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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放弃继承与继承人配偶夫妻共同财产权的冲突与协调

日期:2019-12-02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55次 [字体: ] 背景色:        

论放弃继承与继承人配偶夫妻共同财产权的冲突与协调

内容摘要:

我国《继承法》第10条中未将继承人的配偶直接纳入法定继承人的范围,而《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四项却将通过法定继承和接受赠与的财产规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这就导致配偶对继承人的继承权只能是一种期待权,依赖于继承人本人对继承权的意思表示。如果配偶放弃继承权,则另一方的财产共有权基本无法实现,实质上导致配偶在离婚时无法主张分割应继承的遗产部分。继承人放弃继承权的行使以及当前放弃继承制度尚不完善时常令《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四项和《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15条的内容形同虚设,配偶的这部分夫妻共同财产权往往难以实现。对于继承人一方放弃继承是否需要经过配偶方的同意,目前我国立法上未有相关规定,遗产的处理是否必须要求完成物权变动的公示程序等问题在司法中均存有疑义。为解决目前存在的这些问题,应明确放弃继承的时间、期限,明确遗产实际分割应理解为实际履行物权变动程序使之对外公示确定的结果。为实现《继承法》、《婚姻法》和《物权法》的良好衔接,从尊重被继承人意思自由及民众继承习惯考虑,可将《婚姻法》第17条中的第4项修改为除遗嘱或赠与合同中指明遗产或财产由夫妻双方获得的以外,婚内通过接受赠与或继承所得的财产应属继承人本人所有,使之与《继承法》的规定相协调,另外,为维护配偶的合法夫妻共同财产权益,应考虑特殊情形下赋予继承人配偶诉讼主体地位。

关键词:放弃继承;配偶;继承人;物权变动;遗产

案例一

案由:离婚后财产纠纷

陈某与隋某原是夫妻,2013年陈某起诉要求离婚,后法院于去年4月4日作出判决,判令双方离婚。就在同一天,陈某办理继承公证,把去世父母的房产过户到自己名下。隋某认为侵犯了自己的利益,诉至法院。

隋某说,房屋是陈某父母的财产,其母亲于2008年去世后,陈某表示放弃继承母亲的遗产,房屋由陈父继承,并由公证处进行公证。陈父去世后,留有一份公证遗嘱,表示把房屋留给陈某。隋某认为,陈某放弃继承权没有告知自己,是恶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应属无效,要求法院判决重新分配房产。

陈某辩称,放弃继承是继承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与配偶无关,配偶没有继承对方父母遗产的权利,所以放弃继承遗产合法有效。

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陈某放弃继承权的行为是否有效、是否侵犯了隋某的合法权益?继承法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放弃遗产继承的行为是法律赋予继承人独有的权利,该行为属于陈某依法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无需征得配偶同意。并且,该放弃行为不影响原夫妻关系另一方履行对子女、配偶的法定义务,没有侵犯隋某的合法权益。因此,法院认定,陈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单方面处分夫妻共同财产,而仅是处分了其作为法定继承人个人享有的继承权,驳回了隋某的诉讼请求。

案例二

案由:继承纠纷

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2013年11月张某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调解,双方和解。2014年6月,被告再次起诉离婚,庭前调解时,原告表示被告母亲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去世,遗有遗产,被告继承的份额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其后被告到海安县公证处作出放弃继承声明公证,并在2014年7月1日离婚诉讼开庭时作为证据提交,拒绝原告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主张。原告张某认为被告王某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侵吞原告的财产权益。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于2014年6月20日作出的放弃继承的民事行为无效。

