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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家庭律师 >> 遗产继承

立下遗嘱后,“遗赠抚养协议”还有效吗?

日期:2012-03-27 来源:北京婚姻家庭律师网 作者:北京婚姻家庭律师网 阅读:563次 [字体: ] 背景色:        

【案情】

原告:马某,女,16岁。

法定代理人:张某,系马某之母。

被告:某某市织袜一厂。

原告之祖母徐某系某某市织袜一厂退休工人。原告祖父马甲所有座落某某市红桥区春德街东坑沿大街27号私产平房一间,1984年马甲去世后,产权过户在徐某名下。马某之父马乙所有座落某某市红桥区春德街东坑沿大街23号私产平房一间。1986年1月马乙去世后,马某及其母张某为继承上述房屋与徐某发生纠纷,并向某某市红桥区人民法院起诉。经该院调解,双方于1987年5月10日自愿达成协议:马乙所有房屋一间由马某、张某继承;在徐某名下的私产房屋一间,徐某生前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胥光华不得干涉。1990年初,上述地点之房屋改建楼房,马某、张某分得座落某某市红桥区春德街西关北里36门107—109号独单元一套。某某市织袜一厂负担房屋改造费后,徐某分得同地点56门101—103号私产独单元一套。徐某自丈夫、儿子去世后,生活无人照顾,难以自理,特别是1988年大腿骨折后行动不便,生活护理全部由某某市织袜一厂承担。徐某于1991年1月3日自愿立遗嘱将所有财产赠与某某市织袜一厂。同年2月6日,双方又签订了遗赠扶养协议,并于2月10日经某某市红桥区公证处公证。1991年6月,马某以某某市织袜一厂为被告,向某某市红桥区人民法院起诉,提出徐某遗赠的遗产中包括马甲的遗产,要求继承;徐某与某某市织袜一厂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是无效的。1991年8月,马某祖母徐某病故。

被告辩称:徐某生前居住的私产平房,在1987年经某某市红桥区人民法院调解,已明确归徐某个人所有。其生前自愿与我厂签订遗赠扶养协议,并经公证,是合法有效的。我厂已按协议履行了生养死葬的义务,马某、张某未尽赡养义务,故不同意马某继承遗产的要求。

【审判】

某某市红桥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马某与其祖母徐某于1987年达成调解协议,在协议第二条约定:徐某名下房屋一间,徐某在生前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张某不得干涉。徐某在调解时对其子(马某父亲)的房屋一间已表示放弃,马某的法定代理人张某并没有异议。现马某祖母生前已将自己的财产赠与某某市织袜一厂,并经公证处办理了公证手续,马某要求继承,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该院于1992年6月1日判决如下:

驳回马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马某持原起诉理由向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徐某的遗产由其继承。

在庭审中,某某市织袜一厂同意一次性给付马某经济补偿款3000元。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和定案证据真实可靠,所作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及有关民事政策,该院于1992年10月9日判决如下:

一、维持某某市红桥区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

二、加判:某某市织袜一厂一次性给付马某经济补偿款3000元(本判决生效后即给付)。

终审判决后,马某仍不服,向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一、二审判决确有错误,决定按审判监督程序予以再审。

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再审认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公民可以与集体所有制组织签订遗赠抚养协议,某某市织袜一厂系国有企业,该厂与徐某所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应予废除。徐某之遗产应由马某代位继承,某某市织袜一厂为徐某支付的生活费用、丧葬费超额部分及讼争房屋改造费用,马某应予偿还。徐某所遗的其他生活用品,某某市织袜一厂已经处理,由其适当折价返还给马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4年8月30日判决如下:

一、撤销某某市红桥区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及本院的民事判决;

二、座落某某市红桥区西关北里56门101—103号独单元一套由马某继承;马某给付某某市织袜一厂为徐某支付的费用11857.10元,某某市织袜一厂给付马某徐某所遗部分生活用品折价款157.10元。

再审判决后,某某市织袜一厂不服,向某某市高级人民法院院申请再审。某某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不当,决定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

