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债子还”,“夫债妻还”,“人死债消”听起来似乎很有道理,但是很大程度上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根据我国《继承法》规定:继承人应当承担的债务和税款,承担数量不能超过遗产实际价值。如果遗留的财产不足以偿还欠款,剩下的由债主自己承担;继承人如果放弃继承,就意味着继承人可依法不承担被继承人应承担的义务。以下是记者采访到的发生在我们身边的相关案例。
案例一:谁继承谁偿还
彭某于2002年3月26日由信用社贷款5000元,借期至2002年12月10日止,彭某所借贷款是亲戚郭某的定期存单(面额5000元)作为质押物担保的。贷款到期后,彭某未能偿还,只结清了当年的利息。信用社为收回贷款,于2005年6月28日,将质押存单5000元及利息清偿了彭某5000元的借款,信用社实收回彭某借款本息5796元,其中由郭某垫付不足部分641元,至此,彭某的贷款已还清。债务人彭某于2005年11月4日病故,欠郭某之债由谁还是个实际问题。近日,郭某将彭某的妻子和三个成年儿子一并告上法庭。根据我国《继承法》之规定,债务人故去,可以用其遗产清偿债务。诉讼中,彭某的三个儿子表示放弃遗产的继承,不承担其父履行债务的义务。
那么,借款人在未偿还债务前病故了,所欠债务是由其配偶还呢,还是由其三个已成年的儿子还呢?绥中法院审理认为:2002年3月26日,原告郭某借存折为债务人彭某贷款质押的事实清楚。彭某生前尚未偿还该笔贷款,信用社已将质押存款收回抵彭某的贷款,并由郭某垫付了不足部分,即641元事实存在。由于郭某代替彭某履行了偿还义务,故向被告追偿既有事实根据,又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
因彭某的三个儿子均表示放弃对其父遗产的继承权,故不予承担其父的债务,也应予以支持。被告杨某是彭某之妻,既是共同债务人,又是彭某遗产的保管人和继承人,应由杨某承担彭某的债务偿还责任。故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有关条款之规定,判决由被告杨某偿还原告郭某债务款5796元以及利息损失,三个儿子不承担给付义务。
案例二:
赵某的父亲生前与人合伙开办工厂,并于2005年6月向朋友张某借了2万元做生意。当时约定半年内还清欠款,并支付利息800元。但因生意亏损,赵某的父亲并未在约定期限内还清欠款。同年底,赵父因交通事故去世,他经营的工厂也随之破产。一些债主将工厂剩下的财产进行分割,但没有还清全部欠款。赵某变卖家产偿还欠款,最终仍欠张某1万元,赵某表示再无能力偿还。今年7月,张某以赵某父亲欠款为由将其告上法庭,要求赵某归还剩下的1万元。
法院审理认为,赵某并没有继承其父亲的遗产,可以不偿还其父亲生前所欠下的债务,并依法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根据《继承法》第33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的责任”。在此案中,赵某没有从父亲那里继承到遗产,依据以上条款,他完全可以拒绝偿还父亲遗留下的1万元欠款。
关联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敖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
京ICP120101号 京公网安备11010502039861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