被告王某辩称:根据继承法规定,儿媳不属于法定继承人,无权干涉继承问题,被告作为母亲的法定继承人,对自己的继承权有权作出处分。被告所放弃继承权涉及的财产未进行分割,被告仅对其依据继承法规定的继承权进行了放弃声明,非继承财产放弃声明,对他人的合法权益无任何损害,配偶方对该财产的取得本来就基于继承人的继承而得来,配偶方不能跨越继承人而主张该项遗产,对遗产的接受与放弃是继承人独享的处分权,他人不得越权处分。被告放弃继承权的行为无任何法定禁止情形,不存在以合法行为掩饰非法目的的情况。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张某与王某经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2012年10月24日生一女王小X。此后,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2013年11月,王某向本院起诉要求与张某离婚,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维持婚姻现状。2014年6月,王某再次提起诉讼,本院经审理后于7月判决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

在离婚纠纷调解、审理过程中,张某提及王某母亲去世后所产生的遗产继承,认为其应当获得相应的份额。2014年6月20日,王某持声明书到海安县公证处办理了公证,王某表示对其母的遗产自愿无条件放弃继承。为此,引起本案诉讼。

法院认为:王某在其母亲去世时就取得了继承权。继承法同时规定继承权是可以放弃的,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继承权的放弃是继承权人单方面意思表示,无须他人同意。所以,王某有权单独作出放弃继承的决定。王某的母亲去世后,继承权人一直未对房屋等遗产进行分割。我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根据不动产登记为公示要件的要求,继承权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要件是将房屋中属于王某的那部分遗产登记到王某名下,此时即意味着继承权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

当然,客观上,王某的放弃行为会在离婚时导致张某可能少分得财产,但这只涉及到王某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况且,张某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因为放弃继承权而导致王某不能履行法定义务。

最终,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一、问题的提出

根据我国《继承法》第10条的规定,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当中未包含继承人的配偶。我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除遗嘱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继承所得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我国婚姻法实行的是婚后所得共同制度,对于婚后继承的财产,除遗嘱中明确载明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外,婚内夫妻继承所得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可见,婚姻法第十七条赋予继承人配偶对婚内取得的遗产所享有的共同所有权。但是,由于继承人享有接受和放弃继承的权利,在遗产处理前,继承人可以自主决定接受或放弃继承,继承人的配偶基于该条款所享有的遗产财产权实质上是来源于继承人的继承权,根据该条文的规定,配偶最终能否取得遗产,在遗产分割之前是具有不确定性。只有在同时符合继承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继承人接受继承且继承开始后继承人能够及时实际分割遗产的情况下,才能获得相应的财产权益。

而在司法实践中,面临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时,继承人往往会选择通过放弃继承来避免应继承遗产份额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而避免被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正如上述两个案例的情况。对于继承人一方选择放弃继承时是否需要经过配偶方的同意,是否实际侵犯配偶的财产权益,有无必要对继承人放弃继承的自由在特定情形下适当施加限制,以及如何具体界定“遗产的处理”,继承人之前签署遗产分割协议是否可以视为遗产的处理,还是必须办理相应的物权变动手续方可视为遗产的实际分割?在立法上未能十分明确,在司法实践中,也存有一定的争议。在处理离婚相关纠纷时,继承人通过放弃继承令配偶无法实际取得遗产的现象屡见不鲜。而近几年一些配偶方起诉请求撤销继承人一方单方放弃继承行为纠纷或者诉至法院认为放弃继承侵权等相关诉讼的出现,亦使得我们不得不对这些问题认真思考。

二、当前继承人放弃继承权行使与配偶夫妻共同财产权冲突之表现

司法实践中,作为继承人配偶,在离婚时或离婚后试图分割婚内取得的遗产总是存在诸多的困难因素,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非确定的放弃继承期限和传统继承习惯导致继承人怠于行使继承选择权