某某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再审认为:原座落于某某市红桥区春德街东坑沿大街27号私产平房属马甲与徐某共有。马甲和马乙的遗产继承问题,在1987年由马某、张某与徐某达成协议,房屋产权已确定,且该协议张某对马某应获遗产份额的代理处分未损害马某的利益,应认定合法有效,马某要求继承马甲遗产证据不足。徐某生前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符合法律规定,某某市织袜一厂对退休孤寡老人给予照顾是应提倡的社会公德,根据遗赠扶养协议获得徐某的遗产是合法有效的,应予支持。某某市织袜一厂考虑到马某和张某的实际困难,自愿出资给予经济补偿亦应准许。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仅以某某市织袜一厂与徐某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有效与否,来确定某某市织袜一厂有无受赠权,于法无据,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某某市高级人民法院于1996年4月4日作出如下判决:

一、撤销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再审民事判决及某某市红桥区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

二、驳回马某的诉讼请求;

三、座落于本市红桥区春德街西关北里56门101—103号独单元一套归某某市织袜一厂所有;

四、某某市织袜一厂一次性给付马某经济补偿3500元。

【评析】

本案经过三个审级四次判决,而且每次判决内容各异。如何审理好本案,我们认为应从以下三个方面予以考虑。

一、徐某有没有权利处分自己的私产独单元房一套

当马某的祖父去世后,马某之父对徐某居住的房屋有继承权;当马某父亲去世后,徐某对其子遗留的房屋也有继承权。也就是说,马某与徐某对彼此居住的房屋均有继承权。为了解决继承权问题,双方于1987年在某某市红桥区人民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马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居住的私产房屋一间,归马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所有;徐某居住的私产房屋一间,归徐某所有。1990年,徐某所有的私产房屋改建楼房,徐某取得一套独单元房的所有权。由于协议在前,改建在后,改建后的房屋仍是私产房屋,所以,房屋的改建不影响协议的效力。也就是说,徐某有权处分私产独单元房一套。

二、从徐某与某某市织袜一厂的关系看,徐某所有的私产独单元一套应由谁继承

徐某自从丈夫及儿子去世后,生活无人照顾,难以自理,某某市织袜一厂给予很大帮助,并承担了徐某的房屋改建楼房的改造费用。徐某自愿立下遗嘱将所有财产赠与某某市织袜一厂,此后双方又签订遗赠扶养协议,并经公证处公证。关于遗赠扶养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公民可以与集体所有制组织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集体所有制组织承担该公民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某某市织袜一厂是国有企业,能否与公民订立遗赠扶养协议呢?我们认为,某某市织袜一厂有权与公民订立遗赠扶养协议,徐某居住的私产独单元一套应按遗赠扶养协议履行,其理由是:

1.继承法律关系是一种特殊的民事法律关系,与一般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同,不具有等价有偿、权利义务对等等特点。而《继承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是遗产转移的一种特殊形式,是一种特殊的合同关系,是民法通则中权利义务对等原则的具体体现。本条规定的实质内容是权利与义务对等,即协议中扶养人一方负有按照协议承担被扶养人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协议中被扶养人一方负有按照协议履行遗赠的义务,享有生有所养死有所葬的权利。某某市织袜一厂履行了协议中约定的义务,完全有权享有协议中约定的权利。

2.由于我国的经济水平还处在发展中国家水平,社会福利还不充分发达、社会保障还不完备的现状下,除了对于生活在城市的无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人给予救济外,对于生活在广大农村的无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人,农村的集体组织对于这些人实行五保,对于这些人给予扶助,是社会主义制度所决定的,也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一直重视发扬这种美德。遗赠扶养协议在世界各国立法中很少有规定,它是我国继承法的特色之一。我国继承法对遗赠扶养协议予以确认,就是进一步弘扬养老爱幼这一优良的民族传统,这是立法的本意,同时起到充分保护被扶助者和扶助者利益的作用。

