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继承人遗产登记过户在其中一继承人名下的行为之性质认定
在推行政策的过程中,某一继承人将被继承人遗产登记过户在自己名下,其程序即使合法,也不必然导致该继承人拥有该不动产的完全所有权。
对于某一继承人以自己名义将被继承人的遗产进行登记并领取房屋产权证行为,视为代表共有人登记取得的产权证明。
结合物权法第十九条之规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登记机构予以异议登记的,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不起诉,异议登记失效。异议登记不当,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向申请人请求损害赔偿。”
对于已经登记的物权,并非就确定不能变更,法律的规定是其登记有错误时应当予以纠正。
在继承开始后,各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遗产继承的情况下,被继承人遗产在权利形态上是各继承人共同共有或者按份共有。
因此,笔者认为,在私房落实政策过程中,某一继承人将被继承人的遗产过户在其一人名下,不能就此简单认定是其个人的财产,而应认定为代表共有人登记取得的产权证明,该房屋仍属各继承人共同共有的财产。
京ICP120101号 京公网安备11010502039861号 |