我国《继承法》第25条明确了继承权放弃的期限为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之前。但由于我国多数民众出于尊重、孝敬老人的传统,父母一方去世时子女通常不会立即对遗产进行分割处理,而是待双亲均辞世后方对遗产进行处理的习惯,[③]从继承开始到遗产实际分割的期限可能仅为短短数月,也可能长达几年甚至几十年,所以我国民众实际分割遗产的时间具有不确定性的特征。同时现行继承法对继承权放弃期限的起算点,是自继承人知悉被继承人死亡时起算,抑或从被继承人死亡时起算未有进一步的规定。因而我国现行继承立法所规定的继承权放弃的期限也具有不确定性的特点。

非确定的期限会使得继承人怠于行使选择的权利,客观上形成了我国目前普遍存在的继承开始的时间与遗产实际分割时间之间存在较大间隔的状况,不利于遗产的动态流转。其次,在继承人选择相当长的时间内不分割遗产时,因继承选择权的行使可使其溯及至继承开始之时退出继承法律关系或确定参加继承法律关系成为继承人。在继承人为多人的情况下,各个继承人表示接受或放弃继承的时间前后不一,也使得继承人所享有的应继份额会随继承人选择接受或放弃继承而一直处于变动之中。遗产的归属相应地会一直处于悬而未决的状态。

由于法院在裁判时,只能对确定存在的财产进行处理,故在遗产未实际分割情形下,法院对继承人配偶要求分割遗产的诉讼请求通常不予处理,告知其待具备条件之后再行起诉主张分割。

(二)现行立法对于遗产实际分割缺乏明确的界定

我国《继承法》第25条的规定,放弃继承的权利在继承发生后、遗产分割之前行使,那么,在遗产分割之后即不得再行放弃继承权。继承权的创设是因为被继承人死亡产生了民事权利义务主体消灭的法律后果,为避免财产处于无主境地、维护交易安全,其生前的民事权利和义务需要有人承继,故而产生了继承权,遗产继承是一个从被继承人享有的物权到继承权再到继承人继承后获得物权的动态过程。在继承开始后,继承人获得继承权,所以在实际继承遗产之前,享有继承权,当然继承权当中就包含了接受或放弃继承的这项权利内容。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五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作为继承人依法可以继承的遗产,在继承人之间尚未实际分割,起诉离婚时另一方请求分割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在继承人之间实际分割遗产后另行起诉。”

但对于遗产实际分割如何理解,现行法律未有明确的规定,我国《物权法》第29条规定: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该条作为非法律行为引起物权变动的规定,被理解为继承人在继承开始时即取得了物权,这种取得方式不需要登记或者交付即生效,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物权法》和《继承法》就此物权变动的相关内容存在着冲突,在司法实践中,遗产是否已在继承人之间进行分割,是否必须按照我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动产、不动产分别完成相应的物权变更手续方视为完成,还是继承人之间就遗产分割已达成一致的协议即可视已处理,继承开始后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存在认知和理解上的出入,在存在多个继承人的情况下,这类问题的认定尤其突出,导致配偶方在要求分割遗产时频频受阻,而且,离婚之后,双方不再共同生活,离异的前配偶对于财产是否在继承人之间已做分割,在查证和知悉上也存在一定的难度。

(三)继承人选择放弃继承令配偶无法主张该部分夫妻共同财产权益

婚内发生继承的事实,在面临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继承人为避免继承的遗产份额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被分割,往往选择直接放弃继承的方式,阻断父母的财产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过程,这种情形在司法实践中也是继承人配偶无法就婚内遗产在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的主要情形之一。

(四)继承人配偶权益的保护缺少司法救济路径

当法律规定了一项权利,却没有对该权利遭受侵害的救济手段,该项权利的享有实则为镜花水月。在诉讼程序上,婚姻法虽然赋予了继承人的配偶取得遗产的财产权利,但《继承法》第10条所赋予继承权的主体仅为继承人,未及于继承人的配偶,从而在继承纠纷的诉讼实践中,继承人的配偶难以直接成为继承诉讼的适格主体,有时无法直接诉讼主张权利,存在一定的难度,在通过诉讼维护自身权益的司法路径上,缺乏救济的途径和诉讼主体地位,常常陷入维权的困境。