《继承法》于1985年在计划经济体制背景下制定的,在当时的情况下,全民所有制企业不是完整的民事主体。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进一步发展,宪法修正案将国营企业改为国有企业,全民所有制企业走上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市场竞争之路,成为独立的民事主体。某某市织袜一厂虽然是全民所有制企业,但不是提供社会救济的国家有关部门或组织,没有法定义务向徐某提供扶助。某某市织袜一厂向徐某提供扶助完全是企业行为,而非国家行为。此外,《继承法》第三十一条在当时背景下允许集体所有制组织可以与公民订立遗赠扶养协议,但并未禁止国有企业为此种行为,某某市织袜一厂所订协议符合立法本意,符合“三个有利于”标准,应是合法有效的。既然该厂按照遗赠扶养协议履行了义务,就应该享有遗赠扶养协议中约定的合法权利。

徐某与某某市织袜一厂签订遗赠抚养协议之前,徐某自愿立遗嘱将所有财产赠与某某市织袜一厂。《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根据以上规定,徐某所订遗嘱也是有效的。徐某所留的主要遗产,即私产独单元一套,也应按照遗嘱归某某市织袜一厂所有。

三、从徐某与马某关系看,徐某所立遗嘱以及遗赠扶养协议是否全部有效

马某与徐某是孙女与祖母的关系,马某对徐某的遗产有代位继承权。由于马某是未成年人,徐某在立遗嘱和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时,没有为马某留下遗产,根据《继承法》第十九条“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的规定,徐某在遗产的处分上不是完全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7条“遗嘱人未保留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遗产份额,遗产处理时,应当为该继承人留下必要的遗产,所剩余的部分,才可参照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处理徐某遗产时,应为马某留有必要的份额。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进一步发展,股份制企业、私营企业、独资合资企业从无到有,而且在数量上具有一定规模。为了弘扬尊老爱幼、赡养老人、扶助无劳动能力人的中华民族传统美德,建议有关部门对《继承法》第三十一条作出修改或司法解释,以便尊重接受扶助者的意愿以及维护提供扶助的企业或组织的正当权利。

责任编辑按:本案虽经过三级法院四次判决,但其涉及的继承法律问题,是值得进一步探讨的。

一、徐某所立遗嘱及与某某市织袜一厂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的效力问题

根据某某市红桥区人民法院1987年3月10日的调解结果,原属原告祖父的27号平房(改建后为101—103号)归徐某生前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原告之母不得干涉,此意即该房产属徐某所有。此结果为该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合法,该双方在此后也无反悔,因此,徐某无论是以遗嘱方式还是以遗赠扶养协议方式处分该房产,都属其行使处分权的一种方式,他人无权干涉。

但是,由于徐某先是用遗嘱的形式将自己所有的房产遗赠给某某市织袜一厂,仅过了一个多月的时间,又以同一标的物与某某市织袜一厂签订了遗赠扶养协议,这就发生了是遗嘱有效还是遗赠扶养协议有效的问题。由于遗赠扶养协议的遗赠人的处分其财产的意思表示从性质上也是一种遗嘱,故按《继承法》第二十条第一款“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的规定,应当视徐某用遗赠扶养协议撤销、变更了原所立遗嘱,故从此意义上,徐某原立遗嘱应属已经失效的遗嘱。

那么,随后徐某与某某市织袜一厂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是否因此就是有效的呢?该协议的内容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此点上没有问题。但某某市织袜一厂的企业性质是国有企业,而不是“集体所有制”企业,因此,按照《继承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公民可以与集体所有制组织签订遗赠扶养协议”的规定,某某市织袜一厂就不属有权与公民签订遗赠扶养协议的合格主体。主体不合格,所期望建立的民事法律关系就不能成立,从而导致该协议无效。在这里,对《继承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只能作出限定于“集体所有制组织”的限制解释,而不能作出立法上并未禁止国有企业为此种行为的扩大解释。因为,实际生活中并存有全民所有制、集体所有制等多种经济成分,立法上只规定其中一种经济成分可以为此种行为,在立法技术上和立法解释上,就只能认定这是一种特别授权性的规定,未经特别授权的,就不能为此种行为。除此以外,《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此款规定不能解释为是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立法基础。这里的“集体”和后者中的“集体所有制组织”不是同一个概念,“集体”包括任何经济性质的组织体,“集体所有制”组织仅指“集体所有制”的组织体;第十六条第二款指向的是遗赠关系,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指向的是遗赠扶养协议关系。

