身体而造成的生理损害,如缺胳膊少腿,并使其在精神上产生痛苦。二是由于侵害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一般人格权等精神上造成的心理损害。如使受害人产生愤怒、恐惧、焦虑、沮丧、悲伤、抑郁、绝望等不良情感,造成精神痛苦。因此,对于精神损害赔偿,应该把握以下几点:

(1)要符合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精神损害赔偿并不是任何情况下都可以提的,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否则不会获得法院的支持。比如经济合同的一方违约,你只能要求违约金,而不能要求人家精神损害赔偿。根据法律规定,主要包括:侵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等人格权;侵害荣誉权、亲权、亲属权等身份权;侵害死者的姓名、隐私、遗体等利益以及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的,都可以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要求。

(2)要证明造成了严重后果。不是说符合精神损害赔偿范围就可以获得精神损害赔偿,而是必须要精神损害造成了严重后果。比如人家仅仅辱骂了你几句,虽然也侵犯了名誉权,但如果未造成严重后果,则难以获得精神损害赔偿,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如果造成了严重后果,比如经常辱骂你,弄得你无心工作,周围影响恶劣等。如案例1中,因无证据证明造成了严重后果而未获法院支持,而案例2则获得了法院支持。

(3)不要漫天要价从各地法院的实践来看,精神损失费的赔偿数额一般不超过5万元,确有特殊情况的,赔偿数额一般也不超过10万元。如果漫天要价,往往得不到法律上的支持,但却要缴纳高额的诉讼费,是得不偿失的。

法条链接《民法通则》

第一百二十条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賠礼道歉,并可要求賠偿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賠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

(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

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賠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第二条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导致亲子关系或者近亲属间的亲属关系遭受严重损害,监护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賠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第三条自然人死亡后,其近亲属因下列侵权行为遭受精神痛苦,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賠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一)以侮辱、诽谤、贬损、丑化或者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姓名、肖像、名誉、荣誉;

(二)非法披露、利用死者隐私,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隐私;

(三)非法利用、损害遺体、遗骨,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遗体、遗骨。

第四条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者毁损,物品所有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賠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賠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賠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賠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賠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九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

(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賠偿金;

(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賠偿金;

(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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