(五)立法宗旨的差异导致配偶获得继承财产受阻

从《婚姻法》、《继承法》和《物权法》立法宗旨来看,三者之间对于此法律问题规制的侧重点存在不同,导致对于遗产分割的理解存在不一致,《婚姻法》第17条配偶对于继承财产主张权益的内容难以真正实现。

从婚姻法的角度来讲,我国《婚姻法》法定夫妻财产制实行的是婚后所得共有制,旨在保护婚姻中配偶对继承人乙方继承受赠财产的共有权。更侧重于维护家庭的和谐稳定,促使家庭关系的缔结与和睦是其立法的主旨和要义。《婚姻法》实行婚后所得共同制并且在第17条中对于非明确仅由夫妻一方继承的财产,也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实质上是鼓励作为继承人配偶的儿媳或者女婿帮助赡养照顾继承人父母,维护家庭的和谐稳定。但是从《继承法》的角度而言,侧重维护私法自治,充分尊重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是其立法主导思想,创设接受和放弃继承制度,首先侧重保护的是维护继承人和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愿和意思表示。而作为调整财产流转的重要法律《物权法》,其侧重的是维护民事主体的财产权益和财产的安全流转,避免物权出现主体的空缺,故而在《物权法》第29条中规定了继承属于非基于法律行为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形式。

三、放弃继承行为的性质和内容分析

我国继承法规定继承人放弃继承须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进行。目前学者们对继承权进行研究时通常以继承开始的时间为界将继承权划分为继承期待权和继承既得权[④]。遗产继承是一个从被继承人享有的物权到继承权再到继承人继承后获得物权的动态过程。我国《继承法》第25条和《继承法意见》第49条对两种行为进行了区分,规定继承权的放弃需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之前,于遗产分割后表示放弃的,便是放弃遗产的所有权,而非继承权。在继承开始之前,继承人因其享有继承资格而具有继承期待权,在继承发生后,该项权利转化为继承既得权,继承人在此时放弃继承所针对的对象是继承权,不同于对已已获得遗产物权的放弃。

而我国《物权法》第29条规定: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该条作为非法律行为引起物权变动的规定,被理解为继承人在继承开始时即取得了物权,这种取得方式不需要登记或者交付即生效,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但笔者个人认为《继承法》和《物权法》相较而言,就其作为专门调整继承法律关系的法律来讲,《继承法》应属于特别法,优于《物权法》的适用。继承权作为衔接物权和物权之间过渡的权利中间形式,放弃继承制度的创设是法律赋予继承人的一项权利,继承人依己身自由意愿对自己继承权利的处分,如果选择放弃,则直接导致自始未获得遗产的法律后果,而非取得物权后又再行放弃了物权的过程。遗产的物权变动是一个复杂的动态过程,并非在继承人死亡时一次性完成,而是首先通过继承人这一概括、笼统的主体依法先行取得进行过渡,然后再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的意愿对遗产进行具体分配来完成遗产的第二次物权变动,也是最终的物权变动,从而使遗产各得其所,使各权利人利益得以实现。[⑤]所以,放弃继承的内容是继承权,而非直接为遗产。

在放弃继承这一行为的性质上,目前学者们大多认为其是单方法律行为,无须相对方的意思表示之认可或同意,一经作出即可发生相应的法律效力,并无太大争议。[⑥]但关于放弃继承这一行为是属于身份行为还是财产行为学界目前争议较大,主要有三种观点:(1)身份行为说。认为继承权的放弃为身份行为,仅发生身份确认的效果。(2)财产行为说。此种观点认为,继承权的放弃是以继承人具有继承资格为前提的,并不产生继承人身份的确认,而仅发生遗产归属的效果,因此,继承权的放弃仅为财产行为而非身份行为。[⑦](3)身份财产行为说。认为继承权的放弃非纯粹的身份行为,亦非纯粹的财产行为,实兼有此两种性质,然财产的色彩较为浓厚。[⑧]