法律上为什么只允许在公民与集体所有制组织之间可以签订遗赠扶养协议呢?因为,集体所有制组织是以集体自有财产和集体积累作为其经济基础的,财产的多少及经营的好坏直接影响到其在职成员及退休成员的劳动福利待遇,所以,为了不增加集体所有制组织及其他成员的负担,采取这种“等价交换”(借用此语)的方式解决退休的年老体弱的原成员的生活扶养问题,按权利义务一致的原则对待这种协议,是符合现阶段的具体情况和公平合理的。而全民所有制企业对其退休职工的“老有所养、死有所葬”,完全是依法定标准执行和以国有财产作支持的,职工发生困难,订不订协议,国家都要负责,即其背后是“国家保障”,或者说是一种法定的单方的义务性关系,不存在要与其原有职工讲“等价交换”及“权利义务一致”的基础。再从《继承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看,“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归国家所有;死者生前是集体所有制组织成员的,归所在集体所有制组织所有。”也就是说,全民所有制企业的职工出现这种情况,其遗产只能归国家所有,而不能归所在企业所有。全民所有制的任何财产都是国家所有的,不存在单位所有的问题,单位不能与其职工订立协议而产生单位所有的财产。所以,立法上根本不赞成公民也可以与国有企业签订遗赠扶养协议。这才是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立法基础之所在。

虽然《继承法》颁布时的国情与现在的国情已经大有不同,但这并不妨碍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继续执行,何况立法上对此规定并无作出修改,它是仍然有效的。法院作为司法机关,不能否定有效的法律规定。至于现阶段出现了股份制企业、私营企业、独资及合资的企业,这属立法上应予考虑的新情况、新问题。

综上,徐某与某某市织袜一厂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应当是无效的。该协议无效是否就意味着原遗嘱就应当重新被认定为有效呢?原遗嘱的内容虽然已经被徐某在遗赠扶养协议中的意思表示所推翻,但由于遗赠扶养协议不具备有效成立的实质要件而无效,该遗赠扶养协议就不能发生撤销或变更以前所立遗嘱的法律效力。原遗嘱在这种情况下是否就当然有效,不能作简单的推理,要看原遗嘱是否合法,合法的才有效,不合法的仍无效。徐某的原遗嘱,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处分的是属个人所有的财产,应当说是合法有效的。但其最终效力的确定,还取决于下一个问题的认定。

二、本案出没出现遗嘱没有“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的问题

本案原告对徐某而言,仅是徐某的代位继承人,而不是其继承人。《继承法》第十九条规定:“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此意即如遗嘱未作这种必要的保留,遗嘱应当无效或者部分无效。该条规定适用的范围,是针对被继承人的继承人而言的,不包括其代位继承人。所以,立遗嘱人在立遗嘱时及在立遗嘱人死亡时认定此时遗嘱的效力,是不用考虑代位继承人问题的。另外,假定原告处于继承人的地位,原告在诉讼时虽未成年,但不能因此就认定其“缺乏劳动能力”,更何况其有母亲供养,应当认为其有生活来源,按这些条件,原告也是不具备的。所以,应当认为,本案并没有出现遗嘱没有“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的问题,而且这不属本案应当考虑的问题。所以,徐某原立遗嘱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本案应按其该遗嘱处理。

 

相关法规

《继承法》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条 被继承人生前与他人订有遗赠扶养协议,同时又立有遗嘱的,继承开始后,如果遗赠扶养协议与遗嘱没有抵触,遗产分别按协议和遗嘱处理;如果有抵触,按协议处理,与协议抵触的遗嘱全部或部分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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