库区上游水域溺水管理单位应否赔偿
【案情】
2016年8月4日下午13时许,李某(化名,15岁)与同学周某(化名,16岁)相约到河里游泳,河的下游是某水电站库区水域,该水电站拦河而建,蓄水后河道水位上升,电站管理者在库区水域边设有明显的警示标志。李某在游泳时不幸溺水身亡,其溺水地点位于水电站水坝约3公里处。事后,死者家属认为水电站经营管理者未尽安全保障义务,要求电站经营管理者赔偿李某死亡赔偿金等损失。
【分歧】
第一种意见,水电站库区属于公共场所,电站的经营管理者应当负有安全保障义务。首先,电站的经营管理者在河道上拦河建坝蓄水发电,使河床水位上升形成库区,而库区旁有道路通行,没有禁止公民出入,任何公民可以出行到此,应视为公共场所。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其成员依法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集体土地或者承包土地上投资兴建水工程设施的,按照谁投资建设谁管理和谁受益的原则,对水工程设施及其蓄水池进行管理和合理使用。该处法律明确规定水工程的投资建设者对蓄水池进行管理,而本案中的水电站显然是疏忽了对蓄水库区周边安全监管。再次,事故发生时正直暑期,是学生等人群到水里游泳避暑的高峰时期,电站在此时更应该提高警惕,采取合理的库区巡查措施,防止周边群众及小孩到河里游泳,而不是仅仅在路边竖立几块警示牌。因此,电站的管理使用者未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应该对此事故承当相应的责任。
第二种意见,电站的经营管理者不应当负有安全保障义务。首先,电站的经营管理者拦河建坝是进行水利发电,对此形成的库区管理者并未对外进行旅游、休闲、度假和游泳等开放性服务,不属于公共娱乐服务场所,故对来到水库游泳的人员,依法没有安全保护注意义务。其次,库区的管理使用者已在路边设置过警示牌,而水库本身存在的必然危险性,既是一般的生活常识,也是众所周知的常识。受害人生前已满10周岁,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到水库游泳会产生怎样的后果,有一定的认知度。但由于其疏忽大意酿成不幸溺水身亡这一严重后果,除自身因素外,与作为监护人小孩父母未尽到足够监护的责任有关联。再次,水库管理使用者对小孩的溺水身亡主观上并不存在过错,根据侵权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的构成要件,对小孩之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电站的管理使用者不应该对此事故承当相应的责任。
第三种意见,电站的经营管理者不应当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但对于损害的发生应当予以一定的补偿。由于李某不幸溺水身亡,给李某的亲属及家人造成了巨大的悲痛,作为水库的使用及管理者水电站应从人道主义出发,根据各自的经济状况,给予受害者的父母一定的经济补偿,以安抚死者亲属悲痛之心。
【评析】
结合案件的事实,笔者比较赞同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第一, 对于公共场所的理解不应任意扩大。我国《侵权责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公共场所并没有完整列举,只是用一个“等”字概括性的规定,但按照一般定义,公共场所乃是指提供公众进行工作、学习、经济、文化、社交、娱乐、体育、参观、医疗、卫生、休息、旅游和满足部分生活需求所使用的一切公用建筑物、场所及其设施的总称。虽然侵权责任法没有完全列举公共场所的种类,但在1987年4月1日国务院发布的《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写明了公共场所的分类。根据该条例的规定公共场所共分7类28种1、住宿与交际场所(8种):宾馆、饭馆、旅馆、招待所、车马店、咖啡馆、酒吧、茶座。2、洗浴与美容场所(3种):公共浴室、理发馆、美容院。3、文化娱乐场所(5种):影剧院、录像厅(室)、游艺厅(室)、舞厅、音乐厅。4、体育与游乐场所(3种):体育场(馆)、游泳场(馆)、公园。5、文化交流场所(4种):展览馆、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6、购物场所(2种):商场(店)、书店。7、就诊与交通场所(3种):候诊室、候车(机、船)室、公共交通工具(汽车、火车、飞机和轮船)。因此,根据一般的定义及现行规章定义,显然水电站的库区上游的水域并非是公共场所。
第二,涉案库区上游不是公共场所,其管理使用者不应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安全保障义务是社会交往活动中应尽到的合理的注意,防止危险发生,损害他人,是基于营利性和信赖关系而存在的。从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中,它具备三个特征:合理注意义务;积极保障作为的义务;发生在具体特定关系的人之间。安全保障义务的形式广泛,包括告知义务、警示义务、防范义务等。涉案库区并非营业性游泳场所,水电站作为涉案水库的管理使用人,仅对涉案水库本身及其在发电运行过程中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并无专职禁止他人游泳或救助溺水者的法定义务,即对进入水库游泳的人不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并且,本案中的水电站已经在水库边设立警示禁止游泳的标志,在水库野外游泳有危险属于基本常识,作为一个已满十周岁的小学生对此亦在其 常识认识程度范围之内。故,本案中当事人的溺水死亡与水电站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所以,水电站对无需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
第三,本案不适用公平责任原则。《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但适用必须满足的基本条件是当事人双方都没有过错,而本案中受害人溺亡时已年满17周岁,虽属于限制行为能力人,但根据其年龄和智力状况来看,其有能力认知游泳的危险性,同时,受害人没有充分履行法定监护职责,这表明一方当事人存在明显的过错,因此本案也不能适用该公平原则。
作者:乐安县人民法院 陈科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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