从古代发展至今,各国的继承制度基本已由身份继承为主、财产附属之的时代逐渐发展至现今的身份继承被取消,继承仅为单纯的财产继承的制度。继承权放弃的最终法律后果是溯及至继承开始之时便不参与继承法律关系,放弃对被继承人生前遗留合法财产及债权债务关系的继承,并未因继承权的放弃或接受而丧失与被继承人之间存在的亲属关系(身份),或产生身份的确认。在我国继承权的产生根据为继承人与被继承人之间具有婚姻、抚养、血缘等亲属关系,继承人得行使继承权的前提是其具有法律所赋予的一定资格,但这是该权利与一般的财产权相比存在的特殊之处,这种以具有相应亲属或抚养关系为前提的特殊性并不能改变其为财产权的本质,其具有财产权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能。反而正因继承权与身份存在的密切关系,继承权方为一种不同于物权或者债权等一般财产权的特殊财产权利。所以,笔者认为,继承权的放弃作为继承人行使继承权的行为,应为身份性的财产行为,相较单纯的财产行为,具有一定人身专属性。故而,继承人对该权利的行使是基于其与被继承人之间存在血缘亲属关系,具有专属性,从继承法侧重调整维护个体意思自治的角度来说,充分尊重继承人意愿是该制度创设的应有之义。

四、放弃继承自由的保护与合理限制的必要性思考

从放弃继承制度的起源及发展历程来看,早期的立法注重于对遗产债权人利益的保护,继承人无有选择地需对被继承人债务承担无限责任;而近代各国民法上自己责任的确立,体现了保护继承人利益自由意志及其不因继承受有损害的主旨;时至现代,各国立法在关注前两者利益的同时,考虑对其他主体的权益保护,比如对继承人债权人的保护。

我国继承法实行的是继承人自愿原则,允许其根据自由意志选择是否放弃,但该自由也并非绝对的,《继承法意见》第46条对继承人放弃继承权做了限制性规定,即当继承人因放弃继承权,致其不能履行法定义务时,认定其放弃继承权的行为无效。夫妻中的另一方能否主张继承人无权单独选择放弃继承,或者以侵害夫妻共同财产权为由主张放弃继承无效?对于此问题,目前,国外的立法鲜有相关规定,国内的学者及司法实务中对此问题的认识亦存有较大分歧。如有学者认为在遗产尚未实际分割之前,继承人并未取得遗产的所有权,且身份专属性是继承选择权的特征之一,无论是否接受继承均属继承人的自由选择,应当予以尊重,故婚内单方面所为的放弃继承行为是否有效与其配偶的意愿无关。[⑨]也有学者认为,继承法律事实发生于婚内的,根据我国《物权法》第29条[⑩]与《婚姻法》第17条[11]的规定可知,继承人自继承伊始即取得了应继遗产份额的物权,该继承人所继承的遗产应属夫妻共同财产,继承人无权单方决定放弃。司法实务中,有观点认为因婚姻关系恶化,通过婚内单独选择放弃继承,在离婚后又通过与其他继承人串通以获得赠与或虚假买卖等方式重新取得遗产的行为,明显是滥用继承选择权利侵害其配偶的共有财产权,有违诚实信用。[12]

