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常居住地在农村的城镇居民适用何种人身损害赔偿标准
【案情】
2012年,张某因父亲去世,按照当地风俗出殡,沿途吹打并燃放鞭炮,当送丧队伍从乡间公路路过时,王某栓在路旁牛栏外的水牛因受惊吓,挣开绳索,王某追捕不及撞到了路旁的李某,造成李某一级伤残。李某为城镇户口,在县居委会领取低保,嫁入农村后与其丈夫生活在农村。
【分歧】
对李某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适用,存在二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户籍虽在城镇,但一直生活在农村,因此应按其实际生活地农村来确定赔偿标准。
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系城镇户口,一直在县居委会领取低保,其虽嫁入农村,但在农村没有分到田和地,其收入来源是城镇低保金,故应当适用城镇标准。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标准,农村户口的受害人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应当以城镇标准计赔。复函精神一定性质上来说,适用了就高不就低原则。
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从该条来看,立法的本意是从有利于受害人的角度出发来确定对受害人的赔偿标准。
第三,2010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这是我国首次明确同一案件情形下的“同命同价”。这在社会制度顶层设计上,与当下不断推进的户籍制度改革相呼应,与法律追逐的公民权利平等,社会公平正义相吻合。
综上,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对赔偿标准的适用,目前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实践中,普遍做法是以户籍所在地为原则,经常居住地为例外,案情复杂的尽量遵循最大限度内对受害人损害进行填补和救济的立法本意。本案李某为城镇户口,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农村,但其在农村没有分到田和地,收入来源为城镇低保金,从最大限度内对受害人损害进行填补和救济的立法本意及促进社会公平正义的角度出发,对李某的赔偿应当适用城镇标准。
作者: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揭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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