这个问题,首先取决于放弃继承所针对内容的理解。因我国立法采当然继承主义,自继承开始,只要继承人未丧失继承权,法律即推定其获得继承既得权。但为了避免当然继承主义的弊端,法律赋予继承人继承选择权,使其能够自主决定接受或放弃继承,即继承人是否享有继承既得权实则有赖于其继承选择权的行使。我国《继承法意见》第46条明确了继承人对遗产的所有权是在遗产分割后方获得,在这之前其所享有的仅为继承既得权。[13]2011年最高院出台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15条[14]所针对的情形为继承人选择接受继承后,在离婚时遗产尚未在继承人之间分割的情形,并非继承人尚未行使继承选择权之时。我国《物权法法上物权的变动以公示为原则,但该法第29条的内容却属于该原则之下的一种例外,该条文所规定的物权效力不等同于直接取得物权,而应理解为一种溯及效力,待到遗产实际在继承人直接被分割,取得遗产物权的时间回溯至继承或受遗赠开始的时间点,如此是出于避免遗产归于无主和引发财产关系动荡的考虑,与继承法关于继承权向所有权转化的相关规定并不矛盾。[15]此种情形下,从继承人身份的专属性角度考虑,配偶并非继承人,非继承人一方对继承人不应擅自干涉继承人一方继承选择权的行使,继承人放弃继承所放弃的是继承权,并非是已经取得的财产作放弃,并未实质上侵害配偶的权益,故继承权放弃行为的效力一般情况下不应受配偶意愿的影响。

另外,从放弃继承制度的立法宗旨分析,其一,它以继承自愿为原则,旨在保护继承人行使继承权的自由。包括不被强制获取利益的自由和基于现代民法的自己责任理念允许继承人在考虑遗产情况的前提下放弃继承权的自由,避免继承人因继承而使自己固有财产遭受损失,甚至负债累累。其二,放弃继承制度要考虑对市场交易安全和秩序的维护,对债权人等相关利益主体的权益给以保护,强调继承人应当讲求信用、诚善不欺,以维护市场交易的安定和和有序。其三,放弃继承制度应坚持公平的原则,在制度设计上从公平的理念出发综合考虑继承人、遗产债权人及继承人的债权人等等与继承的发生具有利害关系的主体的利益。因此,继承权放弃制度的立法宗旨是以继承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为基本理念,第一要义是要尊重和保障继承人的意思自治,但另一方面是通过这一制度的设置来公平地对继承人、遗产债权人以及继承人的债权人的利益进行平衡,以实现从财产到财产的平稳过渡。[16]在维护放弃继承自由的限度内,适当施加一定的限制,以衡平其他继承相关主体的权益。

五、 对继承人配偶利益协调保护的思考

(一)需明确放弃继承的时间、期限以完善放弃继承制度

对于能否在继承开始前通过订立继承契约放弃继承,当前学界有肯定和否定两种态度。持否定说的学者其理由主要有两点:一是根据继承权的传统理论,继承期待权仅为法律推定其能够在继承开始后取得遗产的资格,不能被处分;二是继承开始前,遗产未经清算,继承人可能对遗产状况不了解的情况下放弃继承,于其不利。[17]持肯定观点者认为,我国现今继承立法并未明文禁止继承契约,民事法律法无禁止即自由,只要是依继承人与被继承人意思自治所立,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即应承认其效力。[18]

笔者认为,从继承权的性质来说,继承期待权并非仅仅是法律上推定其享有继承遗产权利的一种资格,其在受侵害之时受有法律的保护,在内容上和最终实现的法律后果上均体现为财产权的内容和效力,其实质是一种财产性权利。所以从理论上看,缔结继承契约放弃继承权并非不可行。而根据学者对我国部分代表性地区民众继承习惯的调查数据显示,继承契约在我国民间具有一定的历史传统,生活中较为常见且民众对通过继承契约放弃继承权的做法也比较能够接受。同时国外的立法实践也表明,承认通过继承契约放弃继承亦是对契约当事人处分自己权利自由的尊重。[19]因此,从我国民众继承观念与习惯及国外的立法实践来看,应认可合法的放弃继承契约的效力,允许在继承开始前通过继承契约订立放弃继承。

对继承权放弃的期限,因当前立法中该期限的不确定性存在较多弊端,确定的期限有益于与遗产相关的法律关系尽早确定和解决,减少悬而未决的情况发生,学者们对明确继承权放弃的期限意见较为一致,仅在具体期限的长短上意见不一,如有学者建议应将继承和受遗赠统一确定为两个月,对继承人在国外的,期限为6个月。[20]亦有学者认为继承和受遗赠期限均应为两个月,不存在特殊期限。[21]在期间自何时起算上也存在着从继承开始起算还是从继承人知悉时起算的分歧。笔者认为,继承权放弃期限一方面要能够保障使继承人有充分的时间来获知继承开始的事实和了解遗产的状况并考虑是否接受,另一方面给定的期限要能够督促继承人尽快行使继承选择权,达到使继承人的法律地位得以确定和维护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的目的。因我国受遗赠人的范围是法定继承人以外的公民、集体组织或国家,立法是出于尽量使家产不外流的考虑而对继承权和遗赠放弃的期限予以区分。但二者均是基于被继承人的遗嘱取得被继承人遗产的方式,从对被继承人遗嘱自由的尊重和实现的来看,应同等对待。且相同的期限有利于统一确定继承法律关系,因此,笔者认为该期间应统一为两个月,但在特殊情况下如继承人在国外或因不可抗力在法定期间无法行使选择权等,未免对该继承人显失公平,可借鉴德国的立法例,规定其使用6个月的期限。因继承选择权具有形成权的性质,所以该期间为除斥期间,不得申请延长。

所考察域外立法的该期间多数是从继承人知悉时开始起算,仅少数国家的立法是从继承开始时起算,如美国。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未必能够及时地获知继承的发生,从继承开始时起算,于继承人而言,如因特殊事由不能被及时通知继承的发生,可能在期间已经过而未作出表示,显失公允。而从继承人知悉或应知悉继承时起算能够让继承人在知悉其权利的情况下,自行作出判断,自行承担后果,也较符合民法的自己责任原则。因此,笔者建议该期间从继承人知悉或应当知悉继承时起算。

(二)需对《婚姻法》第17条的内容进行修正

上述问题之所以存在,主要是因为我国现行法律相互间的衔接存在一定问题,可以考虑采取对我国《婚姻法》第17条的规定进行修正的方式来完善衔接问题。根据该条的规定,当继承开始的法律事实发生在婚内,如被继承人未以遗嘱明确指定仅有夫妻一方继承人获得遗产的,即推定继承所得遗产为夫妻共同财产,但配偶能否获得该部分遗产的共同共有权却完全取决于继承人是否接受继承,如继承人选择放弃继承权,配偶的该项权利自然无法实现。特别是在双方婚姻关系濒临破裂之时,通过继承权放弃的方式来规避所应继承遗产被配偶分割会成为继承人一方的选择,配偶一方能否依据《婚姻法》第17条的规定获得对方继承所得遗产之期待利益的实现,实质上主要取决于对方继承权的行使。[22]法律虽赋予配偶一方该项权利,但其对权利的实现却显得无能为力,只能等待继承人一方的表示。当前《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15条虽然对该问题作出了一定的补充,但其针对的是继承人已然接受了继承,因遗产未在继承人之间实际分割继承份额无法确定,无法在离婚诉讼中即时对之加以分割的实务操作问题,并未能解决继承人一方婚内通过作出放弃继承的行为,使得应继遗产份额无法实现向夫妻共同财产的转化,非继承人一方请求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的期待权利会发生落空的问题。同时,父母向子女传承家庭财产时,本质上最朴实的意愿是把自身的财产留给自己的子女,特别是在离婚率居高不下的当下,允许继承人的配偶实质上参与继承也与当下的继承习惯不符。

根据现行《婚姻法》第17条第4项的内容,如被继承人无特殊指定,直接推定遗产为夫妻共同所有。但现行继承法并未将继承人的配偶纳入法定继承人的范围,从而配偶一方无权主张权利。继承人一方规避遗产分割的行为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时间较长且承担较多赡养或扶助义务的配偶存有不公,对此问题,目前学者们主要提出了相应的解决方案,一是根据双方的结婚年限和配偶所尽家庭义务的多寡来衡量是否赋予配偶一方对放弃继承行为的撤销权。[23]二是主张可以通过现有的酌分遗产继承权的规定来解决。[24]三是将《婚姻法》第17条中的第4项修改为除遗嘱或赠与合同中指明遗产或财产由夫妻双方获得的以外,婚内通过接受赠与或继承所得的财产应属继承人本人所有,使之与《继承法》的规定相协调。[25]

如前文所述,继承人的配偶并非继承人,继承权放弃行为的效力不应受配偶意愿的影响,所以方案一缺少理论支撑,实际难以统一操作标准,且更易滋生夫妻之间赡养和扶养义务多寡标准的定量分歧以及对于继承权行使的争议。而方案二虽通过《继承法》第14条酌分遗产权的规定使配偶方获得相应的补偿,但也不能够从根本上解决几部法律之间存在相互冲突的根本问题。因人们婚姻观念的转变、离婚自由受法律保护等多方面因素的存在,婚姻的稳定性不胜从前,离婚这一现象在社会上并不鲜见,儿女的婚姻能否永固一定程度上是个未知的变量。家庭成员的财富应该在家族内部传承的传统继承观念依然对现今的民众存在着影响,从被继承人本人的角度来考虑,其为了防范因离婚导致家庭财产外流的风险和被继承人一般倾向于将全部的积蓄都交由自己的子女来传承,目前实践中很多老人立遗嘱通常会选择排除继承人配偶的继承权。所以,把遗产仅留给继承人应是其真实意愿,且订立遗嘱之时,被继承人想把遗产留给谁,通常会在遗嘱中写明遗产的归属。尊重民事主体的意思自由是民法的基本原则,故从尊重被继承人意思自由及民众继承习惯考虑,笔者认为第三种方案更为可行,可对《婚姻法》第17条作出修改,以从根源上化解法条之间的冲突,实现其良好衔接,减少类似纠纷的发生,同时兼考虑配偶方自身酌分遗产权益的保护。

(三) 遗产的分割应理解为履行实际的物权变动手续

如前所述,继承过程中的物权变动是一个动态的复杂过程,并非在继承一开始的那一刻即已完成全部的物权变动,而是有赖于继承人对于继承权的行使,而根据物权变动公示原则,取得物权应履行相应的物权变动手续,《物权法》法第29条的规定应理解为对继承获得物权这一过程的概括描述,涵盖了行使继承权和实际获得物权两部分内容,我国婚姻法解释(三)第15条所指称遗产“实际分割”,从文义解释的角度,宜理解为此处强调的是物权发生实际的变动,而从分割遗产的继承纠纷之诉中,诉请通常是要求明确继承份额或者要求通过继承获得动产获得不动产的所有权,所以该实际分割应理解为继承人通过继承权的形式和履行相应物权变动手续最终从实质和权利外观上均成为物权人。[26]

(四)考虑特殊情形下赋予继承人配偶诉讼主体地位

在当前法律尚未修正的情况下,我国《继承法》第14条规定了尽较多扶养义务的非继承人获得适当遗产的权利。在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情况下,符合条件的继承人配偶还可据此要求分得适当的遗产。当此权利遭受侵害之时,继承人配偶还应得为独立的诉讼主体而提起继承之诉,从而维护继承人配偶的合法权益。

《继承法意见》第46条对继承人放弃继承权已有限制性规定,即当继承人因放弃继承权,致其不能履行法定义务时,认定其放弃继承权的行为无效。如继承人放弃继承后有可能导致其对配偶或者子女的扶养、扶养义务无法履行的后果,配偶作为享有被扶养权利的夫妻一方及子女的监护人,可根据上述规定主张该放弃继承行为无效,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可通过诉讼维护自身及子女的权益。

作者:邓雯芬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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